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在本院審 理91年度易字第377 號,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甲○○、乙○○所提起之詐欺公訴案件中(下簡稱甲○ ○詐欺案件),明知自己並未與甲○○透過葉照購買股票, 且知甲○○二人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為名義,連續向戊○○ 詐騙金錢達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竟在本院刑事庭中 就「(問:有無請被告二人操作買賣股票?)答:我是和甲 ○○一起合夥買股票,一人出一半。我直接把錢匯到甲○○ 證券行的戶頭。」、「(問:給甲○○多少錢?)答:最少 有一、二千萬元。」、「(問:從何時開始約定95年再結算 ?)答:甲○○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她說 那些錢都不能動... 」、「(問:甲○○或乙○○有無在這 段期間說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答:沒 有這樣說過。」、「(問:被告乙○○有無參與買賣股票之 事?)答:被告乙○○不管,他沒有介入。」、「(問:這 些股票買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答:不知道,應該是葉照 。」、「(問:是否曾提及要買古董桌椅的事?)答:是的 ,是要送葉照,好像是三百多萬,我出了一百多萬。」等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之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 年台上字第128 判 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 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 參照。末刑法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 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之事項, 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 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 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895 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梁蕙蘭於91年10月 8 日在甲○○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甲○○買賣股票 下單都找我、甲○○交易金額不大,我記得只有2 百萬左右 ,不會超過3 百萬、乙○○沒有送我3 百萬元的傢具、沒有 葉照這個人等語、證人吳玉玲於92年2 月13日在本院甲○○ 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股票都是由在國安基金的梁蕙蘭 操作、乙○○來接甲○○時都會跟我們談,甲○○本身不懂 股票,所以我們如果對於持分有問題,就由乙○○來計算, 甲○○說要買古董給梁蕙蘭,由乙○○負責買送給梁蕙蘭、 我們每次聚會時,也從來沒有提過有葉照這個人等語、證人 丙○○在甲○○詐欺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證 述:甲○○對我表示,她認識梁蕙蘭,梁對股票很有研究、 甲○○表示所有股票都是由梁蕙蘭保管等語及甲○○於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 1734-0支存帳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於91 年11月5 日在本院審理甲○○詐欺案件時,曾具結證述起訴
事實之證詞,惟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於甲○○詐 欺案件審理時所證均是事實,並無虛偽情形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於甲○○詐欺案件所證均依其所知悉之事實而為 陳述,且本案起訴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七個問題均係就被 告與甲○○、乙○○之間的交易往來情形訊問,並非就戊○ ○與甲○○、乙○○之間的交易往來訊問,更非針對甲○○ 、乙○○是否詐欺戊○○的部分訊問,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又依14張電匯資料至少證明被告匯款至甲○○ 帳戶達17,012,500元,甲○○到庭所證均與被告於甲○○詐 欺案件所證相符,足證被告悉依其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 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參照 。本件甲○○詐欺案件,係有關甲○○、乙○○二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認識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梁蕙蘭 ,可代為買賣股票,高賣低買獲利可期之詐術,使黃慧敏 、黃慧媚、丙○○、戊○○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交付不 等資金,期間並訛稱欲購買古董桌椅感謝梁蕙蘭代為操盤 ,要求戊○○出資80萬元,戊○○不疑有他而交付該筆款 項之案件,則甲○○詐欺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應係甲○○、乙○○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是 否施用詐術使黃慧敏、黃慧媚、丙○○、戊○○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91年11月5 日在甲 ○○詐欺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具結所證,或係其與甲○○之 間一起投資股票金額、購買股票之名義人、結算日期之情 形,或係甲○○、乙○○並未對其表示有國安基金的人可 以內線交易牟利,或係其知悉要買古董桌椅並因此而負擔 1 百多萬元等情,此均係其與甲○○、乙○○之間因投資 股票所衍生之問題,並未涉及甲○○、乙○○對黃慧媚、 黃慧敏、丙○○、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是 否對黃慧敏、黃慧媚、丙○○、戊○○施用詐術之問題, 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縱或認被告在甲○○詐欺案件中所證係重要關係事項,然 依被告所提電匯單14張匯款人為被告或其配偶盧信義,受 款人為甲○○、乙○○、蘇昭榮等三人,金額達 17,012,500元,此有該等電匯單原本、影本在卷為憑,且
