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81號
PCDV,92,訴,681,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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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建築師費用新台幣(下同 )25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509 條、第511 條及系 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4 款請求,嗣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雖 不同意上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 莊市○○段第287 地號土地上之「勵輝幼稚園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總工程款25,000,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 付款辦法明細表」,本件工程款共計分13期付款,其中第12 期付款係「使用執照請領支付」階段,目前僅餘第13期「完 成交屋」階段之百分之八計2,000,000 元被告尚未支付。而 系爭工程已完成約98% ,尚餘2%收尾工程,卻因被告不讓原 告進入施工,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以完成收尾工程, 詎被告嗣卻表示終止前揭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按民法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同法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甲方(被告)中止本工 程之進行,應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 單價結算。⒉已到場之材料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單價分析之 ,如無分析單價者,依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⒊ 乙方(原告)到場之板模架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議 補償乙方損失。⒋乙方如因此遭受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 由雙方協議補償之。」今雖經被告終止契約,惟原告仍得依 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尾款報酬 1,413,570 元(計算式:第13期工程尾款2,000,000 元-未 施工完成項目586,430 元=1,413,570 元)。 ㈡另系爭工程所聘建築師之相關業務費用計250,000 元,理應 由被告支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原告代墊支付之,爰依民 法第509 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 款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㈢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早於90年12月12日即已核發,達於可以交 屋之狀況。不料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且使用執照核發下後, 大肆變更工程結構,修改建物甚而違章建築,已非原契約之 施工範圍(屬於追加工程範圍)。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系爭工 程合約之補充條款,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進行至系 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明細第12期「使用執照請領支付」階段 ,則原告既已進行至第12期工程階段,被告辯稱其係超前預 付款項云云,顯屬無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至第9 條之約定 ,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完工而未完工之最後協議內容,除此 之外,被告臨訟所舉其他工程瑕疵或未完工項目,已超逾契 約所列施工項目,且與系爭協議書所指未完工項目不符,顯 屬無據。基上,系爭工程雖有少部分未完工或瑕疵情形,自 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項目為準等語。
㈤爰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9 期「外部打底」、第10期「磁磚及室內粉 光」、第11期「油漆」等工程,原告未完成時即藉口經濟拮 据,一再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該等款項,被告為求工程能早日 完成,亦同意先給付第9 、10、11期工程款款,且原告主張 應增加工程款1,750,000 元,被告亦同意,雙方更於90年12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隨即給付該1,750,000 元及 第12期款予原告,而在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1 年12月18日日起45個工作天完工。詎被告領取款項後即藉故 停工,被告迭次催促原告,原告亦置若罔聞,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被告始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建築師相關業務費用250,000 元與被告無關。被告本委任訴 外人陳淑芬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而原告承攬被告 工程時雙方並已言明原告若要再找其他建築師配合其衍生費 用,當由原告自行吸收,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吳文洲建築師 事務所間並無何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乃屬 無據。
㈢原告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未繳納水電管路費,而無水電,致其 工程無法進行云云,惟原告係自行將臨時水電取消,致須重 新申請,且水電與原告工程繼續進行無關,何況被告已於91 年2 月7 日繳納線補費。
㈣兩造約定91年5 月16日會同驗收並就未完成部分之承攬契約 終止,被告嗣後為使第三人完成原告應繼續之工程,迄今已 花費3,560,473 元。
㈤被告於91年8 月2 日、8 月9 日、8 月12日在桃園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原告所稱雙方口頭上達成 續行施工之協議及被告再三阻攔原告續行施工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
