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
27 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2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承攬訴外人日商鹿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徐匯中學站CL802 標及CL803 標連續 壁工程(下稱系爭802 標工程、803 標工程,合稱系爭連續 壁工程),因有使用吊車等必要,由訴外人古玉龍以被上訴 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施工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自91年7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租用吊車等物,供被 上訴人使用於系爭802 標工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 ,359,482 元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2,962,168 元,尚欠9,39 7,314 元迄未支付。被上訴人確有承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並 由古玉龍擔任工地專案經理,古玉龍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發 函予日商鹿島公司及其他小包,上訴人交付予古玉龍之發票 皆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 賃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9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97,3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日商鹿島公司承攬系爭連續壁工 程後,即轉包予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 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承租吊車 等動產,被上訴人亦不知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小包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至興鴻旭公司將系爭連續壁工程中之系爭80 2 標工程轉包予古玉龍實際施作,乃興鴻旭公司與古玉龍間 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 ㈠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 第67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 5 頁)。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第34頁、第 54頁、第68頁、第81頁、第93頁)係由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
㈢被上訴人確向鹿島公司承包系爭連續壁工程。 ㈣上訴人之吊車等亦係使用於系爭802 標工地。 ㈤古玉龍係交付上訴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稅捐(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 ㈥92年6 月13日對帳單、及單價分析表係由古玉龍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簽(見原審卷第251 頁、第253 頁),其上工地專用 章並非被上訴人所刻。
㈦被上訴人所提與李秋貴經營之興鴻旭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為 真正(見原審卷第254 頁以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連續壁 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司。系爭802 標工程由古玉龍實際施作 ,803 標工程由李秋貴施作(見原審卷第261 頁李秋貴之證 詞)。
㈧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具結書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65 頁 、第266 頁)。
㈨古玉龍於92年3 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予日商鹿島公司 (見原審卷第275 頁),另於91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 發工務聯繫單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76 頁)。 ㈩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
四、被上訴人未授權古玉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授權予古玉龍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 包予興鴻旭公司時,由被上訴人授權興鴻旭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一式印章共2 枚,被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1 紙記載:「茲 本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蘆洲線BL700B區段【CL802 施工 標、CL803 施工標】連續壁工程,由本公司協力廠商興鴻旭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秋貴全權負責。所以本公司授權將興 億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共二顆交由興鴻旭工 程有限公司。此二顆章純係作為向業主【日商鹿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般文書往來及銀行活期帳戶印鑑使 用。本二顆印章【詳後蓋圖樣章】謹授權上述用途外,不得 它用,如有它用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 償本公司所有損失,並於本工程結案後應立即歸還。唯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見原審卷第265 頁 );另興鴻旭公司出具之具結書則記載:「茲本公司承攬台 北都會區捷運蘆洲線BL700B區段【CL802 施工標、CL803 施 工標】連續壁工程,須使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章與負責人─
乙○○先生章共二顆,此二顆章純係作為向業主【日商鹿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般文書往來【含銀行活期 帳戶印鑑用】使用。本二顆印章【詳後圖樣】謹授權使用上 述用途外,不得它用。並於本工程結案後此二顆章歸還興億 營造有限公司。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興億營造有 限公司。立據人: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貴」 (見原審卷第266 頁),古玉龍於原審固證稱其係依據前揭 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247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內容,被上 訴人僅授權興鴻旭公司以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 章辦理與日商鹿島公司文書往來及銀行帳戶印鑑使用,並未 授權與下包簽訂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確實未授權古玉龍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應堪認定。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予古玉龍,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
五、被上訴人毋庸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司, 並出具授權書予興鴻旭公司,授權興鴻旭公司使用被上訴人 之公司大小章各一枚,作文書往來之用,故被上訴人自有由 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古玉龍以被上訴人之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又系爭連續壁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出名向日商鹿島公司承攬,轉包予興鴻旭公司及古玉龍 ,係屬借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自承古玉龍須用被上訴 人名義始可辦理請款,古玉龍對外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 ,被上訴人於系爭802 標工程工地未派駐其他代理人,被上 訴人於92年6 月20日交付予日商鹿島公司之拋棄書復經古玉
龍簽名同意,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信賴古玉龍有代理權而構 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與興鴻旭公司間之授權書乃其內部關 係,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開立予古玉龍 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被上訴人顯知古玉龍表 示為其代理人向上訴人租用吊車等動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 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 玉龍,或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古玉龍於原審證稱:「那個工地802 工程是我負責的, 也是我代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去向朝毅機械有限公司簽租賃 契約的,我是跟被告承包的」、「那個工地是我在負責,所 以被告當初以給壹個章給李秋貴,那個章只能在工地使用, 所以那個章是代表被告公司」、「我是根據授權書來代表原 告(按:應係被告之誤植)訂立租賃契約」、「(問:92年 6 月13日之對帳單是否你代表被告對帳的?)是我簽的沒錯 」、「租賃契約的大、小章是李秋貴交給我的」(見原審卷 第246 頁至第248 頁)、「(問:你是否根據授權書向朝毅 機械有限公司承租機具是代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租的?) 是,工地另有另外壹個印章,我是依照工程慣例運作的;另 外興億公司有給鹿島公司的文」(見原審卷第262 頁),足 證古玉龍係依據被上訴人交付予興鴻旭公司之授權書,而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㈣依被上訴人出具予興鴻旭公司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授 權興鴻旭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及交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 ○印章各一枚,作為興鴻旭公司與日商鹿島公司文書往來及 銀行帳戶印鑑章之用(見原審卷第265 頁),證人即興鴻旭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貴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抗辯授 權書之用途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62 頁),被上訴人就興鴻 旭公司及古玉龍基於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授 權之印章,發文予日商鹿島公司等情復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既僅於授權書中授權興鴻旭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使用於與日商鹿島公司文書往來及銀行帳戶印鑑 用,並未授權古玉龍使用授權書所載之印章,更未授權古玉
