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大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己○○
? ?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對另案
被告張榮周、陳月提起公訴後再追加起訴(93年度選偵字第19、
20 、21 、23、24、25、3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六、七號所示收受賄賂之金額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額,亦均沒收之。戊○○、甲○○、庚○○○、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收受賄賂之金額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額,亦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臺北縣中和市秀明里第30鄰鄰長林朝槐之妻、 戊○○為同里第17鄰鄰長、甲○○為同里第18鄰鄰長、庚○ ○○為同里第24鄰鄰長、丙○○為同里第7 鄰鄰長、己○○ 為同里第14鄰鄰長、丁○○為同里第27鄰鄰長,均為第6 屆 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秀明里里長張榮周(即本院 93年度選訴字第1 號之被告)因擔任第6 屆立法委員登記第 16號候選人張慶忠競選後援會委員,為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
,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而鎖定乙 ○○○○等7 人為其行賄之樁腳。此七人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收受張榮周所交付之賄款,並允諾投票予前開 候選人外,同時亦分別與張榮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收受 如附表所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款項,以伺機對如 附表所示預備行賄之對象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於乙○○○○等七人均未著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民國93年11月28 日接獲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司法警察 人員前往張榮周位於臺北縣大勇街25巷24之1 號住處,經其 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7, 300 元、第6 屆立法委員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賄選名冊 1 紙(即編號八名冊)等證物,其後又陸續傳喚、拘提相關 人士進行偵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七人於本院93年12月 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榮 周於93年11月29日偵訊時稱:「(提示編號八賄選名冊一本 ,你表示此筆帳冊係義工名冊,何以在搜索扣押時你欲將其 撕毀?)我是老實人,因知道自己作錯事,是一種本能,所 以想要撕毀,我知道自己作錯事,我無話可說」(選他字卷 第55號第28頁)、於93年11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 每票多少錢?)每票新台幣五百元」「(共送出多少賄款?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如何發送賄款?)是我叫特定 樁腳來我住處拿錢,再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這件事我願自 己承擔」「(從何時開始交付賄款?)未答」(本院第628 號聲羈字卷第4 至6 頁)、於93年11月30日偵訊時稱:「(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否在你衣櫥內查獲現金一筆 ?)是」「(你當天表示錢是別人的,是要用來幫忙的,已 經發出十幾萬元,你不可以害別人,故無法說出現金來源? )是的」(選他字卷第555 號第39頁)、「(何以在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查扣時,欲撕毀編號八之名冊?)我 怕牽連到其他人,名冊上的人是我想發賄款賄選的人,但賄 款還沒發出去,我不想牽連名冊上之人」(同前卷第41頁) 、於93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示編號八證
據,名單作何用?)這是作為選舉發放賄款之用」「(這名 單是何人?)那是我自己列的,那些人是我們秀明里的里民 、鄰長」「(鄰長是何人?)在名單上打勾的是鄰長」「( 一票是五百元?)還沒有準備」「(二十支是何意?)二十 支是替我找二十票」(選偵字卷第9 號第36頁)、「(單子 上有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是否是指那日子交錢給 了那些人?)是,上面的日子是指當天給的日期,十一月二 十日拿給己○○他十支的錢,一支五百元,在我家裡給的」 (同前卷第37頁)、於93年12月1 日偵訊時稱:「(提示編 號八之名冊,名冊上所謂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十 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二日等,是否為交付賄款之日期 ?此名冊是否你所書寫?在名冊上打勾是否你所為?)是我 所書寫,也是我打勾的」「(總共已發出多少賄款?)約六 萬元。一票三百元至五百元」「(名冊上之人員,賄款是否 只發出一半?一半是多少錢?)一半是三百元或五百元」「 (所發出之賄款六萬元,係發予何人?)我釐清了再作陳述 ,名冊上打勾的人是鄰長,名冊上有日期的是已經發錢出去 的,全部是在我家給的。