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91號
PCDV,93,小上,91,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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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以:因本案尚有關係證人李志展未出庭作證,且法院 亦未以書面或傳票傳喚此關係證人,上訴人認尚有證人及證 詞不足,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查,原審於調解程序 中,已指定期日通知證人李志展到庭,該通知書並於民國93 年7 月27日送達李志展本人,僅因李志展未於指定之期日到 庭,原審自無從就該證人為調查,此有原審送達證書、93年 8 月19日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認原審並未通知證 人李志展到庭等情,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原審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縱證人李志展未到庭,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乃未再行通知證人李志展,而即命為訴訟之辯論,亦核無 違誤之處;上訴人徒就原審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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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