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晚 上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 巷之小吃攤,與同 事一同飲用酒類後,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3477-FH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 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介於中 山橋與重新橋之間)時,因其飲酒過量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 力降低,而從後追撞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N-2663 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 準值,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依法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公務員警員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而當場 侮辱。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甲○○、陳正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
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造成交通事 故,仍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復又侮辱公務員,挑戰公 權力,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