先給一半,但確實發出去多少我不 記得。己○○給了十支五千元,時間是十一月二十日,丙○ ○在十一月十八日有給,『余』、『理利』、『恭』、『陳 信』、『黃潘』、『鄭富美』、『王進益』、『黃樹木』、 『熊』沒有給,丁○○有給,庚○○○在十一月二十二日給 了十五支,林朝槐在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給,『美祝』有給十 支,『張王美女』沒有給,『著』沒有給,『黃店』沒有給 ,『甲○○』在十一月二十日給十支,『陳月』有給,『戊 ○○』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有給,我在名冊上打三角形,就是 我有給賄款的人」(同前卷第43至44頁)、於93年12月8 日 偵訊具結稱:「(林朝槐表示你是將錢發給乙○○○○,而 乙○○○○表示你是將錢發給林朝槐,你究係將錢發給林朝 槐或是乙○○○○?)我是將錢發給乙○○○○,但是發了 多少錢已經記不起來了,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是在路上拿給乙○○○○的」「(何以是乙○○○○收錢 ,你卻在名冊上註明林朝槐20支?)因為記鄰長比較方便」 (選偵字第32號卷第53頁)、於93年12月8 日偵訊時稱:「 我是在路邊將錢給乙○○○○的」「(何以給乙○○○○二 十票的錢?)我是預估他能買二十票,因為他左右鄰居都認 識」(同前卷第58頁)、於93年12月9 日偵訊時稱:「(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你給甲○○多少錢?是二十支全部?還 是給一半?)沒有全部給,我記得只有給一部份,至於給多 少,忘記了,但是我有給」「(你於偵訊時表示你是在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給甲○○十支的錢?)我是有給他部分, 正確的數目我忘了,但我確實有給甲○○錢」(選偵字第20 號卷第38頁)、於93年12月9 日偵訊時稱:「(你於偵訊時 表示庚○○○拿了十五支,你所指之庚○○○是否為今日庭 上之庚○○○?)是的,我有把錢給庚○○○」(選偵字第 21號卷第33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編號八名冊扣案可 資參佐,應足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戊○○於本 院93年12月24準備期日訊問時自稱:「張榮周親自拿(賄款 )來給我...當時我沒有算多少錢,大約十幾張千元大鈔 左右,我沒有去算」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另被告戊○ ○、甲○○、庚○○○及丙○○於同一期日亦均稱不知張榮 周究竟要用多少錢買他們的一票,然經對照被告張榮周所稱 一票約300 至500 元,但未必一次全部給足,及編號八名冊 上記載前開被告每人應負責之票數等客觀情狀,復參酌「罪 疑有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戊○○自張榮周所收 受之款項為1 萬元,另被告戊○○、甲○○、庚○○○及丙 ○○等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300 元,併此說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甲○○、庚○○○、丙○○、 己○○及丁○○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指渠等收取自己1 票之賄款部分),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賄罪。渠 等分別與張榮周就預備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案七名被告於收受賄款之時,固均具有 投票行賄之認知,惟因渠等與另案被告張榮周均尚未著手於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其中被告丁○○部分雖已轉交所收 款項予其母陳黃雪,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於交付款項時, 僅告以此為「老人年金」,而未告知乃張榮周買票之賄款, 嗣因陳黃雪察覺有異而質問丁○○,其始向陳黃雪吐實等情 ,業據證人陳黃雪於93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月8 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於丁○○交款予陳 黃雪之際有何客觀情狀可令人將該筆款項與賄款相連結之事 實,即不能單以此單純交付款項行為遽認屬於行賄行為之著 手〕,依據「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法理之反面 推論,當所犯輕於所知時,則應例外依所犯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自僅能 認定渠等分別與張榮周成立預備行賄之共同正犯】。渠等以 一個收受款項之行為,同時收取自己收賄及預備行賄之金額 ,而分別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投票 行賄罪處斷。次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 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乙○○○○、己○○及丁○○均於偵訊時即已自白前述 二罪之犯罪事實,應依前述二條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戊○○、甲○○、庚○○○、丙○○係於本院93年12月24 日準備期日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即不符合前述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之規定,惟就其所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仍得依同法第9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等人均無不良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投票受賄 