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12 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簡易判決案號為94年度簡字第462 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依前開規定,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3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10時止 ,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36 號「開心城遊樂 場」內,擅自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9 台、「水果盤七小 福」10台、「PK撲克牌台」10台等電子遊戲機共29台(含IC 板29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同年7 月1 日10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 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子遊戲機29台(含IC板29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竟自93年7 月1 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336 號「開心城遊樂場」內,擅自擺設「賽車TV機」1 台、 「動物奇觀水果盤機」7 台、「對對碰遊戲機」14台、「小 丑TV機」3 台、「滿天星PKTV機」20台、「泰山TV機」5 台 、「機械八連線機」8 台,及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 改裝而成之電子遊戲機7 台等電子遊戲機共65台(含IC板65 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
遊戲機65台(含IC板65塊),違反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 度簡字第4970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1338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簡字第4970號全卷核閱無 誤。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點、手段均相同 、時間又完全接續(本案部分係自93年6 月26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判決確定部分係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2 日止),顯屬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是上開二者犯罪事實既屬同一,顯然為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 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