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永佳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貞昌於民國93年5 月20日經總統任命為 總統府秘書長,所遺職缺由乙○○代理,並經於93年5 月3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內政部函 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書面向被告主張其未依法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致原 告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被告已表示拒絕賠償( 91年度法賠字第16號),故謹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向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87年3 月2 日備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 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詎原告嗣接獲被告於87年3 月 11日所為之87北府建二字第515818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退補通知書」,以電子遊藝場業 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及台北縣政府86年8 月 份縣務會議議決內容為據,不准原告之核備。經原告向台 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台灣省政府以87年8 月5 日87府訴一 字第162389號訴願決定書將台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並 諭令另為處分,其理由為:「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 則第10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1 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 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旨在授權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之個案認定是否有礙公 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而分別情形予以營業級別
、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之限制;其規定甚為明確,不知原 處分機關所指『法規不完備』究係何所指?又本件不予核 准登記屬『個案』認定,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在案;而原處 分機關僅以『基於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維護縣民安全、安寧之生活環境』等名詞作抽 象之核駁,究竟該個案經核准設立後會如何影響青少年身 心發展、社會秩序、縣民安全及生活安寧?均未作具體說 明;是否營業級別不當、抑或某地區之登記家數已超過一 定數額致影響治安等等有關首揭規定授權限制之情況亦均 未予任何交代,是本件處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應明確之原 則,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以資妥適。 」惟被告仍於87年10月15日以87北府建二字第247321號函 為不同意設立登記之處分,其理由為:「(一)不知原處 分機關所指法規不完備究何所指?查本府原稱俟中央法規 完備係因經濟部86年7 月9 日商字第8602062 號令修頒之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著重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業者之分級貼証,對不符相關規定或違規營業之處理規 定,尚缺完整之規範,而真正能落實電子遊藝場業之管理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也未完成立法程序,對影 響環境安寧、青少年身心發展等關係至鉅之電子遊藝場業 ,本府不得不審慎考量,暫停發證。(二)撤銷理由(2 ):『該個案經核准設立後,會如何影響青少年身心發展 、社會秩序、縣民安全及生活安寧?均未作具體說明;是 否營業級別不當、抑或某地區之登記家數已超過一定數額 致影響治安等等有關首揭規定授權限制之情況亦均未予任 何交代』,本府認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經營,對環境安寧、 青少年身心發展、公共安全等均有較負面的影響,而貴公 司申請營業地區已有8 家合法登記業者,基於防範於未然 ,實不宜再新增營業家數,爰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 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不同意設立登記。」。
㈢原告再次於87年11月13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台灣 省政府於88年4 月19日以88府訴二字第150810號訴願決定 書,再次撤銷被告之前該87北府建二字第247321號函行政 處分,其理由為:「查經濟部電子遊藝場業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訂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授權原處分機關 對於申請案件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 限制。本案乃個案審查,原處分機關未就首揭規定授權限 制之情況交代,有違行政處分明確之原則,前經本府訴願 決定撤銷在案,依訴願法第24條規定,對本案自有拘束力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及訴願答辯均未明示,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本應依照台灣省政府之處 分命令,針對原告有何不符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而 不得登記之情形為准駁。詎被告所屬建設局之承辦人甲○ ○明知原告之資料完備,依法應予核准,乃因被告不再開 放電動玩具之政策取向,仍於88年7 月15日以88北府建二 字第238380號函為不同意申請設立登記之處分,而其理由 竟為:「本縣警察局自88年1 月1 日至6 月17日止共查獲 賭博性電子遊戲計403 件、移送1678人、查扣機台4765台 ;又本縣合法登記之電子遊藝場業者近日內有『東京遊戲 』、『美奇遊藝場』、『飛馬育樂有限公司』、『皇星遊 藝場』及『一休遊藝場』5 家因容留未滿18歲者之情,經 本縣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而受少年福利法勒令歇業處分, 顯示電子遊藝場業之存在確實對本縣社會治安與縣民生活 安寧威脅至鉅……」,顯然將不相干之他人違法事由作為 本件准駁之依據,實屬不當甚明。故原告於88年8 月17 日針對被告之88北府建二字第238380號函行政處分三度提 出訴願,此次亦與前二次相同,再由台灣省政府於89年1 月14日以89府訴一字第12022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之行 政處分,其理由亦以被告違反行政處分明確原則及針對前 二次之台灣省政府撤銷被告行政處分之理由未予答覆。惟 經發回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甲○○明知其所為 否准之歷次理由均非實情,竟基於損害原告之意圖,於89 年4 月14日第四度以89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為不同意 申請設立登記之處分,其理由已完全不再遵循台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內容為答覆,竟謂「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公布實施後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訂齊備,本府無從審查 」,乃擺明不管原告是否依法申請、是否申請要件齊備, 而逕為無從審查之處分,任令原告產生不必要之損失。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本案已具備請求國 家賠償之要件:
⒈被告歷次不予核准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
⑴按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
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 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又按「……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 15 條 所揭櫫,而人民之營業自由,實為工作權及財產 權所涵攝之內容,基此,人民自得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 為其職業……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4 號解釋在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該條例第8 條規定營業場所之條件:『電子 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 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 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 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 上。』第10條規定申請設立之要件:『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12條規定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限制:『電子遊 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 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 訓處分確定者。曾犯刑法第16章妨害風化、第17章第 240 條至第243 條、第21章第267 條、第268 條或第 298 第2 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滿5 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曾經
