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98號
PCDM,94,交聲,198,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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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TYZ─871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有「不服 警察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7日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於警察所認定之違 規時間93年12月9日18時5分許,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79 號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2樓之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四維公司)上班,直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打卡下 班,有進出資料列表、阿姆斯壯94年度機車證申請表及大樓 停車場錄影帶可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違規行為,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二、經查,車牌號碼TYZ─871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93年12 月9 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 ,因「不服警察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 情節,雖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重旭到庭具結證稱:93年12 月9 日18時許,我在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執行勤務,當時有 許多車子違規,我就逕行舉發,有記下車號及車種。現在我 已經記不起來異議人的車子為何樣式。異議人當時是由幸福 東路左轉思源路行駛慢車道往板橋方向。當時我只看到駕駛 人之背影而已。我就記下車牌及車型。我當時舉發的是異議 人的車款沒有錯等語。經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9 日上午騎 駛機車至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79號之阿姆斯壯企業總部



之四維公司上班,直到晚上18時15分才打卡下班,並將機車 騎走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進出資料列表、阿姆斯壯94年度 機車證申請表及大樓停車場錄影帶證明屬實,衡情異議人於 公司打卡下班至停車場騎駛機車,已須數分鐘,再依員警所 證,自異議人上班之地點至違規地點大概要5 至10分鐘,是 異議人打卡下班再騎駛機車至違規地點至少需10分鐘,而異 議人於12月9 日18時15分始打卡下班,自不可能於舉發單所 載時間,騎駛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而生違規事由。按逕行舉 發僅憑舉發人於違規人違規之瞬間,記錄車號,匆忙之際疏 漏在所難免,異議人既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王 敏 慧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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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