㈥關於被告所提被證七之各照片:⒈標示「未按裝地磚」及「 地磚未完成」之照片係指站立小便溝堤部分,此係原告所作 工程,並非被告所修建。⒉標示「磁磚未完成」及「地面壁 面磁磚未貼」之照片所示,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係屬 原告應施作之「庭院地坪貼止滑磚」工程項目,原告否認係 其應施作項目,為不足信。⒊原告確實本來有僱工安裝玻璃 ,惟因原告未給付款項予其小包工人,方遭工人破壞。⒋參 照工程預算書編號第42至第45號、第49至59號施作項目,即 可知門窗及紗門屬於原告應施作之項目。⒌原告本有施作廁 所之門,但因其未給付金錢予工人,方遭工人拆走。⒍標示 「地面防水處理」該張照片,屬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施 作項目。⒎天花板部分,因原告未付錢給工人,方遭工人推 開。⒏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庭院地坪貼止滑磚圍牆邊走 道1:3 水泥粉光」約定,原告辯稱照片所示之地面未完成、 窗戶地面未完成、地面牆面油漆未完成等,非其原契約施工 項目,為不足採。⒐涵孔蓋因原告積欠工人工錢而遭拆走。 ⒑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圍牆之兩側及背面施作須油漆字樣 甚明,原告辯稱牆壁之油漆非屬其原契約施作項目云云,為



不足採等語。
㈧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89.3.29 核發,89.5.9建造執照領照 ,原工程設計及監造人為訴外人陳淑芬建築師。兩造於89年 7 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25,000,000元(未稅),並約定按「付款辦法明細」上 所載各期施工項目施工及按期付款,共分13期,被告已支付 原告「付款辦法明細」第1 至12期之工程款,尚餘第13期工 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為真正。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關 於工程中止約定:「甲方(被告)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應按 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單價結算。⒉已 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單價分析之,如無分析單 價者,依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被告)收購。⒊乙方 (原告)到場之板模架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議補償 乙方(被告)損失。⒋乙方(原告)如因使遭受其他損失時 ,得檢同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系爭工程合約為真正。 兩造89年7 月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於89年10月5 日工程設 計人及監造人變更為甲○○○○○,並於89年10月13日經台 北縣政府核准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復於90年12月7 日作第二 次變更設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事宜另於90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作 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協議,且於是日由原告交付使用執照 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12期工程款3,000,000 元,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係民89年7 月丁○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雙方所簽定工程契約書之補充協議, 經雙方同意達成下列條款,並願共同遵守之:「原五樓、 地面樓增加營建工程、追加材料之價款及工程價款所產生之 營業稅金,經雙方協商,甲方(被告)同意以新台幣壹佰柒 拾伍萬元補貼乙方(原告),由乙方(原告)全數承受之與 甲方(被告)無涉,日後乙方(原告)不得再對甲方(被告 )就上列事項有任何主張。圍牆之兩側及背面施作須油漆 但不作彩繪。…屋頂採用2mmPU 施作不限廠牌(若甲方( 被告)不願施作時,乙方(原告)願以每坪600 元補貼甲方 )。…地坪貼止滑磁磚、圍牆走道1:3 水泥粉光。自民 90年12月18日起45工作天完工驗收之。消防安全之問題由 乙方(原告)負責之。…」事項,其中45工作天之完工日應 為91年2 月27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於90年12月25 日交付營業稅金補貼款1,750,000 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合約因被告行使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權,該 契約已於91年5 月16日合法終止。
四、按民法第509 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 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 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 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413, 570 元及所墊建築師費用款項250,000 元,無非係主張被告 應允許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施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於 91年5 月16日合法終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契約終 止後之91年8 月中旬,兩造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兩 造曾口頭同意由原告續行施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1年9 月16日律師 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件足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終止 後,被告曾同意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應允許原告進入工地 施工云云,不足採信。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於91年5 月16 日終止,被告即無何同意原告進入工地繼續施工之義務。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 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 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終止前 ,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服勞務報酬1,413,570 元及所墊付建築師 費用250,000 元,非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線補費,無水電可用致其無法施工, 違反民法第507 條定作人協力義務,請求被告賠償413,570 元等語。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須有臨時水電,始得 施工,原告自認係其自行將系爭工程原本之臨時水電申請取 消(見本院93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無水電 可供繼續施工之事由,顯係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 未繳付線補費之故,是其主張其未能繼續施工係因被告(定 作人)未能繳付線補費,違反協力義務云云,非足採信。