及預備行賄有害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己○○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另查被 告等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亦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 刑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末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無論預備行賄而未對外交付,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 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 項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4514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七人所收受之款 項中,如附表所示屬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即被告乙
○○○○、己○○與丁○○各自所收受之500 元,及被告戊 ○○、甲○○、庚○○○與丙○○所各自收受之300 元), 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額 ,雖未扣案,惟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業已滅失,依據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3 項諭知沒收。
三、偵查檢察官於94年3 月2 日以最速件具狀略稱: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乙○○○○、戊○○、甲○○、庚○○○、丙○○、 己○○、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以被告林蔡美跟枝、戊 ○○、甲○○、庚○○○、丙○○、己○○、丁○○與張榮 周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而偵查起訴,惟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中『誤載』為被告乙○ ○○○、戊○○、甲○○、庚○○○、丙○○、己○○、丁 ○○係基於收受賄賂、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認被 告乙○○○○、戊○○、甲○○、庚○○○、丙○○、己○ ○、丁○○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 預備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受賄罪。然本件被告等之犯罪 事實應係投票行賄而非預備行賄,故認有請求法院再開辯論 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然而: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實施之後,在採行公訴蒞庭制之法院體制 下,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公訴檢察官本即具有承接原偵 查檢察官於公開法庭蒞庭論告及為各項訴訟行為之權責, 而非僅為原偵查檢察官之代理人。亦即其依法所為各項訴 訟行為,當然具有其訴訟法上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92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92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91年度上 易字第3038號、90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狀中,固於犯罪事實中記載: 「張榮周...與戊○○、甲○○、庚○○○、乙○○○ ○、丙○○、己○○、丁○○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 由張榮周...指示戊○○、甲○○、庚○○○、乙○○ ○○、丙○○、己○○、丁○○交付賄款予具選舉權之林 朝槐、丁○○之母親陳黃雪、太太陳鳳英、弟弟陳泉福、 弟妹廖依玲、姊姊陳宜婷、外甥劉科源、己○○之太太黃 楊盆、兒子黃泓智、黃泓彥、黃璸璇、媳婦李宜芳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具投票權之人,約許於選舉當日,投票予張榮 周所指定之立委候選人張慶忠」,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 「核被告戊○○、甲○○、庚○○○、乙○○○○、丙○
○、己○○、丁○○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93年度蒞字第20379 號補充理由狀,明確更正 被告乙○○○○、戊○○、甲○○、庚○○○、丙○○、 己○○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犯法條均為預備行賄罪與投票受 賄罪,另於本院94年2 月24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當庭更 正被告丁○○所犯為預備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本院卷第 122 頁),依據前段說明,此等補充理由及更正之訴訟行 為自當具有其訴訟法上之效力。