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匯款單有匯款給蘇昭榮、乙 ○○,事實上也是匯款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匯款人裡面有二筆是由盧信義匯款給你的,事實上也 是被告匯款給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7 頁),以證人甲○○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 且證人甲○○刻正在監執行,應知入獄執行之煎熬,當無 自陷於偽證罪嫌而延長在監時間之理,故證人甲○○所證 ,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與甲○○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達1 千7 百餘萬元無誤。雖證人甲○○證稱:被告向我借款過 最大金額有4 百萬元,只有一次,再來有借款過1 百萬元 的2 次或1 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然其亦證 稱:(問:附表上面也有可能是借款以及投資款,除此之 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匯款理由?)被告沒有其他理由匯款 、(問:被告投資部分有沒有超過1 千萬元?)應該差不 多,我們二人都大約相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 ,故縱或被告匯款給甲○○之款項中有借款,扣除甲○○ 所證借款最多6 百萬元,尚有1 千1 百多萬元是因投資股 票所匯之資金;參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總共投入大 約8 、9 百萬元,拿回來大約4 百多萬元、知道被告投資 比伊還大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及證人丙○○在 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中所證:據我所知,還有我同學 余麗華及朋友戊○○均曾交付『鉅額』金予甲○○,委託 她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見89年偵字第2256號卷第99頁 反面),則被告確實曾委託甲○○投資股票金額達上千萬 元無誤,此與被告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我前 後投入之資金約有一千餘萬元等語相符(見89年偵字第 2256號卷第95頁反面),足證被告於甲○○詐欺案件審理 時所證:最少1 、2 千萬元,應係不經深思粗略概算所言 ,尚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依被告所提電匯資料,解款銀行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新莊分行、台北國際銀行新莊分行、板橋市農會、大眾銀 行儲蓄部、板橋市農會(群益證券)、合庫新莊分行等, 並非僅係單純甲○○在群益證券的戶頭(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及板橋市農會),然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到 底什麼時候與被告一起買股票?)86年底或87年(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18頁)、(問:台北國際商銀新莊分行的帳戶 做什麼用途?)二家是一樣的,後來中小企銀改稱為國際 商銀、(問:蘇昭榮的大眾銀行帳戶是什麼用途?)這是 我跟我妹婿借款欠錢,被告要匯款給我,我就叫她匯給我 妹婿、(問:編號第9 ,乙○○的合庫帳戶什麼用途?)
乙○○的帳戶平常用來繳納水電費用。剛好被告要給我金 錢,我就叫她匯款到該帳戶(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 (問:如果被告要投資股票的話,會匯到哪一個戶頭?) 我方便匯款到哪一個戶頭,就叫被告匯款到哪裡(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如同上開四之(二)所述,證人 甲○○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確實曾透過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國際商銀、板橋市農會、大眾銀 行儲蓄部、板橋市農會(群益證券)匯款給證人甲○○無 誤。雖被告在甲○○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直 接把錢匯到甲○○證券行的戶頭等語,然被告自86年起至 89年止,連續多次匯款給證人甲○○,其中亦有匯款到群 益證券之戶頭內,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解款銀行較諸 匯款金額不重視,則被告遲於2 年多後之91年11月5 日始 到庭作證,對於解款銀行之細節容或有記憶不清而有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況證人甲○○到 庭證稱:(問:被告投資部分有沒有超過1 千萬元?)應 該差不多,我們二人都大約相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15頁)、(問:你說跟被告兩人大約投資各一千萬元左右 是否?)是的,那是葉照告訴我們股票有一直漲(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16頁)等語,再徵諸戊○○加入投資股票時, 支付予證人甲○○及被告金額均為11,970,000元(見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理由一),顯然被告 與證人甲○○確實一起投資股票,且每人所出投資金額相 當達一千餘萬元(至少如上所述,被告曾匯款予證人甲○ ○達1 千7 百多萬元),則被告於91年11月5 日所證「我 是和甲○○一起合夥買股票,一人出一半」,應係其依主 觀上之認知所為陳述,亦無虛偽可言。
