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芝宗
具 保 人 蕭燕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燕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燕玲因受刑人即被告廖芝宗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30 08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居所並命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及106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對該址拘提,亦未 到案,再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 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 應到案執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 行,乃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住所代為拘提 、執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3日基檢宏乙106 執再 助15字第109913312 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 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 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6 月23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1150號通緝書影本附卷 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3 月 23日、106 年5 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 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 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 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