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954號
PCDM,94,簡,954,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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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叁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成泰路4 段46號前」應更正為「成泰路4 段46之3 號前」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2 支鐵管市價各約新台幣3236元、1600元),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套 3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小貨車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 還出租人即吉力汽車商行負責人游國亮,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士 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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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