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主張依104 年2月4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及增訂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依據, 請求准開啟再審程序,原審裁定卻未予斟酌,顯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已經 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三所為強盜的事實認定提出質疑,認為罪 名應是搶奪,原審裁定對此亦沒有回應,而且說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強盜、搶奪之犯罪事實認定均無爭執等語,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 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 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 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雖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以本件 被害人余孟宜在91年1月9日下午22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指認抗告人時供稱:我於91年元月六日晚上23時,和我母 親余王綉琴返家時,被二名騎一部白色重機車、持西瓜刀強 盜手提包,致我母親右手臂被砍傷,歹徒得逞,隨即騎機車 逃逸等語,主張抗告人在行搶奪時未抑壓被害人抗拒,足以 喪失自由意志,所構成之罪名應是搶奪,而非強盜云云。惟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觀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三之部分認 為抗告人所為符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構成要件之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該件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有二次和黃世堯拿過螺絲起子脅迫被 害人交出皮包,並沒有拿過西瓜刀搶別人皮包,也沒有傷過 人,是警察表示有兩件拿兇器行搶之案件找不到兇手,要伊 與黃世堯承擔下來,伊被抓時有被刑求,所以只好承認此案 ,事實上伊從未與黃世堯拿西瓜刀行搶過云云。但查如事實 三所示之強盜事實,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 訊及同日偵查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 上伊和黃世堯從張啟龍家中共謀提議出外搶奪財物,於是從 張啟龍家中拿取一把西瓜刀,再由黃世堯騎乘伊所有之GO T─三四七號未掛車牌之重機車,並將西瓜刀預藏在機車腳 踏板上,由黃世堯載伊至臺中市區找尋對象行搶,在路經臺 中市中正路一三五巷巷口時,黃世堯發現一老一少之兩名女 性經過而決定下手行搶,於是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由黃世 堯騎車從被害人後方經過,再由伊強行搶走年紀較大之女性 所背之皮包,並且砍殺老婦人一刀而傷及其左手臂,得手後 就快速逃逸等語不諱,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供 稱:伊坦承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因不小心才在被害人手臂 劃上一刀等情(見本院卷附被告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自白狀),核與少年共犯黃世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時 供認: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伊騎甲○○所有之 GOT─三四七號重機車載甲○○,從臺中市中正路一三五
巷巷口經過,看到二名女士,一名較年輕,一名較老,較老 的拿皮包,由甲○○下手行搶,因對方跟甲○○拉扯,甲○ ○就持西瓜刀揮舞,砍傷被害人左手臂一刀,得逞後,伊載 甲○○加速逃逸等語無誤,並經被害人余孟宜於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 和母親余王秀琴徒步返家(臺中市○○路○○○巷○號)時 ,被二名騎一部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手提包,致伊母 親余王秀琴左手臂被砍傷,互徒得逞後隨即騎機車逃逸,伊 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 駕照等物,伊母親左手臂被砍成長十公分、深約五、六公分 之刀傷,經伊指認警方查獲之歹徒甲○○、黃世堯二人就是 六日當天強盜伊財物之人沒錯,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之甲○ ○持刀下手行搶等語屬實,且據被害人余王秀琴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伊與女兒余孟宜要過馬路 ,有二人騎機車過來,伊本來以為他們要問路,沒想到他們 說『搶』後,就拿西瓜刀砍殺伊手臂,並將伊拿在手上之女 兒皮包搶走,皮包裡面還有新買的手機等語無訛,並有被害 人余王秀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就抗 告人上開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為已屬共同 攜帶兇器施用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余王秀琴不能抗拒而取 財物之強盜罪範疇,而非僅構成搶奪罪甚明,且原確定判決 亦詳加說明認定抗告人所為係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理由及 依據,並無違誤,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論述中詳加審 酌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所述內容,則抗告人於 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所指「被害人余孟宜於91 年1月9日警詢內容」之證據,即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自非屬 同法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抗告人 於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以「被害人余孟宜於91 年1月9日警詢內容」泛稱抗告人之罪名應是搶奪云云,然並 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考,已不合再審聲 請之程式,更無從審酌有無合乎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且退 步言之,縱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所提 「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內容」所述為真,然衡以 其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此部分所係屬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之認定,亦無相悖,抗告人所述純屬「主觀上」 認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客觀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明顯不符。是原裁定就此部分即便未加審酌,亦難指為 違法。
㈡另外,綜觀抗告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補呈再審理 由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載意旨,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 所認定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認為依證人即本案承辦警 員郭元忠、翁永奇、劉文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抗告人係在 警方查緝其所犯其他搶奪案件中,先寫自白書,主動供出警 方尚未發覺其所犯之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警方始依 自白書所述時間及地點,找出臺中縣市被搶之通報單,通知 被害人前來指認,而認為抗告人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云云,依此作為再審事由。然抗告人 所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 關科刑範圍,罪名未變,抗告人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 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其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要件云云,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