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628號
PCDM,94,簡,628,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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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拾肆點柒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第貳級毒品MDMA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拾肆點柒壹壹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第貳級毒品MDMA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十年 間,因貳度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六號、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 不知悔悟,〔一〕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0二號十八樓之九居處,施 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二〕另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 起,基於持有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持有其友人蘇文民在 上揭居處交付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 第貳級毒品MDMA搖頭丸壹顆等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0二 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捌拾肆點柒壹壹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貳個、第貳 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第貳級毒品MDMA 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參公克〕;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16 3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安



鑑字第00017號鑑驗通知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第七八頁、第八 十頁〕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扣案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淨重零點肆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060009163號鑑定通知書足參,爰補正如 事實欄。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貳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 為,持有第貳級毒品大麻及MDMA搖頭丸,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貳級毒品大麻罪處斷。所犯施用第貳級 毒品〔安非他命〕罪、持有第貳級毒品〔大麻〕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之手段、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拾肆點柒 壹壹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 、第貳級毒品MDMA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 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 暨玻璃球貳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 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福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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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