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七巷二
乙○○
七巷二
甲○○
七巷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乙○○、甲○○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六千元、四千元、二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乙○○、甲○○等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江寶 蓮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已認領被告等,原告係被 告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等均已成年,依法被告等 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原告年老多病,雖長期經營「立人服裝研究學苑」,但近 年來招生困難,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處於虧本狀態 ,原告為維持生計,早期以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同區○ ○○路三四四巷九之十六號五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向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
元等二筆,近年復以配偶林英名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三七之九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每月 要繳交利息二萬五千元,加上平日每月生活費用及醫療、 保養身體之費用約需二萬五千元,繳還貸款本金每月二萬 元,共計每月原告之開銷支出約需七萬元,致原告難以維 持生活,原告為此曾向被告等要求給付扶養費,卻不獲理 會。
(三)原告與配偶林英生有一男四女,長子黃冠瑋已就業、長女 黃蘭茜、次女黃薏蓉工作不穩定,三女黃湘雯及黃意惠均 已就業,彼等每月共同分擔原告之生活費約四萬元,而配 偶林英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其在南投縣埔里鎮雖擁 有一筆建物土地,但已由原告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另原告與同居人江寶蓮生有四女,被告丁○○有正當工 作,被告乙○○在銀行工作,被告甲○○從事美髮業,均 有正常之相當收入,另一女兒黃婉儀則在學中,原告僅分 別請求被告等每月分別給付六千元、四千元、二千元,應 屬合理,為此依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診斷證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荷商荷蘭銀行房貸帳卡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負債證明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在台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 開設「立人服裝研究學苑」多年,足以維持生活。(二)原告有配偶,現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並育有婚生子女五人 ,均已成年,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三)被告三人均為原告婚外與訴外人江寶蓮所生,受江寶蓮撫 育長大。被告丁○○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秘書 ,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被告乙○○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 工作,月薪約三萬元,至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從事 美髮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準備考試升學,並無工 作。被告丁○○、乙○○每月尚須各給付母親江寶蓮一萬 五千元及一萬元。
(四)原告經營裁縫補習班多年,足以維持生活,向來亦未曾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被告等應不須再負擔扶養費。本次
係因與被告等之母江寶蓮發生衝突,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由原告僅向被告三人請求,卻未向其另外五名婚 生子女請求,足見原告起訴目的純粹為求向江寶蓮報復施 壓,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查原告、 林英、黃冠瑋、黃蘭茜、黃意惠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 財產所得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查林英 、黃薏蓉、黃湘雯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等自九十 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等三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江寶蓮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已認領被告等,原告 現年老多病,雖長期經營「立人服裝研究學苑」,但近年來 招生困難,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處於虧本狀態,原告 復積欠銀行巨額之抵押借款,加上平日每月生活費用及醫療 、保養身體之費用甚鉅,致原告難以維持生活,原告為此曾 向被告等要求給付扶養費,卻不獲理會,被告等迄未給付扶 養費等情,求為命被告等給付扶養費之判決。被告等則以: 原告在台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開設「立人服裝研究學 苑」多年,足以維持生活,向來亦未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問 題,被告等應不須再負擔扶養費;且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目前準備考試升學,並無工作,被告丁○○、乙○○每月 尚須各給付母親江寶蓮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原告係因與被 告等之母江寶蓮發生衝突,始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 況原告僅向被告三人請求,卻未向其另外五名婚生子女請求 ,足見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 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 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 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 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 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 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 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 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 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 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 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 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 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 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 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 問題。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主張被告等即扶養義務人應分 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被告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 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雖對於原告是 否得請求扶養費給付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仍應屬對於給 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 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開判例所 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此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等三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江寶蓮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已認領被告等,原告 係被告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等均已成年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 之成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 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 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㈠「扶養權利人應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 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 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扶養 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 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 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原告既為 被告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仍負有扶養之義 務。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不 能維持生活,為此向被告等要求給付扶養費,卻不獲理會, 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未曾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事實, 已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等就未來應給 付原告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年老多病,雖長期經營「立人服裝研究學苑」 ,但近年來招生困難,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處於虧 本狀態,原告為維持生計,早期以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路三四四巷九之十六號五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基 地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 五十萬元等二筆,近年復以配偶林英名下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路三七之九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向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 ,每月要繳交利息二萬五千元,加上平日每月生活費用及 醫療、保養身體之費用約需二萬五千元,繳還貸款本金每 月二萬元,共計每月原告之開銷支出約需七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荷商荷蘭銀行房貸帳卡、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 社負債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二)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在台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開設「 立人服裝研究學苑」多年,足以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所 述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原告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僅為一千零七 十九元,名下確僅有位於台北市○○○路三四四巷九之十 六號五樓之房地,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 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
