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974號
PCDM,94,簡,974,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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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起訴書誤載為「趙」世輝)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 月4 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8 號「國際通百貨行」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399 元之機 車大鎖一個,得手後逃逸,嗣經商店負責人甲○○發覺上情 ,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照片1 幀附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竊得 財物價值不過399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苗 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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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