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他小包簽訂租賃契約,尚難以被上訴 人出具授權書予興鴻旭公司,並交付二枚印章予興鴻旭公司 ,遽認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 亦不得以興鴻旭公司或古玉龍基於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日商鹿島公司作文書往來或銀行印鑑往來,或古玉龍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予其他廠商,即認被上 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古玉龍,以被上訴 人名義與上訴人或其他小包簽訂契約之表見事實,是徒憑證 人古玉龍所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4 頁、第54頁、第68頁、第81頁、第93頁、本院卷㈠第29頁) 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其樣式與被 上訴人出具予興鴻旭公司之授權書上所載之印章二枚樣式並 非同式,業據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6頁 ),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 與被上訴人授權予興鴻旭公司之印文不同,古玉龍並非以被 上訴人交付予興鴻旭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自 難認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興鴻旭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古玉龍,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 件尚有未合。
㈥被上訴人向日商鹿島公司承包系爭連續壁工程後,轉包予興 鴻旭公司,並同意興鴻旭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興鴻 旭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具結書影本各1 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254 頁、第265 頁、第266 頁)。上訴人 主張係古玉龍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802 標工程,殊乏依 據。況古玉龍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牌,與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事 實乃屬二事,古玉龍雖稱係依工程慣例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書 ,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然 若確有古玉龍所稱之次承攬人概皆以承攬人之名義與下包簽 訂契約工程慣例,衡情興鴻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秋貴當知 之綦詳,惟衡諸李秋貴於原審證稱不知古玉龍係自己名義向 上訴人承租抑或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見原審卷第26 2 頁),足證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興鴻旭公 司,系爭802 標工程復由古玉龍實際施作,仍難認被上訴人 即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或知古玉龍以被 上訴人名義表示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㈦上訴人曾開立發票7 紙交付予古玉龍,並由被上訴人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7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自堪憑信。經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 證,交付買受人,惟交易實務上跳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情形 甚為常見,自難以上訴人交付予古玉龍之發票上記載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情,逕 認被上訴人知古玉龍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 訴人主張古玉龍交付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被上 訴人即知古玉龍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云云,殊不可取。
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802 標工地開吊車, 那邊都是被上訴人作的,我有在工地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工地由被上訴人法代及另一位專案經理古玉龍負責,… …請款是向古玉龍請,扣繳憑單是被上訴人開的,古玉龍跟 被上訴人的關係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法代沒有跟我講過他跟 古玉龍的關係……被上訴人法代是否有講過古玉龍有全權處 理的權限我不清楚,我沒有聽被上訴人法代這樣講過,古玉 龍叫我來開吊車有跟我講是興億公司的工地,……古玉龍叫 車是直接找我,但是沒有講是興億公司叫的,只是去辦公室 看都是興億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準此以觀, 古玉龍既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請丁○○至工地開吊車,是古玉 龍未向丁○○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古玉龍交付被上 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乃因古玉龍本身非屬營業人,未申請 同一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予丁○○,自 難以古玉龍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扣繳憑單,認古玉龍有向丁 ○○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難認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 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㈨證人甲○○證稱:我承攬興億工地802 標的鋼筋部分工程, 是古玉龍叫我來作的,古玉龍是用興億的名義跟我簽約,我 有看過被上訴人法代,就是他剛才說92年5 月26日以後,他 到鹿島工務所開會時,我有跟他交談過,他沒有跟我提過古 玉龍可以全權代表興億公司,是古玉龍用興億的牌跟我簽約 ,及跟捷運局簽約,被上訴人法代應該知道古玉龍用興億名 義跟我們簽約,被上訴人法代沒有跟我講過他是否知道古玉 龍用興億名義與我簽約,但92 年5月26日因為古玉龍發不出 錢,有請被上訴人法代過來工地開會,被上訴人法代有講後 半段如果有賺錢要拿來補前面古玉龍所欠下包的錢,如果被 上訴人法代不知道古玉龍用他的名義跟下包簽約就不用開會 ,應該是92年5 月26日開會那天講的,因為之前我沒有見過 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惟查甲○○雖認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應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訂契 約,然甲○○既未曾親身聽聞乙○○告知確實知悉之事實, 而僅因見乙○○於92年5 月26日至系爭802 標工程工地開會 ,與日商鹿島公司商議是否承接古玉龍未施作完畢之工程, 並表示若有賺錢將貼補古玉龍積欠下包之款項,則甲○○所 稱乙○○應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約等情,核 屬證人推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尚難依甲○○ 所言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訂 契約。矧被上訴人若確實知悉古玉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下包 簽訂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殊無於承接古玉 龍未施作完成之工作並有盈餘時,始補貼古玉龍積欠下包之 款項,是依甲○○所言,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古玉龍表 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㈩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古玉龍,或被上訴人知古玉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 責任,尚乏依據,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玉龍,且被上訴人知古玉 龍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尚不可 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9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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