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436 條之1 準用第463 條準用不 相抵觸之同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中提起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 9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及反訴之標的金額均在50 0,000元 以下,得行同種程序(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是被 上訴人所提反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6日向上訴
人購買單槽籃框洗碗機1 部(下稱系爭洗碗機),含瓦斯熱 水器1 具(下稱系爭熱水器,該熱水器係金霸王工業有限公 司所生產之型號TK-2150 型熱水器)、工作台、洗碗機等配 件及水電管線,總價210,000 元,兩造簽立有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已將系爭洗碗機裝設於被上訴 人經營之「炭燒太郎」日式燒肉店並測試完工,詎被上訴人 僅給付頭款50,000元,尚欠尾款160,000 元,屢經催討均不 獲付款,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尾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併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洗碗機出口水溫未達兩 造所約定之「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根本無法用以清洗 碗具,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改善,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並 無改善之誠意,迄今系爭洗碗機仍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無 給付尾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為供其所經營「炭燒太郎」日式燒肉店 餐廳營業之用,於92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洗碗機,含系爭熱水器1 具、工作台、洗碗機等配件及水 電管線,總價210,000 元,約定強力噴洗最後出口高溫攝氏 85度以上,使用人數為400 至500 人份餐盤、清洗時間為1 籃框次1 分鐘、給水口徑等,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上 訴人已將系爭洗碗機裝設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炭燒太郎」處 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已支付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頭期款價 金50,000元。
㈡水的溫度在冬天平均為攝氏10度,夏天平均在攝氏23度至25 度。
五、關於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洗碗機係供其經營之餐廳使用,為上訴人 所明知,且兩造系爭合約復約明:強力噴洗嘴最後出口高溫 85度以上,使用人數為400 至500 人份餐盤、清洗時間為1 籃框次1 分鐘、給水口徑等,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 合約書足考。因此,系爭洗碗機強力噴洗嘴最後出口高溫是 否達於攝氏85度以上,就供餐廳營業用之洗碗機而言,至為
重要,若出口水溫不足,自屬系爭洗碗機之重大瑕疵。 ㈡經查:
⑴原審法院於93年4 月16日實地履勘系爭洗碗機,並函請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 下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派員同至現場,系爭洗碗機所需 熱水係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之系爭熱水器所提供,而經原審 法院實測系爭熱水器之出口水溫,於該熱水器接天然瓦斯 出口壓力為200 釐米水柱的情形下,在出水量調至最大時 出口水溫為攝氏43度,出水量調至最小時出口水溫為攝氏 64.7度,均遠低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達攝氏85度 以上,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 雖於原審辯稱出口水溫不足係因被上訴人所接之天然瓦斯 壓力不足所致,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就現場熱水 器所需瓦斯出口壓力為150 (加減50)釐米水柱,又出口 瓦斯壓力達200 釐米水柱時足敷熱水器使用等情並不爭執 ,而原審法院於現場2 次量測之天然瓦斯出口壓力分別為 200 釐米水柱及190 釐米水柱,均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規 格要求;且該壓力已符合天然瓦斯壓力標準,另現場之天 然瓦斯表為每小時15立方米之流量,為一般家庭每小時3 立方米之5 倍流量,亦有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之回函1 紙附 於原審卷內可按。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瓦斯管線顯已 符合標準,上訴人主張其所安裝之系爭熱水器水溫不足係 因瓦斯壓力不足云云,要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熱水器送請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其燃氣 消耗量、燃氣熱效率及熱水放出能力計3 項目,經鑑定結 果,系爭熱水器之燃氣消耗量項目判定不合格,燃氣熱效 率項目為合格,就熱水放出能力該項,則以該熱水器之實 測熱水放出量是否符合其所標示之熱水放出量之90% 作為 判定是否合格之標準,系爭熱水器實測結果雖符合其所標 示熱水放出量之90% ,而判定為合格,惟下方說明欄則記 載:「⒌測試件於1kgf/c㎡之水壓力時;其最大之水流量 為10.56L/min、入水升溫37.9℃;最小之水流量為5.31L/ min 、入水升溫75.4℃」、「⒍測試件於水流量為8.0L/m in、入水升溫50.0℃」,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燃氣器具 研發中心93年8 月26日編號H93359號測試結果報告書1 份 附卷足證。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最後出口高溫 85度以上」,而上訴人於原審中表明系爭洗碗機所須熱水 量為水壓在1kg 時,每分鐘耗水量為7 至8 公升(見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93年4 月21日書狀)。而系爭熱水器於水流 量為8.0L/min、入水升溫僅有50.0℃,有上開鑑定報告足
徵。以水溫在冬天平均為攝氏10度,夏天平均在攝氏23度 至25度(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熱水器於每分鐘流量8 公升下,入水升溫僅50.0℃,亦即,系爭熱水器最後出口 水溫於冬天為60℃(即10℃+50℃),在夏天則為73至75 ℃(即以23℃至25℃,加上入水升溫50℃),均未達兩造 契約所約定「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
⑶貼於系爭熱水器上之標示,顯示系爭熱水器升溫為25℃, 有該熱水器標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 以水溫在冬天平均為攝氏10度,夏天平均在攝氏23度至25 度(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熱水器之最後出口水溫亦未達 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攝氏85度以上。