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既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預備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本 院自應以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範圍進行法定審理程序 ,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偵查檢察官於前揭94年3 月2 日函文中雖另敘明本案被告 等七人所為為何係犯投票行賄罪,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選 舉人名冊影本7 張為證。然查本案被告等七人於本院審理 時固均坦承向張榮周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除被告 丁○○外,餘均稱並未將所收款項交予其預備行賄之對象 。關於被告丁○○部分,本院已於前段敘明其所為尚非著 手於行賄之理由,茲不贅述,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本 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行賄,則渠等所為當僅止於預備行為, 反觀偵查檢察官雖補提出選舉人名冊為證,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名冊上之人具有投票權,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業 已著手行求、期約甚至交付賄賂,其餘理由亦稍嫌空泛, 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因認公訴 檢察官在節省訴訟資源之前提下依據現存證據所為補充更 正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妥當,偵查檢察官具狀請求再開辯 論,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預備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4年2 月24日準 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姓名 │收受款項之時│收受賄賂及預│ 預備行賄之對象 │是否交付│
│ │ (身分) │、地及其金額│備行求、期約│ │ │
│ │ │(新臺幣) │或交付之金額│ │ │
├──┼─────┼──────┼──────┼────────┼────┤
│ 一 │乙○○○○│於93年11月22│除了自己收受│林朝槐、林利平、│尚未交付│
│ │(第30鄰鄰│日中午某時許│500 元賄款外│林靜專及其餘尚未│ │
│ │長林朝槐之│,在臺北縣中│,其餘均用以│確定何人但具有投│ │
│ │妻) │和市○○街黃│預備行賄右列│票權之6 人。 │ │
│ │ │昏市場之攤位│9 人。 │ │ │
│ │ │旁,收受現金│ │ │ │
│ │ │5,000元。 │ │ │ │
├──┼─────┼──────┼──────┼────────┼────┤
│ 二 │戊○○(第│於93年11月28│除了自己收受│譚達科、譚言慧及│尚未交付│
│ │17鄰鄰長)│日前某日上午│300 元之賄款│其餘尚未確定何人│ │
│ │ │某時許,在陳│外,其餘均用│但具有投票權之30│ │
│ │ │麗華住處,收│以預備行賄右│人。 │ │
│ │ │受現金1 萬元│列32人。 │ │ │
│ │ │。 │ │ │ │
├──┼─────┼──────┼──────┼────────┼────┤
│ 三 │甲○○(第│於93年11月28│除了自己收取│尚未確定何人但具│尚未交付│
│ │18鄰鄰長)│日前某日上午│300 元賄款外│有投票權之19人。│ │
│ │ │某時許,在臺│,其餘均用以│ │ │
│ │ │北縣中和市大│預備行賄右列│ │ │
│ │ │勇街某處,收│19人。 │ │ │
│ │ │受現金5,000 │ │ │ │
│ │ │元。 │ │ │ │
├──┼─────┼──────┼──────┼────────┼────┤
│ 四 │庚○○○(│於93年11月28│除了自己收取│尚未確定何人但具│尚未交付│
│ │第24鄰鄰長│日前某日下午│300 元賄款外│有投票權之14人。│ │
│ │) │某時許,在臺│,其餘均用以│ │ │
│ │ │北縣中和市大│預備行賄右列│ │ │
│ │ │勇街黃昏市場│14人。 │ │ │
│ │ │內某處,收受│ │ │ │
│ │ │現金7,500 元│ │ │ │
│ │ │。 │ │ │ │
├──┼─────┼──────┼──────┼────────┼────┤
│ 五 │丙○○(第│於93年11月28│除了自己收取│易茂清、易秋華及│尚未交付│ │ │
│ │7鄰鄰長) │日前某日下午│300 元賄款外│其餘尚未確定何人│ │
│ │ │某時許,在臺│,其餘均用以│但具有投票權之21│ │
│ │ │北縣中和市大│預備行賄右列│人。 │ │
│ │ │勇街黃昏市場│23人。 │ │ │
│ │ │內某處,收受│ │ │ │
│ │ │現金1萬元。 │ │ │ │
│ │ │ │ │ │ │
├──┼─────┼──────┼──────┼────────┼────┤
│ 六 │己○○(第│於93年11月20│除了自己收取│黃楊盆、黃泓智、│尚未交付│
│ │14鄰鄰長)│日下午某時許│500 元賄款外│黃泓彥、黃璸璇、│ │
│ │ │,在張榮周住│,其餘均用以│李宜芳及尚未確定│ │
│ │ │處,收受現金│預備行賄右列│何人但具有投票權│ │
│ │ │5,000元。 │9人。 │之4 人。 │ │
├──┼─────┼──────┼──────┼────────┼────┤
│ 七 │丁○○(第│於93年11月18│除了自己收取│陳黃雪、陳鳳英、│已將3500│
│ │27鄰鄰長)│日上午某時,│500 元賄款外│陳宜婷、劉科源、│元均交予│
│ │ │在臺北縣中和│,其餘均用以│陳泉福、廖翊伶。│陳黃雪,│
│ │ │市○○街22號│預備行賄右列│ │惟告以此│
│ │ │住處內,收受│6人。 │ │係老人年│
│ │ │3,500 元。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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