(四)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們有沒有約定,投資股票 的金錢要到民國95年才結算?)有的(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5 頁)、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們什麼時候有說 過95年才能夠結算?)什麼時候說的已經忘記了,但是真 的有說,告訴人自己也承認,在新竹地院告訴時,也有說 95年結算的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黃慧媚於 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股票是說可以賣,但是 說五年後再來做,剛開始時沒有說,到90年才說等語(見 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0 頁)、證人黃慧敏亦於 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我姊姊算一份,完 全是由我姊姊處理,我們說在95年結算等語(見91年度易 字第377 號卷第271 頁),再參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戊○○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依證人吳
玉玲之證詞及原告戊○○之陳述認定彼此有口頭講到95年 底才結算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 號民 事判決第8 頁及第12頁),互核所證相一致之說法,顯然 被告於投資股票時,主觀上認知所有投資股票者須待95年 底方結算始可動用資金。從而,被告證述「甲○○約在88 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她說那些錢都不能動.... 」等語,並非無的放矢。
(五)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24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甲○○詐欺案件施用詐術情形不一 ,或以多次在與他人之電話交談中佯稱其進出大量股票, 使黃慧敏信以為真,誤認甲○○委由營業員梁蕙蘭操作獲 利甚多,或以慫恿丙○○投資未上市股票,佯稱其所認識 之友人梁蕙蘭對股票很有研究且消息掌握即時,可代為操 作,或以向戊○○佯稱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人梁 蕙蘭,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 買,獲利可期之不等施詐態樣,足見證人甲○○、乙○○ 施詐情形多樣。又依證人黃慧媚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 證稱:我和余麗華是高中同學,常去她家跟她感情很好, 而結識甲○○,大約在88年底有拿錢出來,我們是跟她買 未上市的股票,大概是90年過年在打牌時,甲○○接到電 話說是葉照跟她拜年,我才聽到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葉 照這個人,我就甲○○跟我的談話認為是營業員梁蕙蘭在 操作,葉照是梁蕙蘭的助理負責跟甲○○聯絡等語(見本 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0 頁)、證人丁○○於甲○ ○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來只有甲○○、我、余麗 華投資,請葉照幫忙,是甲○○說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 易字第377 號卷第174 頁)、證人吳玉玲於甲○○詐欺案 件審理時亦證稱:從我先生開始參與投資,我們幾乎每天 晚上都會到余麗華家聊天談股票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 第377 號卷第194 頁),顯然證人甲○○、乙○○施詐時 期均係在打牌或閒聊時,無意間透露透過友人投資股票獲 利甚多,衡情黃慧媚、黃慧敏、丙○○、戊○○前往被告 且一般施詐之人常因時因地以後謊言彌蓋前謊言達到施詐 術之目的,則參與投資股票之人對來自證人甲○○施詐所 獲得之訊息自會有所不同,此亦由何以證人黃慧媚、丁○ ○知悉葉照而丙○○、戊○○並不知悉葉照此人即足證明 。況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所謂你跟被告一起作, 是如何作的?)葉照說有一支股票不錯,問我們要不要買 ,我們就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則被告 主觀認知證人甲○○係委託葉照買賣股票尚屬合情理。從
而,被告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甲○○約在88 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應無虛妄。
(六)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在這段投資期間內,甲○ ○有沒有說,有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沒有、(問: 乙○○有沒有跟你講過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交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黃慧媚在 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問:甲○○或乙○○在 上述委託期間,有無向你們表示渠認識國安基金之操作人 員梁蕙蘭而可取得內線交易,藉以跟單套利?絕對沒有此 事、(問:甲○○或乙○○有無親朋好友在國安基金從事 相關工作?)我沒聽說過(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10 2 頁)、於本院審理甲○○詐欺案件時證稱:在調查局時 ,是調查員跟我說被告甲○○說股票都被梁蕙蘭拿走了, 還問我國安基金的事,這件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之前在 電話中有聽說葉照住在遠東百貨那,我有去找,但是都找 不到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1 、272 頁 );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問: 甲○○有無向你宣稱,梁蕙蘭可以掌握國安基金進出股市 之詳情,並可藉此操作股票獲利?)