其 次,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定作 人有協力義務而不為協力時,其法律效果為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本件兩造係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解除契約。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違 反協力義務,然原告(承攬人)既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即無 何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 規定請求1,413,570 元,洵非正當。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1,413,570 元。按民法第490 條既明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 條:「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 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 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 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 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2705 號 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自認第13期工程尚有未完成之 施工項目,且本件工作之性質須交付工作物,原告既未完成 該部分之工作,自無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1,413,570 元,其該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4 款請求413,570 元 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關於工程中止約定:「甲 方(被告)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應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 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單價結算。⒉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 雙方依原訂單價分析之,如無分析單價者,依照市價另加合 法利潤由甲方(被告)收購。⒊乙方(原告)到場之板模架 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議補償乙方(被告)損失。⒋ 乙方(原告)如因使遭受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由雙方協 議補償之」,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可稽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如何來結算,既已約定甚明 ,原告自應依系爭工程承約第17條所約定之結算方式辦理。 觀諸該第17條約定之全部文義,第17條第4 款顯然係就該條 第1 、2 、3 款情形以外如尚有「其他損失」時,方得以第 17條第4 款來請求,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2 、3 各款情形加以計算其契約終止後之損害。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7條第1 款「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單價結算」,兩 造約定依付款辦法明細之各期(共13期)分期給付工程款, 且被告自認已付款至第12期「使用執照請領支付12% 計算三 百萬元整」,且原告亦已向被告領得使用執照(見系爭協議



書約定),而兩造乃約定就各期工程項目完成始按期付款, 是工程項目完成始為付款乃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未完 成但其仍付款乙節,則屬變態事實,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完 成第9 期「外部打底」、第10期「磁磚及室內粉光」、第11 期「油漆」等施工項目未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第10期「磁磚及室內粉光」施工項目部分,被告雖於91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第10期尚待整理、第11期未 進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於91年8 月3 日(終止契約後) 拍攝錄影之光碟片內容,顯示主體工程之磁磚及室內粉光 均已完成,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簽協議書 當時,雙方(即兩造)並沒有特別提出第10期工程的部分 ,但第10期工程如果沒有完成,就沒有辦法作第11期工程 」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提被證7 照片, 雖有部分照片顯示一樓建築物兩側外面之地面磁磚未完成 ,惟經比對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卷內所附核發使用執照時之現場照片顯示,原設計 圖就建物四周之圍牆範圍內空地設計係均為舖植草磚,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乃同意追加工程,將建物正面之庭 院舖止滑地磚,建物右側外面之走道則約定地面貼磁磚, 建物左側外面之走道約定地面粉光等事實,除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外,並經證人甲○○○○○(兼系爭協議書之見證 人)證述並繪製現場略圖在卷屬實,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 執,有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因此,被告 所提被證7 照片上所顯示一樓建築物兩側外面之地面磁磚 未完成,乃屬於系爭協議書之追加工程部分,並非屬於原 工程範圍之第10期工程,被告該部分辯解,並非足取。 ⑵另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第9 期「外部打底」施工項目該點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尚難憑採。
⑶被告辯稱有油漆工程項目未完成(第11期施工項目),已 據其提出照片(詳見本院審理卷第118 頁照片所示)為證 ,並為原告所自認確有小部分之油漆工程未完成,被告該 部分所辯,應屬可信。惟原告已就其所未完成之小部分油 漆工程已主動扣減73,700元【見本院審理卷第266 頁之項 次1 「內牆1:3 水泥粉加乳膠漆(只剩下乳膠漆第二次未 完成)】,而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依光碟片內容所示, 油漆工程已大部分完成,僅剩餘極小範圍之油漆工程未完 成,原告主張依原工程預算書第18項「內牆1:3 水泥粉刷 加乳膠漆」數量為2,94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365 元,而其僅乳膠漆第二次未完成,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5元