判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5 年者。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 記未滿3 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 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至該行業經許可 營業後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3 、 4 章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該條例對縣市主管機關應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 間,於人民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登記要件申請 程式齊備後,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該條例所定法定要 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如該管機關公 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之情,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依前所述,被 害人自得向該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1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司法實務已認 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涉及申請人的營業自由、 工作權及財產權;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只要申請人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法定要件,該 管機關公務員就必須核准申請,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無不作為的裁量空間。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 規定已相當明確,被告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訂齊備 」,無從審查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所違誤。 ⑶再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亦早已就營業場所之條 件(第7 條)、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第8 條)、申請 制(第11 條), 以及該行業經許可營業後應遵守之義 務及違反義務之制裁明確規定(第12至16條)。故被告 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對符合規定的原告負有 作為義務,只要原告依法申請電子遊藝場業之設立登記 要件申請程式齊備,被告即有義務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予原告,而無駁回的裁量空間。
⑷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藝場,係完全依照電子遊藝場業輔 導管理規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備妥文件 而為,所附文件包括台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28號的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資料、關於 電子遊戲機的商檢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經濟部評鑑分 類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警察記錄證明書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且於4 次駁回申請中,被告始 終未曾以文件不備為由,要求原告增補,顯見原告申請 所備之文件完全符合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故依法被告理應於法定
期間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不予核准的處分顯係違法 。
⑸又查被告屢次不予核准,都未提出否准之實際理由,而 係以其內部之縣政會議不予開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實施 後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訂齊備、其他業者的違法情事等 諸多不相干且不正當、不合理之事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顯然已違反上級機關制定而應遵循之法令(電子遊藝 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違背 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且更甚者係其一貫之否 准理由竟無視於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完全為各說各 話或舉不相當之例證為例,其處分之違法至為明顯。 ⒉承辦公務員有故意、過失
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訴願法第95條已定有明文(同訴願法舊法第24條 )。經查台灣省政府已於訴願決定中指出本件係個案審 查,且被告的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原則,未具體說明法 規如何不完備,或者是原告的申請如何有礙公共安全、 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惟被告竟三番兩次無視於訴願決 定之拘束力,仍有意以非法律上之理由否准,足見本件 承辦之公務員做出上開行政處分時,顯有故意、過失。 而被告認定即便承辦公務員屢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仍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實有誤會。
⒊原告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侵害
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 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 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 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 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 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 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14 號 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時,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著 有明文。查被告以非法律上之理由否准原告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申請,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進入特定行業之 營業自由,以及憲法上工作權、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原告原向日商シルベー株式會社購買之柏青哥機器共 308 台以及其他週邊設備,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1,900 萬元之機器設備,因為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未克讓日商シルベー株式會社如期施 工按裝,以致於原告違約,預付之定金570 萬元因此於 88年5 月18日遭沒收。此部份損失實係由於被告故意違 背相關法令之規定所造成,被告應於該定金遭沒收時起 加計利息賠償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70 萬元,及自88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原向日商シルば一株式會社購 買之柏青哥機器共308 台及其他周邊設備,合計為1900 萬元之機器設備,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未克讓日商シルば一株式會社如期施工按裝,以致 於原告違約,預付之定金570 元萬因此於88年5 月18日遭 沒收。」,設若有原告所指稱88年5 月18日之損害,然原 告卻遲至91年4 月14日始向原告請求賠償,國家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⒈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案經臺灣省政府 88年4 月19日88府訴二字第150810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本府另為處分,本府揆諸前述決定書撤銷理由 ,再行衡處,基於下列因素,仍以暫不核准設立為宜: 因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青少年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公 共安全等確有不良影響,亦易形成賭、毒、暴力等犯罪 溫床,本府為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確保縣民安全、安寧之生活環境,爰依經濟部 86年7 月9 日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 條第3 項規定核處不同意原告之申請設立登記案。 ⑴經濟部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著重原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業者之分級貼證,對不符相關規定或 違規營業之處理規定,尚缺完整之規範,而真正能落實 電子遊藝場業之管理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也 未完成立法程序,對影響環境安寧、青少年身心發展等 關係至鉅之電子遊藝場業,本府不得不審慎考量,暫停 發證。本府認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經營,對環境安寧、青 少年身心發展、公共安全等均有較負面的影響,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也未完成立法程序,爰依電子遊