腕隧道徵候群」、「痛風」、「自發性高血壓」、「高脂 質血症」等症,其健康情形不佳,且原告為三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出生,已六十二歲,為一老人,應認其確實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每月開銷頗鉅,所需維持生活之 費用至少五萬元,應可認定。
(三)原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原 告仍負有扶養之義務。縱原告個人經營「立人服裝研究學 苑」不善,導致虧本,致生活支出增加,然扶養權利人對 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既可不問,被告等 身為扶養義務人,亦無執此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七、關於被告等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正當工作,被告乙○○在銀行工作 ,被告甲○○從事美髮業,均有正常之相當收入之事實, 質諸被告等亦自承被告丁○○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 公司秘書,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被告乙○○為專科畢業, 現於銀行工作,月薪約三萬元,至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原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準備考試升學 ,並無工作等語,被告等並提出被告丁○○、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就被告丁○○、乙○○部分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與被告丁○○、乙○○陳述一致 無訛,堪信為真。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等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如下: 1、被告丁○○:
九十一年所得總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此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2、被告乙○○:
九十一年所得總額為四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此有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 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3、被告甲○○:
經查被告甲○○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經核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與原告就被告丁○○、乙○○ 之經濟能力部分所為主張及被告等之抗辯事實相符,堪信 被告丁○○、乙○○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應有扶養能力 ,被告甲○○所辯其原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目前準備考試升學,並無工作乙節,亦屬可信。至被告甲 ○○是否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詳見後述。
八、關於被告等扶養之程度及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乙節: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一 般而言,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 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 依能力之程度而定。次按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 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 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 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等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等與原告之其他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下逐項予以審酌:(一)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分期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止之扶養費,即屬有理,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其餘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1、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英生有一男四女,長子黃冠瑋已就業 、長女黃蘭茜、次女黃薏蓉工作不穩定,三女黃湘雯及黃 意惠均已就業,彼等每月共同分擔原告之生活費約四萬元 ,而配偶林英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其在南投縣埔里 鎮雖擁有一筆建物土地,但已由原告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 權借款,另原告與同居人江寶蓮生有四女,除被告等三人 外,另一女兒黃婉儀則在學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荷商荷蘭銀行房貸帳卡、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配偶及其他子女財產所得資料之結 果如下:
(1)原告之配偶林英: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僅各為二百元、三千六百
八十二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中正 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2)原告之子黃冠瑋: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各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 十二元、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此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3)原告之女黃蘭茜: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各為十七萬六百十二元、 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名下有一筆位於台北市○○ ○路三四四巷九之十四號四樓之房地,此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4)原告之女黃薏蓉: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各為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八 元、十四萬七千零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 正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5)原告之女黃湘雯:
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為七十二萬元,名下有一筆位於台北 市○○○路○段三十巷十號四樓之房地,此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6)原告之女黃意惠: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各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 十五元、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7)原告之女黃婉儀:
經查黃婉儀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暨所附歸戶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3、經核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被告等三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扶養程度: 1、被告丁○○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秘書,月薪約 三萬五千元,被告乙○○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工作,月 薪約三萬元,至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業, 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準備考試升學,並無工作等情,
已如上述,堪信被告丁○○、乙○○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可負擔相當之扶養費。
2、至被告甲○○目前雖無工作,然按其對原告所負者為生活 保持義務,核其性質,應無須斟酌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 即,被告甲○○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參 酌被告甲○○原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且其為 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正值體力精神俱佳之青春年 華,為求父親即原告生活得以安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要求被告甲○○犧牲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原告, 故被告甲○○雖能力有限,仍須負給付較低比例扶養費之 義務,始稱公允。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對於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對 被告具有扶養請求權。是原告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本院斟酌原告年屆六十二歲,已屬老年,復罹患「腕隧道 徵候群」、「痛風」、「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質血症 」等症,健康情形非佳,經營事業不利,每月開銷頗鉅, 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經核應 至少五萬元。
2、原告有配偶林英及其與林英所生之一男四女即黃冠瑋、黃 蘭茜、黃薏蓉、黃湘雯、黃意惠,及其與江寶蓮所生之四 女即被告等三人、黃婉儀,該九名子女等扶養義務人之親 等同一,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之配 偶林英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該九名子 女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各依含被告等在內之十名扶 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
3、綜衡原告之需要、原告配偶林英、子女黃冠瑋、黃蘭茜、 黃薏蓉、黃湘雯、黃意惠,被告等三人、黃婉儀等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原告配偶林英及子女黃冠瑋、黃蘭茜、黃薏 蓉、黃湘雯、黃意惠等人之總體經濟能力顯然較被告等為 優,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被告等應負較低比例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始稱公允。是被告丁○○、乙○○、甲 ○○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認分別以六千元、四千元、 二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 ○○應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扶養費六千元、四千元、二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被告等應負擔原告將來之扶養費用即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 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扶養費六千元、四千元、二千元,此一判 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命履行扶 養義務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 ,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其他 定期給付」,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此一判 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均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被告等之 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 行。至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 其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