計算,乘以數量2,948 平方公尺,故予以扣減73,700元, 堪可憑採。故被告就已支付第11期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 原告有溢領73,700元,為屬有據。
⑷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至第8 條施工項目後 ,被告即應付第13期工程尾款2,000,000 元,為兩造所自 認(見本院93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甲○ ○○○○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第2 至8 條工程 項目,除自認如附件所示施工項目未完成外,其餘項目均 已完成,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於卷,並有建物 左側之走道照片附卷及光碟一片足憑。至於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書第2 條其中「小便池」站立處之未按裝地磚,雖提 出照片為據,然觀之該照片其餘地磚及磁磚均已貼上,僅 有突出之小便池站立處未貼磁磚,原告否認該部分係屬於 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之施工項目,似非無據,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辯解,自 不足採。次為審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件所示未完成之施工 項目之扣減金額是否合理。經查:
①就附件項次1 「油漆未完成部分」(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圍牆兩側及背面施作須作油漆但不作彩繪」), 原告主張應扣減73,7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 所提之油漆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審理卷第125 頁), 其所委託第三人施作之「外牆油性油漆」該項,金額為 25,000元,少於原告所自認應扣減之金額,故應以原告 所自認應扣減之73,700 元為據。
②就附件項次2 「正面大門」該項,依被告所提不鏽鋼大 門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124 頁),被告委請第 三人施作之金額為46,000元,而原告自認應扣減80,000 元,自應以原告所自認之80,000 元為據。 ③附件項次3 「鋁門窗內框」,原告主張應扣減金額為21 8,380 元,已據其提出太陽興業鋁窗請款明細表及估價 單各一紙、支出證明單一張、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支票 三張、匯款副通知書一張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至 於被告所提之總額達610,400 元之鴻銓鋁門窗估價單影 本三紙,原告否認此屬於系爭工程或系爭協議書內之施 工範圍,而被告不否認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 搭蓋非屬於原核准圖說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並於系爭工 程合約終止後已另行委請他人施工,被告該部分辯解, 並非足取。
④就附件項次4 「屋頂PU防水」,原告雖主張以每平方公



尺100 元計算,數量270 平方公尺,計27,000元,然並 未提出上開計算之客觀依據,而被告則提出委請第三人 施作之估價單,就該部分金額應為92,700元(見本院審 理卷第205 頁估價單),自應認為被告所提之92,700 元為準。
⑤就附件項次5 「地面已未完成五分之二」部分,原告就 此施工項目已完成五分之三,已由證人吳文淵證述在卷 ,並有所提照片可按,被告辯稱未施工,並非可採。原 告主張以40,000元為扣減之金額,尚應可採。 ⑥附件項次6 「水電及監視系統及電風扇」,原告雖主張 應扣減之金額為147,410 元,惟據其所提原證19水電包 商所出具之證明書所示,關於該項未按裝完成之總額約 150,000 元,故應以150,000 元為扣減金額。至於被告 所提之益成水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四張(見本院審理 卷第201 至204 頁),除原告自認該估價單第一紙上之 分割器含監控設備線材工資、攝影機等內容外,其餘則 否認屬於其施工範圍內,被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以實其 說,故無足取。
⑦綜上,上開未完成項目之應扣減金額合計為654,700 元 。因此,原告第13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345,30 0 元。惟原告有溢領第11期工程款73,700元,經扣除後 ,應為1,271,600 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 ,於此金額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正當。
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 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依法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因 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本人即 被告之利益,委請甲○○○○○辦理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 墊其中之250,000 元等語,被告除辯稱當初原告有同意變更 所提之建築師相關費用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可稽,復經證人 即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由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工程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閱,被告對於建造執照卷宗內關於 建造變更監造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資料均不爭執(影印後



見附於本院審理卷308 頁至318 頁,及本院93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為被告管理該事務, 且管理事務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吸收建築師費用 ,故原告有自行負擔該費用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辯解無可憑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建 築師相關費用250,000 元,為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1,600 元(1,271,600 +250,000 =1,521,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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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