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48號
PCDM,94,易,348,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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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6704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7 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2巷1 號前 ,見乙○○所有車牌號碼AHW -31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 拔取,即萌生不法之念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作 代步之用。又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及溪頭路附近,徒手竊取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臺北噪音防治公司)所有之螺絲帽及鐵製墊 片各五十九個,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重型機車一台、鑰匙一把、螺絲 帽及鐵製墊片各五十九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 ○○涉嫌連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著有60年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稽。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夥同黃福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TA─100號輕機車為 交通工具,由被告駕駛,附載黃福華,先於93年7 月23日下 午5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1 巷32號,以徒手 方式竊取周寶玉住處所有之鐵門一片,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 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4巷2 號,以相同方式竊取 徐斗吉住處所有之鐵門一片;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鐵門運 至由不知情之陳明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 巷1 號之廢五金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陳明玉,共售得新臺 幣二千六百元,平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3年7 月24日下午 6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平路口附近查獲。



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查 ,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3年9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83 1 號),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 案,目前由本院(自股)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該 案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可稽。本 件聲請人於94年1 月24日起訴被告前開一所載之犯行(本院 於94年3 月1 日受理),與前揭繫屬於本案目前正在審理上 訴部分之案件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合,依照上 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案卷證資料業已另行影印本院(自股)併案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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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