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不同意設立登記 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案,俟「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再行研議。
⑵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 條、第10條明文規定 :「為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 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定本規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1 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 安全、安寧及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 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旨在維護社會 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訂定電子遊藝場業輔 導管理規範,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 請之個案認定是否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 而分別情形予以營業級別、登記家數及所自區位之限制 。原告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本府所為之處分係遵照 前揭法令規定、授權行事,絕非有原告所述「對於中央 頒佈法令之漠視」之情事,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顯與事 實不符。又原告指稱其所欲申請營業地區,雖有8 家合 法登記之電子遊藝場業者,惟目前僅有兩家營業中,餘 6 家或已停業改作他行業或為住宅,並無本府所稱「防 範未然」之情狀存在等語。查現行商業登記法、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等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經合法登記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依法辦理歇 業(註銷)或撤銷,係屬合法有效證件,援此,前述6 家 電子遊藝場業者,自得依其意願再行營業,本府處 理 事件,當不能昧於實情逕視其不存在,而僅以目前 營 業中之兩家考量該區域是否適宜再新增營業家數, 職是,本府乃以合法登記家數認定核發電子遊藝場業申 請案。復又考量電子遊藝場業既被納為影響治安行業稽 查對象,其對社會風氣、環境安寧、公共安全等不良影 響素有公評,基於防範公害於未然之原則,爰依經濟部 86年7 月9 日修改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 第3 項規定核處不同意訴願人申請登記案。另原告主張 本縣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合法電子遊藝場業者計有數十 家之多,其即因信賴本府將本於一貫性作為之職務義務 ,對於同一性質之事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乙節,查本 縣現核准登記之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登記之核發,均於現 行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頒訂前登記者,原告所持 本府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顯有不當。綜上所述,本府87 年10月15日87北府建二字第247321號函行政處分尚無不 當。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原告之申請雖經本府駁回,然本府之處分 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後,該申請案即回復 為繫屬狀態,處理程序仍進行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既於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則原告之申請案依前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本即應適用新法(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復因該法就電子遊戲機之 分類標準、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標準、電子遊戲場業公 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辦法等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於未訂頒齊備前,本府自無從審查,本府89北府建登 字第029507號函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案,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之 處,本府無國家賠償責任。
⒊規範制定義務在裁量性行政規則領域是否為必須?本存 有疑義。如上位規範未明文課此義務,則應屬行政自由 裁量之範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1 項之申請 ,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 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 ,核內容並未課被告以規範制定義務,允屬授權被告自 由裁量之權限。是故,被告於審查具體個案時,綜考該 法規規定之意旨,基於職權自由裁量,如認為有法規所 定之情形時,得就人民之申請,予以限制。有關原告援 引被告過往核發8 家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一節。按從事物本質導出相同事情,相同 處理之法律效果,須原告證明其所具條件與前開8 家電 子遊藝場相同;且被告尚有家數飽和之目的性考量,故 而,原告非可援引信賴保護(平等原則?)指摘被告( 按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 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構成信賴保護首先要有一個令 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法 意思的「法的外觀」,本案原告稱「信賴保護」恐係「 平等原則」之誤繕)。
㈢按經濟部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 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 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法外,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 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條第3 項復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 所在區位予以限制。」故被告依上開法規之授權,為保障 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維護縣民 安全、安寧之生活環境,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省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仍認未符 行政處分明確,不得據以指責本府承辦公務員有過失或故 意可言。
㈣原告主張其原向日商購買柏青哥機器共預付定金570 萬元 ,因被告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致原告違約,定金被 沒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標的,係屬純粹經濟上 利益,因其具有不確定性及不公開性,並不屬於侵權行為 法保護之「權利」之範圍。按憲法所保障生活創造或維持 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此些範圍在民法侵權行為 領域均屬純粹經濟上利益(參照原告所引文獻同作者所著 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202 頁以下);況原告所訴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違約遭日商沒收之定金,非屬營業權受 侵害之範圍。
