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志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敏(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屬同一天發生、同一天被 抓,只因判決分前後就撤銷緩刑,實難以信服等語。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6月3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前 即105年9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106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茲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毒品案件之緩刑宣告,原審法院以 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非予執行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亦即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未經原裁定予以撤銷,受 刑人未能理解原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