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肆拾貳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1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5 月10日在臺 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新臺幣1 千元紙鈔42紙,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 幣。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甲○○將上開偽鈔42紙放置 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與不知情之丁○○搭乘不知情之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7P-644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丁○○及 乙○○二人涉犯偽造貨幣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垃圾車修理廠前,因行跡可疑 ,為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丙○○、游明憲 等人依法攔檢盤查,乙○○因另案通緝中,竟為脫免逮捕, 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法追捕後,自甲○○所攜之黑色背包 內起出並扣得上開偽造新台幣1 千元紙鈔42紙,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之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其本 人是在93年5 月10日與丁○○相約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上 之網咖打電動時,在座位底下發現扣案之黑色包包,內有一 疊新台幣1 千元之紙鈔,其本人並不知道是偽鈔,嗣其本人 將包包含其中之紙鈔取走並與丁○○一同離開網咖;後來丁 ○○約乙○○開車來載他們,三人一起搭乘乙○○之車子行 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被警察攔檢;惟警察並未開警
示燈,亦未出示證件,就強押他們三人並搜索,程序上並不 合法;而其本人自始即否認持有前開偽造新台幣1 千元之紙 幣,是偵訊時檢察官未告知伊訴訟法上之權利,又對其本人 不當行使誘導詢問,其本人為求交保,才供述扣案之偽鈔是 其本人所購買,其本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
二、就本案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㈠就員警查獲本案過程部分,辯護意旨以:警察於93年5 月 10日晚間9 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道上攔檢乙○○ 所駕車輛時,並未開警示燈,警員下車時亦未出示證件, 即持搶追捕被告及丁○○、乙○○,其查獲過程違反程序 ,其因此而查獲之證據不具備合法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依偵查卷附現場搜證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50頁 上方之照片),於照片背景中明顯可見警方廂型車上確有 紅色警示燈閃亮,而該幀照片之主題係拍攝棄置於現場電 線桿後方地面之香煙盒及手機,前開警方廂型車之影像係 偶然攝入照片背景之中,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辯護意旨 稱警察攔檢時未開警示燈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係於93年5 月10日晚間9 時許 ,在蘆洲市○○○道上,因見被告等三人所駕車輛音樂開 得很大聲,又連續闖紅燈,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員警才 將警示燈放置於車頂並閃紅燈,並駛往被告等三人小客車 前攔檢,員警下車後,即一手持搶、一手持證件走近被告 等三人乘坐、由乙○○駕駛之小客車,未及到達時,乙○ ○即急速倒車,致生車禍,被告等三人隨即下車逃跑,嗣 經員警等人追趕始加以壓制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員警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 ),被告及丁○○、乙○○等三人亦始終承認彼三人於遭 警察壓制逮捕時,即受告知前來逮捕者係警察無誤。是本 案查獲之員警既係見被告等三人駕車行跡可疑加以攔檢, 被告等三人不但不服指揮而駕車逃逸,於肇致車禍事故後 猶下車四下奔逃,員警見此可疑情狀而加以逮捕,查明身 分,並對被告等三人之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為附帶之搜索 ,其程序並無何瑕疵可指,其因而取得之證據自不生何欠 缺證據能力之問題。至被告及丁○○、乙○○三人另供稱 :員警攔檢當時並未開警示燈,也沒有亮出證件,他們以 為是壞人才會逃跑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被告 等三人既未待員警接近即加速逃跑,衡情自有相當之可能 未及注意員警是否有出示證件,從而,其三人前揭所供, 均無非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㈡就被告之自白部分,辯護意旨以:被告於93年5 月17日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於檢察官誘導訊 問下所為,且檢察官未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訴訟上 權利之程序;而被告於93年8 月9 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亦係為求交保而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 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固有明定。惟如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時 已踐行告知程序,僅係於再次訊問時疏未踐行告知程序者 ,尚不影響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參照),其因此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地檢署 訊問被告時,確已告知被告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 訟法上之權利,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62頁) ;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41分許第二次訊問被告時 ,雖疏未再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但查:該 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均為開放式之問句,係被告自行陳述 犯罪之時、地、情節,且被告之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諸 如:「(檢察官問)黑色包包嗎?