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397號
PCDM,94,簡,1397,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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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伍副、籌碼捌拾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拾伍副、籌碼捌拾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賭客「陳文祺」應更正 為「陳文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為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本於1 個賭博犯意而為 2 個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 ○○,情節較輕,並參酌現場聚集之賭客達7 人,扣得之賭 資高達14萬元,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撲克牌15副、籌碼80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4萬元,係在場賭客詹明泉



劉安宗陳文棋張金海吳義樹巫錫明林福陽等人所 有供以賭博財物所用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渠等 供明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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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