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徐美琴
戴芸婷
許紜嘉
上列抗告人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等因涉犯銀行法罪嫌,聲請人 認有扣押抗告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以 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核 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 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徐美琴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到法院裁定,係 接獲戴芸婷通知方知此事;且此期間也未曾接獲苗栗刑事局 或苗栗地檢署通知到案說明,謹憑聲請人所述即將抗告人列 入犯罪嫌疑人,有悖於司法公正;抗告人擁有之不動產非犯 罪所得,且抗告人擁有之恭敬段2290、2291建號及恭敬段63 5-2、635-4地號,為承接全公司杉田所有,目前大湖農會貸 款1730萬,會承接此建物是為了投資人保存債權,今若扣押 ,抗告人無法繼續繳納本息,最終遭大湖農會拍賣,抗告人 也會一無所有,為此,請鈞院開偵查庭讓抗告人有陳述事實 的機會,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戴芸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杉田生活事業苗栗 區助理,從事工作內容為:接電話、打掃環境、書信寄送, 今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犯罪嫌疑人,深感不服;且期間未曾 接獲苗栗刑事局或苗栗地檢署通知到案說明,謹憑聲請人所 述即將抗告人列入犯罪嫌疑人,有悖於司法公正;抗告人擁 有之不動產:巨蛋段242地號及巨蛋段126建號為多年前父母 親贈予,非犯罪所得,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
㈢抗告人許紜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於91年5月9日就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抗告人任職於杉田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是98年11月20日開 始,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不動產之扣押處分,應予撤銷駁回
等語。
三、按:
㈠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刑法第11條修正理 由)。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 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 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 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 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 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 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 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 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 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 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 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 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 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 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 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 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 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 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 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四、經查:
㈠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徐美琴、 戴芸婷、許紜嘉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本 件受害者非寡,被害人等損失甚鉅,聲請人估計抗告人等人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985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 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 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 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徐美琴、戴芸婷、許紜嘉所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資產總值合計尚不及1000萬元,低於上開估 計其達千萬元以上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 人等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徐美琴、戴芸婷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依 卷附之被害人筆錄已指明渠等於100年起陸續跟杉田公司中 區負責人徐志源簽訂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並將簽約金親手交 給中區負責人徐志源或抗告人徐美琴,而契約書上面的經手 人則有承辦部戴芸婷、財務部許紜嘉、業務部何享運及契約 部韓美珍等人,此有杉田公司苗栗地區發放利息資料、同事 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因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載),足認抗告 人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重大,抗告人等空言否認有何招 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等違反銀行法罪嫌,自無足採。況刑事 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 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 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抗告人徐美琴、戴芸婷以其等未接獲通知到案說明,即將其 等列入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人,有悖司法公正云云,指摘原 扣押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徐美琴固稱其遭扣押之不動產非犯罪所得,且其擁有 之恭敬段2290、2291建號及635-2、635-4地號,為杉田公司 所有云云;抗告人戴芸婷則稱其遭扣押之不動產為多年前父 母親贈予,非犯罪所得云云;抗告人許紜嘉則稱其遭扣押之 不動產於91年5月9日就登記於其名下,與本案無關云云。然 依上所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乃係「犯罪利得 扣押」之規定,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既屬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犯罪利 得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有關之物,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以上開不 動產均與投資杉田生活事業公司無關,非犯罪所得,而主張 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㈣抗告人徐美琴又稱其擁有之恭敬段2290、2291建號及635-2 、635-4地號,為杉田公司所有,目前大湖農會貸款1730萬 ,若遭扣押,無法繳納本息,最終遭大湖農會拍賣,其會一 無所有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差異,在於強制 執行係為滿足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係為 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
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禁止處分效力),致未來有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尚與實施強制執行有別,僅係就該財 產維持目前之狀態,不許任意處分。本件原裁定准予扣押之 法律效果,僅係就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 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徐美琴謂其上揭財產遭扣押 ,其恐將一無所有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等人之犯罪所得 數額,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徐美琴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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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建號/地號 │面積 │持分比例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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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苗栗市○○段0000號建號(│總面積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苗栗市恭敬里東海│182.16 │ │
│ │ │街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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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苗栗市○○段0000號建號(│總面積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苗栗市恭敬里東海│182.16 │ │
│ │ │街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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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苗栗市○○段0000號建號(│總面積 │3分之1 │
│ │ │門牌號碼苗栗市福星里福星│279.56 │ │
│ │ │街18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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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苗栗市○○段000 ○0 地號│9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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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苗栗市○○段000 ○0 地號│89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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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苗栗市○○段0000地號 │165.4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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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苗栗市○○段0000地號 │32.9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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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苗栗市○○段0000地號 │36.09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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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戴芸婷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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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建號/地號 │面積 │持分比例 │
│號│ │ │(平方公尺)│ │
├─┼──┼────────────┼──────┼─────────────┤ │1 │房屋│苗栗市○○段000○號 │總面積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苗栗市文山里自│122.18 │ │
│ │ │治路381號6樓之1 │ │ │
├─┼──┼────────────┼──────┼─────────────┤ │2 │土地│苗栗市○○段000地號 │630.32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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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許紜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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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建號/地號 │面積 │持分比例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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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文福│84.90 │1分之1 │
│ │ │里文化西路00巷00弄00號0 │ │ │
│ │ │樓 │ │ │
├─┼──┼────────────┼──────┼─────────────┤ │2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文英段0000地│1481 │10000分之8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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