我委託甲○○係投資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準備長期投資,因此對於市場消 息並不關心,我也從未問過甲○○有關股票市場的事情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9頁),以證人丁○○ 、黃慧媚尚有大半投資款未自證人甲○○處受償,證人丙 ○○於調查局證述時,投資金額尚無法取回(見同偵查卷 第99頁反面),衡情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迴護 證人甲○○之情,是其等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再依上開四 之(五)可知,參與投資股票之黃慧媚、黃慧敏、丙○○ 、戊○○因證人甲○○施詐訊息不同,容或有不同陷於錯 誤之原因,則被告未曾聽聞證人甲○○或乙○○在其投資 股票期間說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自非 不無可能。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5 日證稱:甲○○或乙 ○○沒有在這段期間對其說過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 線交易牟利,尚非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甲 ○○曾以此說詞施詐於戊○○而為虛偽陳述。
(七)證人黃慧媚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 過股票?)沒有,她只有拿出筆記本,登記我要買的部分 (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0 頁)、證人丙○○ 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述:自我將股款交予甲○○ 迄今,從未辦理過戶手續,亦從未取得該三張聯發股票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9頁)、證人吳玉玲在
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他們有買了股票,我有紀錄 ,我問我先生詳情,他說要相信朋友,不要問那麼多(見 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94 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金錢交給人家,什麼都不知道 ,有沒有什麼憑證讓你們比較放心?)甲○○有書寫一個 本子(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頁)、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沒有說要看投資的狀況?)沒有,我們只有 書寫一本合夥的本子、(問:是否就是查扣的帳冊?)是 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綜觀參與投資股票之 黃慧媚、黃慧敏、丙○○、戊○○之妻吳玉玲等人在甲○ ○詐欺案件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 丁○○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證述可知,投資股票之人均係因證人甲○○施用詐術信 以為真而投資,且從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未曾取得所 投資之股票,完全依照證人甲○○自行記錄在其個人筆記 本上,以此種投資模式,可知黃慧媚、黃慧敏、丙○○、 戊○○等人因證人甲○○之施詐而完全信賴證人甲○○; 又依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甲○○詐欺案件施用詐術情形 不一,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均係由證人甲○○施 詐、戊○○係由證人甲○○、乙○○共同施詐,顯然證人 黃慧媚、黃慧敏、丙○○認知證人乙○○並未參與股票投 資事宜,此由證人黃慧敏在甲○○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我和我姊姊算一份,完全是由我姊姊處理,我 們說在95年底結算,我完全沒有跟甲○○接洽,... 我姊 姊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買了,我是去余麗華家認識甲○○的 ,她先生沒有加入談股票的事,我們都是去唱歌等語(見 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1 頁)可證,加以證人丁○○ 到庭證稱:(問:在這段期間,有沒有看過乙○○與你們 討論投資的事情?)有坐在一起聊天,但是乙○○沒有參 與討論、(問:乙○○有沒有跟你講過國安基金的人在做 內線交易的事情?)沒有等語,則證人乙○○是否有參與 討論投資股票事宜或有因人而異之認知。況證人吳玉玲證 稱:甲○○對於股票本身不懂,所以我們如果對於持分有 問題,就是由乙○○來計算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 377 號卷第194 頁),則證人乙○○計算股票持分,是否 即係參與買賣股票事宜,亦可能因投資者定義「參與投資 事宜」認知之不同而有不同結論。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 5 日證稱:被告乙○○不管,他沒有介入等語,尚難認其 有故意虛偽陳述之情。
