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陳連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字第裁40-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利華公司)所有車號339 ─L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94年4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與永平路口,經警攔停舉發「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 路(93年1 月12日繳銷)」,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8000 元云云 。
二、異議意旨略謂:車牌號碼339 ─ LH 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利華公司自備車輛寄行之車輛,而該車之駕駛人 乙○○於93年1 月12日將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予公司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另依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內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發覺有違規 罰款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績 案,概由乙○○負責,為此聲明異議,故請將原處分撤銷, 移轉於契約書上駕駛人乙○○等語。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停報、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 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 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39 ─LH號 營業小客車,於93年4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由名為丙○○之人 駕駛,因有「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 舉發之事實,有丙○○簽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4 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車牌號碼339 ─LH號營業小客車係乙○○於91年 9 月26日以自備車輛寄行之方式參與異議人所經營之計 程車行,並於93 年1月12日,業將上開號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 之事實,有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復有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車號339 ─LH這臺車是你的嗎?)這輛車是我車子去 靠利華公司,因為有故障,所以我把車牌拿去繳銷,我 有請利華公司幫我繳銷,辦完之後我把車子送到新莊市 正順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是甲○○,我車子當時完全沒 有辦法動,才拿去修理。我不認識丙○○。車子我現在 不知道在什麼地方。」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車號339 ─LH是否曾交給你 修理?)有,時間92年12月底或是93年1 月初左右,有 一位乙○○把這臺車拿來修理,這臺車的引擎壞了,車 子拖來我這裡的時候沒有辦法發動,這臺車我有修好, 修了兩天,車子拖來我這裡修理的時候,車牌還沒有繳 銷,車子修好後,我就把車停在新莊市○○○路○路旁 ,當時乙○○說這部車要賣掉,我就把他停在路旁,因 為我的修車廠停不下,而且也不知道乙○○多久才要來 牽車,停了二個星期左右發現車子不見。車子拖來我這 邊的時候車牌已經被拆下來,但是還沒有辦理繳銷,所 以我把車子停在民安東路的時候車子已經沒有大牌,當 時我以為是環保局拖走的,而且我有通知乙○○,他說 沒有關係,反正大牌已經繳銷。」等語(各參見本院94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94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第 1 頁及第2 頁),是上揭二位證人證言相符,堪可採信 。則上開車牌號碼339 ─L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雖由異議 人辦理繳銷,然車輛係由駕駛人乙○○送修中,非由異 議人占有使用,自難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4條所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 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應僅限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依法寄發通知單之 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經 違規駕駛人「丙○○」簽收在案,異議人無從收受知悉 此項違規,縱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3年 5 月11日)前提出申訴或向處罰機關辦理指定駕駛,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 罰,但其違規事由尚無歸責於異議人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丙○○或其他人之 情形,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利華公司為裁罰對象, 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本件違規是否應歸責於駕駛人 丙○○或其他人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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