(被告答)對,檢察官 ,現在有一件事想跟你說,包包是我的,那時候當時我不 知道什麼情形,所以說黑色包包不是我的,其實那包包是 我的。」;「(檢察官問)五月十日?(被告答)對,同 一天中午大約十一點半的時候,因為我去那邊逛,有賣一 些舊東西,我就去那邊逛,所以就有人拿來跟我兜售。」 等語,依上開問答之語氣以觀,檢察官並無任何不當誘導 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制作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筆錄一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被告嗣又辯稱:檢察 官誘導訊問其本人時並未錄音云云,惟其就此並未釋明有 何證據方法可供調查,其空言指摘檢察官對其不當誘導訊 問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於93年5 月17日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詳 後述),自為有證據能力甚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1 千元紙鈔42紙均係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 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部分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 在紙張背面仿製; 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 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一節,有中央印 製廠中印發字第0930002558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112 頁),自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黑色背包及偽鈔確係被告所持有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乙○○證稱:偽鈔是由被告之黑色包包中 取出,因此是被告所有,其本人有看到是被告揹著那個黑 色包包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90頁、本院卷第27 1 頁);證人丁○○證稱:其本人坐上乙○○的車子時, 就看到被告揹著黑色包包,黑色包包是被告所有的,偽鈔 是被告的,是由黑色包包中搜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 28、92頁);及證人即員警丙○○(原名柳勝欽)證稱: 伊當時攔檢乙○○駕駛車輛時,被告開了車門就跑,並將 扣案之背包斜揹在胸前,伊追捕時系爭背包的帶子因拉扯 斷裂掉在地上,蓋子打開,露出其中有紅包袋,紅包袋內 有一疊千元紙鈔,後來在取證時發現紙鈔怪怪的,回分局 後經驗鈔機檢驗係偽鈔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 本院卷第92、93、99至104 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4 、50-58 頁),前開 情節甚為明確,應認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本人所持有該黑色背包及偽鈔42紙係於網咖 內所拾獲之遺失物,其本人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通用紙幣云云。經查,扣案之黑色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 偽鈔42紙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在重新橋下 之跳蚤市場購買,是一個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的成年 鈔,被告向「阿龍」買了現金8000元,「阿龍」又送被告 兩張,共有42張,被告買來想要自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陳述情節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 89 、90 頁);被告於93年5 月31日移審於本院時,經本 院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及罪名,並訊問被告對起訴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亦明確回答:「我認罪」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既為任意性之自白,其自白情節又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新台幣1 千元紙幣42紙之犯行,實堪予認定。四、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丁○○對被告有利之證言不予採信之理由 :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其本人是在93年5 月10日下午7 時 許與丁○○相約在台北縣蘆洲市某不知名之網咖打電動,發 現座位下有一黑色包包,內有新台幣1 千元之紙鈔一疊,遂
將之撿起來攜離現場,該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偽鈔並非其本人 所購買,只是撿到的,其本人因為怕被偵辦竊盜罪,所以一 開始否認包包及偽鈔是其本人的,而且是為了要交保,才會 自白偽鈔是其本人購買的云云;證人丁○○亦附和其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5 月10日下午7 時許被告與其本人相 約在蘆洲市的網咖,其本人坐在被告右邊,當時被告說座位 下有包包,裡面有錢,被告就說我們快走好了,本件扣案之 包包就是被告撿到的包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5 月11日警詢時,警察業已告知其所涉犯為偽 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 ,被告仍供稱:黑色包包不是我的,可能是撞車的時候去 勾到,才會跟我一起被勾下車,我不知乙○○為何說包包 是我的,偽鈔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見偵 查卷第20、2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告 知其因偽造貨幣案受訊問,並告知其訴訟法之權利,被告 又供稱:(扣案之)皮包不是我的,我並沒有帶皮包上車 ,我當時上車看到皮包在駕駛座旁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 反面);再於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復供稱:我上車就有看到該小包包,但我不知道 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偽鈔是何人的云云(見本院93年聲羈 字第195 號卷第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始改稱: 黑色包包係其本人在網咖撿到的,丁○○有看到云云,與 其前揭所辯不知包包係何人所有,是一開始就放在乙○○ 之車上等辯詞顯有出入,其供述前後反覆,憑信性實非無 疑。