(八)依上開四之(七)所述,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及 戊○○等人投資股票均係因證人甲○○施用詐術信以為真 而投資,且完全信賴證人甲○○自行記載之筆記來管理所 投資之金額,甚至證人吳玉玲懷疑股票投資時,其夫戊○ ○尚以應信任朋友不要問那麼多來回應,可知參與投資之 黃慧媚、黃慧敏、丙○○、戊○○在戊○○要求證人甲○ ○賣出部分股票換取現金週轉未果前均未曾質疑其等全權 委託證人甲○○代為操作股票之情形,是以證人黃慧媚在 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述:據甲○○表示崇越等股票 係登記在渠名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 我委託甲○○係投資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準備長期投 資,因此對於市場消息並不關心,我也從未問過甲○○有 關於股票市場的事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 99頁反面)、證人丁○○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時本來只有甲○○、我、余麗華投資,請葉照幫忙。是 甲○○說的(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卷第174 頁)及( 問:甲○○有沒有告訴你,委託何人投資股票?)他說是 葉照、(問:他有沒有說,委託葉照投資股票,股票登記 在葉照那裡?)她沒有這樣說,我也沒有問甲○○等語( 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24、25頁),其等或未曾過問股票登 記在何人名義下或僅認知係委託葉照幫忙或認知股票登記 在梁蕙蘭名下,是其等認知均不同,此足以呼應證人甲○ ○對投資人施詐之說詞有所不同;況被告在甲○○詐欺案 件審理時證稱:甲○○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 票(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45 頁),則被告在 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股票買來是登記 在誰的名字?)不知道,應該是葉照,因為我沒有看,都 是甲○○在處理等語,應係依其認知證人甲○○與葉照共 同投資股票,雖不知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惟推測應係登 記在葉照名下而為之證詞,否則,被告不會先說「不知道 」,繼而再說「應該是葉照」,並繼續說明「因為我沒有 看,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自難以被告整句證詞斷章 取義而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九)證人吳玉玲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我們有投 資上的疑問,甲○○不會當場告訴我們,都說明天會來告 訴我們,我們有請她叫梁蕙蘭出來,甲○○說,她是國安 基金的人不能曝光。後來,說要買古董桌椅送給梁蕙蘭等 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94 頁),顯然提議 購買古董者為證人甲○○,如前所述證人甲○○施詐之說
詞不一,則其對戊○○佯稱欲贈送古董桌椅予梁蕙蘭,何 以證人甲○○不會對同為投資者之被告謊稱,欲購買古董 桌椅贈予葉照?況戊○○因承受證人甲○○、被告及證人 丁○○之股票持分給付金額分別為11,970,000元、 11,970,000元、4,600,000 元,又依證人甲○○匯款予被 告或其夫盧信義或所開設之韋誠工業有限公司共計 10,030,000元(見90年偵字第5439號卷第54頁、第35頁、 第7 頁),此與戊○○承受被告股票之持分而應給付予被 告之11,970,000元尚差1,940,000 元,則被告供稱:其給 付1,200,000 元,係以所賣得之股款扣除,在投資股票至 95年底方結算之前提下,尚難謂不合理。又如被告明知證 人甲○○虛構贈送古董桌椅之事實,衡情應以肯定語氣表 明購買古董桌椅之事,斷不會證述「我沒有看過古董桌椅 ,反正是甲○○說的」,此種與被告當時作證所使用之語 氣相同(如: 現在什麼都不知道,甲○○也沒退錢給我, 我也是很急,又能如何,我們也都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 ,適足以證明其係依所認知而陳述。從而,被告在甲○○ 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提及要買古董的事? )是甲○○提出的意見,說要送葉照。看多少錢把錢匯給 她,後來好像是三百多萬,我出了一百多萬,就是從股票 的錢扣掉等語,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故為虛偽之陳述。(十)末依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甲○○佯稱委託梁 蕙蘭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使投資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交付投資款,則證人梁蕙蘭之證詞僅足以證明,係證人甲 ○○施用詐術之藉口,被告既如上所述曾與證人甲○○一 起投資股票,理應如其他投資人一樣相信證人甲○○之藉 口,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其實也是受害者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自無法以證人梁蕙蘭之證詞證 明被告於甲○○詐欺案件中之證述為虛偽;又依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甲○○既對不同投資人施用不同詐 術,則證人吳玉玲、丙○○投資股票原因之證詞與被告有 所不同,亦屬常情;證人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 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帳戶明細表,僅足以說明被告部分匯款 之金額,依上開四之(二)被告所提之電匯單金額遠超過 10,000,000元,自難以部分匯款資料證明被告虛偽陳述; 依上開四之(七)所述,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及 戊○○等人投資股票均係因證人甲○○施用詐術信以為真 而投資,且完全信賴證人甲○○自行記載之筆記來管理所 投資之金額,衡情會委託他人全權處理股票投資之人多半
對股票投資自主性較弱,且對股票研究亦不夠深入,則其 等對於所投資之股票未能深切掌握上市、上櫃之資訊,亦 屬合情理,則訊連科技等10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 足以證明證人甲○○確實施用詐術,無法證明被告於甲○ ○詐欺案件中之證詞,有虛偽證述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詐欺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 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