⑷另經本院向生產系爭熱水器之金霸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霸王公司)函詢:以搭配供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規格 條件(尤其強力噴洗嘴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使用人數 為400 至500 人份餐盤、清洗時間為1 籃框次1 分鐘、給 水口徑等約定條件詳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餐廳營業用洗 碗機所使用,且該洗碗機及所搭配熱水器之安裝現場係使 用天然液化瓦斯,出口瓦斯壓力為190~200mm/HO。於上開 條件下,如該洗碗機擬搭配使用該公司所生產之熱水器, 則應搭配該公司何種型號規格之熱水器,始能達到本件系 爭買賣合約雙方所約定洗碗機應具備之功能之事項。經金 霸王公司函覆表示:「該案…熱水供應還有改善之空間, 以國內外經驗採取併聯2 台甚至達到8 台熱水器取得更大 出水量皆有例可循,…當事人許銘煌(即上訴人)曾口頭 告知需85度6 公升熱水,以此數據應加裝1 台併聯即可達 到洗碗機所需。」,此有金霸王公司93年11月9 日函1 件 足考,亦足見尚需加裝一台併聯熱水器始能達於兩造契約 所約定之最後出口水溫攝氏85度以上之要求。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洗碗機未達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 「最後出口高溫85度以上」之瑕疵,乃可憑採。至於上訴 人另提出1 份亦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測試之93年6 月30日 編號H93294號測試結果報告書,以證明熱水器並無問題, 惟上訴人該送測試之物並非系爭熱水器,僅係金霸王公司 所生產之同型熱水器,自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提上開測 試結果報告書,自不足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 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 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 件系爭洗碗機既有上揭重大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經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亦不否認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曾 兩次前往系爭洗碗機安裝處所查看,上訴人既未補正,則被 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洵屬正當。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該條規定,於92年 1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 不否認已收受,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義務,為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1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關於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洗碗機出口水溫不足兩造買賣契約之約 定,經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價款50,000 元 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增設管線設備所支出費用41,000元等語, 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洗碗機買賣,係特定物 買賣,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洗碗機已確定,縱系爭洗碗 機有出口水溫不足之瑕疵,該瑕疵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既 已存在,反訴被告以現狀交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洗系 爭洗碗機反訴被告於92年5 月間已安裝完成交付反訴原告, 茍有出口水溫不足瑕疵,反訴原告遲至92年11月18日始向反 訴被告表示有上開瑕疵,怠於踐行買受人之檢查與通知義務 ,應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反訴被告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2年4 月16日訂立,而系爭熱水器則於 其後之92年5 月份始出廠,此有黏貼於系爭熱水器上之標示 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反訴被告自承92年5 月間始交付標的 物安裝於被上訴人餐廳處所,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 非特定物買賣,反訴被告該辯解,要無足採。
㈢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洗碗機早於92年5 月間已安裝完成交付反 訴原告,茍有出口水溫不足瑕疵,反訴原告遲至92年11月18 日始向反訴被告表示有上開瑕疵,怠於踐行買受人之檢查與
通知義務,應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反訴被告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陳稱:伊 從安裝之後到解除契約前,一直持續要求反訴被告改進出口 水溫、保溫系統及洗淨功能,然經多次測試均不合格等語。 查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曾通知瑕疵之情事,惟反訴原告 主張:剛開始伊問反訴被告需要瓦斯為多少水柱壓力,當時 反訴被告表示祇要一般家庭瓦斯用量即可,約在水柱壓力90 到130 間,後來裝上洗碗機後一直無法正常運轉,伊再問反 訴被告需要瓦斯多少水柱壓力,當時反訴被告答不出來,之 後反訴被告表示因為瓦斯壓力不夠大所以洗碗機才無法正常 使用,伊因此才把瓦斯管路改換成營業用的瓦斯管路,但改 換後洗碗機仍無法正常使用。但反訴被告還一直堅持是瓦斯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反訴被 告對於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顯見反訴原告自系爭洗 碗機安裝後確有通知反訴被告關於瑕疵問題,否則反訴原告 當無依照反訴被告之指示更換成營業用之瓦斯管線之理。是 反訴被告該辯解,亦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標的物既有上開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買 賣合約,洵屬正當,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增設管線之設備41,000元損害部分。按民法第35 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得請求損 害賠償。且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259 條各 款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1,000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㈥基上,反訴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業經其合法解除 契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基於解 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0,000元及自 9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 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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