㈡又本案自查獲時起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係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貨幣罪嫌,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前曾因竊盜、 強盜、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 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對刑事偵審程序並不陌生,其對偽 造貨幣係屬較竊盜罪更重之罪一節,應非全無所知;且若 該偽鈔42紙果係如被告所辯係其撿拾而得,亦非構成竊盜 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因為害怕涉犯竊盜罪,所以不敢 承認偽鈔係其本人撿到的云云,要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丁○○係小學同學,並無仇怨,夙有私 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丁○○於93年5 月17日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日有看到被告背黑色包包, 偽鈔是在黑色包包中搜出來的,查獲前不知道被告有偽鈔 ,當天是和被告一起去打網咖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 是果若丁○○於93年5 月10日確有與被告同在網咖,而親
自見聞被告於網咖中拾獲該黑色包包及偽鈔之事,則丁○ ○既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於該日檢察官偵訊中又已提及 與被告一同前去網咖之事,何以不一併陳明前開偽鈔係被 告所拾獲此一明顯有利於其本身及被告之事實?而遲至本 院審理中方始證稱其本人有看到被告在網咖內拾獲偽鈔之 情節云云,是丁○○前揭證言顯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3年5 月10日下午我都在 我新莊住處,直到當天下午四、五點才到蘆洲市○○路與 長榮路附近找我朋友,是另一個朋友載我去的,一直都待 在我朋友家,直到6 點半左右,丁○○打電話給我約我去 網咖,我就跟丁○○出去,大約7 點,先去夜市,再去網 咖,然後我就撿到系爭包包,我想回家,但衣服放在我蘆 洲的朋友家裡,所以我請丁○○騎機車載我去我朋友家拿 衣服,我拿完衣服,跟朋友聊一下天,沒多久就下來,我 下來時,丁○○及乙○○已經在下面等我了,丁○○的機 車就停在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丁○ ○證稱:我是在93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見面,然 後到網咖,坐在網咖內30分鐘左右,我們就離開了,但沒 有講要去哪裡,後來我騎車騎到一半,乙○○主動打電話 給我說要來載我們,是開到上開網咖接我們,我把機車騎 回去停在網咖附近,乙○○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哪 裡,乙○○說他在堤防附近,我與被告就沿路過去往堤防 處找乙○○等情節,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 );亦核與證人乙○○證稱:93年5 月10日晚上8 點多我 打電話給丁○○,他在三重家中,丁○○叫我去載他,說 他要到蘆洲去找朋友,約晚上9 點多我到三重去載丁○○ ,到達蘆洲後我沒有看到丁○○所說的朋友,丁○○下車 就走掉了,我就一直在原地等丁○○,約從晚上9 點多等 到10點多,後來丁○○和被告一起過來坐我的車,我是要 5 頁),顯然有間;足徵被告所言並不實在。從而,被告 辯稱其本人係在93年5 月10日晚間7 時許與丁○○在蘆州 市網咖內拾獲系爭黑色包包及偽鈔云云,亦非可信。 ㈣證人乙○○嗣後雖又改稱:「一開始我與高聯絡在三重見 面,後來我到了高家,我打電話給丁○○,丁○○說他已 經騎車到蘆洲,並叫我去蘆洲載他。剛才我搞混了,我到 國際路後,我打電話給丁○○,他說要等一下,結果等了 一個多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但查,乙○○ 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言係當庭聆聽證人丁○○補充證稱: 「那時乙○○打電話給我時,我當時在三重,後來我打電
話給甲○○,我騎車去找甲○○,後來乙○○打電話給我 說他到我三重家巷口,我告訴乙○○我人已經在蘆洲了, 我叫乙○○說到蘆洲來載我們,我說還有一個朋友。」等 語後(見本院卷第276 頁),始更改說詞以附和丁○○, 自難以憑信,而應以前揭乙○○受隔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 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意圖 供行使之用,以8 千元代價購得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偽鈔42 張,取得後加以收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 第1 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查被告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4 月30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1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 之犯行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 行、不知悔改、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 42 紙 ,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196條第1 項後段、第200 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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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張數 │
├───────────────────┼─────┤
│BJ335121RM、BT762680SQ、DK843332NF、 │ 各一張 │
│DR975433UZ、ET642227GB、FU833967MS、 │ 共十張 │
│FV624901QZ、GR615333TX、LQ720109VZ、 │ │
│SX558967EM │ │
├───────────────────┼─────┤
│LB977422ER、LS757133FU、MS379695QB、 │ 各二張 │
│RF945642VB、RD102883BU、SD538802MU、 │ 共十八張 │
│SL745866VX、XM988511GT、ZD217715JR │ │
├───────────────────┼─────┤
│DQ391168ZR、FZ908199TL、GT517739KZ │ 各三張 │
│ │ 共九張 │
├───────────────────┼─────┤
│EM222698ES │ 五張 │
├───────────────────┼─────┤
│ 總計 │ 四十二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