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2
9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392 號),嗣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仟元鈔票便條紙共壹佰壹拾張以及芊鈺通訊行動電話讓度書上偽造「張哲仁」署押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93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萬華區、 台北縣永和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等地之通訊行,攜其所有之 舊型手機或黑色皮包內有仟元便條紙詐稱欲購買行動電話, 使上開通訊行之店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將店內新型之 行動電話取出交丁○○觀看,此時丁○○趁店員不及防備之 際,連續搶奪SHARP 廠牌GX21型、INNOSTREAM廠牌INNO500 型、INNOSTREAM廠牌i2500 型之行動電話各乙具及SHARP 廠 牌GX31型之行動電話2 具(搶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搶奪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丁○○並於事後將搶得之 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93年9 月7 日、8 日20日及30日各以新 台幣(下同)1 萬2000元、4500元、1 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薛莉芬、林家宏、某NOKIA 專賣店及游明傑等人(此部分亦 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9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丁○ ○持上開搶得「五洲通訊洋豪電話器材行」之INNOSTREAM廠 牌i2500 型行動電話乙支,前往台北市○○路與漢中街口販 售予游明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於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時地搶得之INNOSTREAM廠牌i2500 型行動電話乙 支及其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仟元鈔票便條紙34張,並循線 查知丁○○將如附表編號四搶得之SHARP 廠牌GX 31 型之行 動電話出賣予不知情游明傑,再轉賣予董晃良,嗣再轉賣予 吳文皓;另由受理全虹通訊行丙○○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提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千元鈔票便條紙34張以及三 星行動電話星鑽特約店乙○○提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仟元鈔票便條紙42張及黑色皮包1 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游明傑、董晃 良、吳文皓、己○○、戊○○、薛莉芬及林家弘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丙○○及甲○○二人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贓物及模擬照片20幀、監視器上翻拍照片共21幀(見93年 度偵字第15629 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84頁)及芊鈺通訊行動 電話讓度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仟元鈔票便條紙共110 張及黑色皮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詐欺未遂以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指附表編號二)之三罪。又被告於芊鈺通訊行動 電話讓度書上偽造「張哲仁」之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搶奪、詐欺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各犯罪構成要信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 起訴被告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搶奪、詐欺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搶奪等 犯行間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工作賺取金錢,卻多次行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 色皮包1 個及仟元鈔票便條紙共110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 宣告沒收;另芊鈺通訊行動電話讓度書上偽造「張哲仁」之 署押2 枚及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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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 │損失財│備註及 │
│號│ │ │ │物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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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年9月2日│通信馬│佯稱欲購買│SHARP │1.該行動│
│ │17時許,在│輚通訊│行動電話,│牌GX21│電話由被│
│ │台北市萬華│行 │將乙支舊型│型之行│告於93年│
│ │區○○○路│店員:│易利信牌手│動電話│9 月8 日│
│ │36號85室之│己○○│機放置櫃檯│乙具(│12時許在│
│ │通信馬輚通│ │以鬆懈店員│序號為│台北市林│
│ │訊行 │ │戒心之手段│:3516│森北路41│
│ │ │ │,使店員交│840051│0 號之5 │
