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聲觀字第3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莊宏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皆為求快速得知檢驗結果而設定不可接 納假陰性反應、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正確度未達完全正確 之水準,上揭檢驗法均存有誤判之可能性;況被告定期三個 月即需至警局作尿液檢驗,當無仍於驗尿前施用毒品致鑑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00000 ng/ml之可能;被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20日前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 」、「人生噴速點鼻液」,有瑞瑛藥局、聯鎰藥局收據可憑 ,而「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與「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 」均含有DL-Methylephedrine HCL成分,「三支雨傘標友露 安感冒加強膜衣錠」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且成藥中 普遍含有麻黃素Ephedrine,此均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 性反應而干擾檢驗結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 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 採尿前有服用至瑞瑛藥局購買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並 使用「人生噴速點鼻液」,因而干擾尿液檢驗結果致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㈡惟按「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 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 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 第1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 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2款、第3款檢驗機關(構)之檢 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定之。第1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頒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另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 以資規範尿液檢體採集及鑑定程序。而該作業準則第15至19 條就尿液檢體之初步檢驗、確認檢驗,就各級毒品閾值、判 定陽性或陰性標準均設有明確規定,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由此可知,上開相關法規,係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方 法、尿液檢體陽性/陰性判定閾值、品質管制及品質檢驗等 作業程序,以確保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本件被 告於106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經警通知強制到場採尿,尿 液由其親自排放、捺印封緘,上開尿液為警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復採取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交叉確認檢驗,經檢出安非他命3250 ng/ml與 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陳述親自排尿、捺印封緘明確,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篩檢之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及確認檢驗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並 依上開作業程序記載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 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出現偽陽性反應、誤 判之機率極低,該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已獲確保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見解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85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 時),堪認被告應係於106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均存有誤判可能,非 可採取。
㈢又被告於106年元宵節後至2月20日間購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 液,及於106年2月18日購入人生噴速點鼻液等情,固有瑞瑛 藥局函覆資料及聯鎰藥局收據附卷可稽。然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衛 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人生 噴速點鼻液」,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 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018751號函在卷 可憑。且人生噴速點鼻液藥物成分含Naphazoline Hydrochlo ride、Chlorpheniramine Maleatc;賦形劑Sodium chloride 、Solidium phosphate Monobasic、Chlorobutanol、Purif ied water,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2610號 函可稽。是被告縱確經投以前揭藥物,亦不致使其尿液中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抗告意旨仍執此謂因投以上揭 藥品致干擾鑑驗結果云云,不足採取。
㈣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定期三個月即需至警局作尿液檢驗,當 無仍於驗尿前施用毒品,致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 00000 ng/ml之可能云云。惟本件係警方於106年2月20日17 時25分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通知書,通知被 告到派出所實施採尿,則被告如於被通知到場前4日內即因 耐不住毒癮,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尤其於臨近被通知 強制到場採尿前之時刻施用,則其鑑驗出高數值之甲基安非 他命,即屬事理之當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執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0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於前述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非可採取,業詳述於前,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