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家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48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 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第4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8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次)、4月(2次)、5月(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部分已於106年4月24 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年6月22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討債,先恐嚇被害人陳 賜民,另出手毆打及恐嚇被害人林育玄,後因索討債務再出 言恐嚇及強制被害人乃冠廷、張靜煊、游淑智、張綜園、江 祥銘等,對其等身心造成極大影響,並嚴重妨害上開被害人 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犯行至為惡劣,考量被害人數眾多, 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483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 開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受 刑人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足見執 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其本諸職權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 病,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重要支柱,如令入監執行 ,父母將頓失依靠,受刑人患有地中海型貧血,且教育程度 不高,性格尚未穩定成型,不宜入監執行等情,若屬不虛, 固非全無值得同情之處。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公益危害程度 等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業 如前述,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等主、客觀條件,仍認如 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顯係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受刑人個人 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逕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營生,其 就本件判刑確定之8次犯行,或係於催討債務時出言恐嚇被
害人、強行搬運被害人財產供作質押;或係先誘騙被害人出 面赴約,復夥同共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施加暴力,迫使 被害人簽立本票及被迫吸收賭債;或係夥同共犯與被害人商 討還款事宜時,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足認受刑人各該犯行 均非偶發初犯,且慣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其行為惡性及犯 罪情節非屬輕微,實難認受刑人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即知所警惕,故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而直接發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洵屬適當。
四、綜上,原審審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 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