㈤國家賠償責任所謂因果關係與一般侵權行為所採係同一標 準,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應依「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如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之標準為之 ,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導致原告違 約,預付之定金遭沒收,實在無法認定被告不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行為,通常即會發生原告違約之損害,故原告 違約被沒收定金與其無法取得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違約係導因於被告未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按信賴保護原則須 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值得保護」之要 件,構成信賴保護首先要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 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法意思的「法的外觀」,本 案被告未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前,原告逕行 與第三人訂約購買機具,嗣後被告依法不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原告要難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賠償。原告與日 商訂約購買柏青哥機具,屬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適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本 案原告之不能履行契約,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原告依法應請求日商返還訂金,原告怠於主張 自已之權利,違反法律與常理自行放棄向日商請求定金之 返還,卻反向被告求償,其中原因令人難解。此外,由本 案原告所據之原告與日商シルば一株式會社之協議書、買 賣契約書以觀: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邱垂廷先生與シ ルば一電研株式會社台灣分公司銀旺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書中甲方同意放棄預付之定金570 萬元,協議書之甲乙雙 方分別為邱垂廷先生及永井充先生,而從原告之附件無法 檢視出邱垂廷先生與本案之關係。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原告於86年5 月7 日(平成9 年5 月7 日)向日商シルベ ー株式會社購買總價1,900 萬元之柏青哥機器及其週邊設 備,預付570 萬元之定金。嗣於87年3 月2 日備齊相關資 料(所附文件包括台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28號的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資料、關於電子遊 戲機的商檢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經濟部評鑑分類表、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警察記錄證明書、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單),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藝場業 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對於原告之申請案,被告4次否准,其歷程為: ⒈第1次否准:
⑴被告於87年3 月11日以87北府建二字第515818號「台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退補通知書」。 ⑵原告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
⑶台灣省政府以87年8月5日87府訴一字第162389號訴願決定 書將被告之原處分撤銷,並諭令另為處分。
⒉第2次否准:
⑴被告於87年10月15日以87北府建二字第247321號函為不同 意設立登記之處分。
⑵原告再次於87年11月13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 ⑶台灣省政府以88年4月19日88府訴二字第150810 號訴願決 定書,再次撤銷被告87北府建二字第247321號函行政處分 。
⒊第3次否准:
⑴被告以88年7 月15日88北府建二字第238380號函為不同意 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之處分。
⑵原告於88年8月17日針對被告之88北府建二字第238380 號 函行政處分三度提出訴願。
⑶台灣省政府於89年1月14日以89府訴一字第120226 號訴願 決定書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
⒋第4次否准:
89年4月14日台北縣政府第四度以89北府建登字第029507 號函為不同意申請設立登記之處分。
㈢原告前給付之定金570 萬元於88年5 月18日由邱垂廷同意 由日商沒收。
㈣91年4 月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主張因其未依法審查營利 事業登記致受有損害而提出國家賠償,被告於92年11月7 日作出91年度法賠字第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期間原告於 91 年5月9 日向被告申辦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營 利事業登記,被告予以核准。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 94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為否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之行政 處分是否有以下之違法情事?
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違反平等原則;
⒌不應適用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㈡被告承辦公務員否准原告所為系爭登記之申請,是否有侵 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如原告有公法上權利受侵害是否亦 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被告台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就系爭否准登記之審查,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同意由日商シルベー株式會社沒收 570 萬元定金損害,是否有據?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由?
七、關於「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為否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以下之違法情事?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⒋違反平等原 則;⒌不應適用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之爭點部分:
㈠按行政處分乃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核發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就原告申請核 發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 政處分殆無疑義。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明文揭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告主張本件公務員所為行政處分 之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原則,及不應適用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 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茲審究如下:
⒈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應適 用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部分: ⑴依法行政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 則,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行政權之具體實現,自應嚴守 此一原則,以保障人民權利。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則是依法行政之兩大原則,前者又稱積極的依法 行政,後者則稱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對於憲法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欲加以限制或剝奪者,應依法律或法律所 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此為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未 有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逕以行政處分剝奪或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該處分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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