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 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復以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 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刊登公告於報紙,期限分別至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繼承人)及八十二年七月六日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 限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屆滿。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 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酌 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 值百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甲○○遺有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 十五元,及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二七地號土地(所有 權持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四維路二五九巷二四號三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又上述遺產房地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聲 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並以二百八十九萬元標脫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現值為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一 百三十五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 一計算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另聲請人代墊費用合計 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一 百三十五元),故管理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八元 。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
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 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0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八十一年度 家催字第六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繼 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二號民事 裁定、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青年日報(第十五版)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青年日報(第十四版)等影本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張振威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配偶廖淑純於公告期限屆滿及繼承開始起三年之 法定期間屆至前分別為願受遺贈與聲明繼承遺產之表示, 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 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二七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板橋市○○路二五九巷二四號 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依市價變賣之事實,此有本院八 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嗣聲請 人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以二百八十九萬元(以下同 )標脫,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 非公有不動產投標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尚遺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新台 幣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板橋郵局存款二十萬一 千二百一十二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同接管各類 存款財產清冊暨臺灣銀行支票、板橋郵局函文影本為證, 加上前開變賣不動產所得款項二百八十九萬元,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合計共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四)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 計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 管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一份、墊付費用單 據影本五十二紙在卷足憑。
(五)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 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四萬 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以及墊付費用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 六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八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
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 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 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