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冒名李雅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該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18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6 月3 日某時許, 在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 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6 月4 日晚 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10 巷口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 94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而其於93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 反應,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安件尿液委驗單影 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存卷可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 不能戒除毒隱,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