│ │ │ │付行動電話│38322 │之「聯強│
│ │ │ │後,佯裝欲│),價│電信聯盟│
│ │ │ │試用該行動│值3 千│」,以4 │
│ │ │ │電話,並趁│6百元 │千5 百元│
│ │ │ │店員不及防│ │元之價格│
│ │ │ │備之際,隨│ │出售予林│
│ │ │ │即取走逃逸│ │家宏。 │
│ │ │ │。 │ │ │
│ │ │ │ │ │2.刑法第│
│ │ │ │ │ │325 條第│
│ │ │ │ │ │1 項、第│
│ │ │ │ │ │339 條第│
│ │ │ │ │ │3 項、第│
│ │ │ │ │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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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9 月5 │聯強通│佯稱欲購買│SHARP │1.該行動│
│ │日21時許,│訊聯盟│行動電話,│牌GX31│電話由被│
│ │在台北縣永│橫美實│將裝有千元│型之行│告於93年│
│ │和市○○路│業有限│鈔票圖案便│動電話│9 月7 日│
│ │182 號之聯│公司 │條紙約32張│乙具(│16時許在│
│ │強通訊聯盟│店員:│之皮夾及乙│序號為│台北市林│
│ │橫美實業有│戊○○│支舊型PHS │:3516│森北路39│
│ │限公司 │ │手機放置於│860082│8 之4 號│
│ │ │ │櫃檯以鬆懈│06642 │之「芊鈺│
│ │ │ │店員戒心之│),價│精品通訊│
│ │ │ │手段,使店│值1萬9│行」,以│
│ │ │ │員交付行動│千元 │1 萬2 千│
│ │ │ │電話後,佯│ │元之價格│
│ │ │ │裝欲試用該│ │出售予薛│
│ │ │ │行動電話,│ │利芬,並│
│ │ │ │並趁店員不│ │並偽造「│
│ │ │ │及防備之際│ │張哲仁」│
│ │ │ │,隨即取走│ │」之署押│
│ │ │ │逃逸。 │ │2 枚、指│
│ │ │ │(上開仟元│ │指印1 枚│
│ │ │ │鈔票便條紙│ │於行動電│
│ │ │ │32張已丟棄│ │話讓度書│
│ │ │ │)。 │ │且持之以│
│ │ │ │ │ │行使。 │
│ │ │ │ │ │ │
│ │ │ │ │ │2.刑法第│
│ │ │ │ │ │325 條第│
│ │ │ │ │ │1 項、第│
│ │ │ │ │ │339 條第│
│ │ │ │ │ │3 項、第│
│ │ │ │ │ │1 項、第│
│ │ │ │ │ │216 、21│
│ │ │ │ │ │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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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3年9 月7 │三星行│佯稱欲購買│INNOST│1.該行動│
│ │日11時30分│動電話│行動電話,│REAM牌│電話由被│
│ │許,在台北│星鑽特│將裝有千元│INNO50│告於不詳│
│ │縣三重市三│約店 │鈔票圖案便│0 型之│時、地出│
│ │和路4 段 │店員:│條紙42張之│行動電│售予台北│
│ │388 號之三│乙○○│皮夾放置於│話乙具│市林森北│
│ │星行動電話│ │櫃檯以鬆懈│(序號│路某NOKI│
│ │星鑽特約店│ │店員戒心之│為:35│A 專賣店│
│ │ │ │手段,使店│414900│。 │
│ │ │ │員交付行動│002538│ │
│ │ │ │電話後,佯│4 ),│2.刑法第│
│ │ │ │裝欲試用該│價值1 │325條第1│
│ │ │ │行動電話,│萬9 千│項、第33│
│ │ │ │並趁店員不│6 百元│9條第3項│
│ │ │ │及防備之際│ │、第1項 │
│ │ │ │,隨即取走│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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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3年9 月13│全虹通│佯稱欲購買│SHARP │1.該行動│
│ │日13時30分│訊行 │行動電話,│牌GX31│電話由被│
│ │許,在台北│店員:│將裝有千元│型之行│告於93年│
│ │縣蘆洲市三│丙○○│鈔票圖案便│動電話│9 月20日│
│ │民路1 號之│ │條紙數張之│乙具(│經由網路│
│ │全虹通訊行│ │皮夾及乙支│序號為│路聊天室│
│ │ │ │舊型大霸牌│:3516│以1 萬元│
│ │ │ │手機放置於│860081│元之價格│
│ │ │ │櫃檯以鬆懈│40759 │售予不知│
│ │ │ │店員戒心之│),價│知情之游│
│ │ │ │手段,使店│值2 萬│明傑,再│
│ │ │ │員交付行動│1 千8 │再由游明│
│ │ │ │電話後,佯│百8 十│傑售予董│
│ │ │ │裝欲試用該│8元 │董晃良,│
│ │ │ │行動電話,│ │後由董晃│
│ │ │ │並趁店員不│ │良以手機│
│ │ │ │及防備之際│ │交換之方│
│ │ │ │,隨即取走│ │式,由吳│
│ │ │ │逃逸。 │ │文皓持有│
│ │ │ │ │ │該手機。│
│ │ │ │ │ │ │
│ │ │ │ │ │2.刑法第│
│ │ │ │ │ │325第1項│
│ │ │ │ │ │、第339 │
│ │ │ │ │ │條第3 項│
│ │ │ │ │ │、第1項 │
├─┼─────┼───┼─────┼───┼────┤
│五│93年9 月29│五洲通│佯稱欲購買│INNOST│1.該行動│
│ │日19時許,│訊祥豪│行動電話,│REAM牌│電話由被│
│ │在台北縣三│電話器│將裝有千元│i2500 │告於93年│
│ │重市○○路│材行 │鈔票圖案便│型之行│9 月30日│
│ │4 段98號之│店員:│條紙約20餘│動電話│11時50分│
│ │五洲通訊祥│甲○○│張(已遭丟│乙具(│許,在台│
│ │豪電話器材│ │棄)之皮夾│序號為│北市成都│
│ │行 │ │放置於櫃檯│:3539│路、漢中│
│ │ │ │以鬆懈店員│860009│街口欲出│
│ │ │ │戒心之手段│29862 │售予游明│
│ │ │ │,使店員交│),價│明傑時,│
│ │ │ │付行動電話│值1 萬│為警當場│
│ │ │ │後,佯裝欲│2 千8 │查獲。 │
│ │ │ │試用該行動│百元 │ │
│ │ │ │電話,並趁│ │2.刑法第│
│ │ │ │店員不及防│ │325第1項│
│ │ │ │備之際,隨│ │、第339 │
│ │ │ │即取走逃逸│ │條第3 項│
│ │ │ │。 │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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