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②③之信用卡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②至⑥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林明強」、「甲○○」、「王朝陽」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③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Jerry」署押壹枚、「Tony」署押貳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⑪⑫⑬⑭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二所示編號⑪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所偽造之「Jerry」署押拾貳枚,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①③⑤⑥⑪⑭⑮⑰⑱⑳㉑㉒㉓㉕㉖㉗㉘㉙㉛、附表四所示編號①至㉔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三所示編號⑭㉙、附表四所示編號②④⑩㉒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所偽造之「Tony」署押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2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92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27日假釋 出監,而於93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5 月12日撥打電話予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偽稱係丁○○本人,並以友人丁○○前委託其辦理行動電 話而交付
,冒用丁○○之名義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並變更帳 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使聯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丁○○申 請掛失補發,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丙○○所變更之地址 即宜蘭縣宜蘭市○○路49巷3 弄11之3 號,丙○○即持丁○ ○前委由其保管之印章1 枚,向送達之郵差偽稱係丁○○本 人,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盜蓋該丁○○印章之印文1 枚,再將回證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信人丁○○本 人已領取掛號郵件之意,而收受聯邦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
予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及預借 現金密碼函之掛號信1 封,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真正名 義人丁○○;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Jerry 」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 係持卡人本人之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 用該卡之意,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⑪ ⑫⑬⑭之時間、地點,行使該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或住宿或至 KTV 唱歌,並於每次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1 式2 聯 或3 聯)偽造「Jerry 」之署押(依簽帳單之形式複寫為1 式2 枚或3 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 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 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或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提供住宿、或提供 唱歌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 名義人丁○○。又丙○○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編號②⑤⑩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 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②⑤⑩之款項。
㈡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利用其原先在新亞行銷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代辦信用 卡業務之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客戶申請信用卡時而影印留 存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知悉之客戶年籍資料,並於92年7 月 初某日,冒用「乙○○」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 偽造「乙○○」之印章1 枚以備領取掛號郵件使用,再於92 年7 月10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②③之信用卡申請書 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2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安信信用卡公司及富邦銀行均誤認 係名義人乙○○之申請,分別准予核發信用卡,並先後將核 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丙○○所指定之地點即 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13號5 樓,丙○○即分別2 次 向送達之郵差偽稱係乙○○本人,持該偽造之乙○○印章, 先後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乙○○」之印文2 枚 ,再將回證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信人乙○○本人 已領取掛號郵件之意,而分別收受安信信用卡公司及富邦銀 行寄發予乙○○之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
金密碼函之掛號信各1 封,丙○○於收受後(即將該枚偽造 之「乙○○」印章丟棄而滅失),並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 連續於該2 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Tony」之署押各1 枚 ,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 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上開安信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 ,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①③⑤⑥⑪⑭⑮⑰⑱⑳㉑㉒㉓㉕ ㉖㉗㉘㉙㉛之時間、地點,復持上開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編號①至㉔之時間、地點,分別行使 該2 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住宿或至KTV 唱歌,並於每次刷 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1 式2 聯或3 聯)偽造「Tony」 之署押(依簽帳單形式或無需複寫僅偽造1 枚,或複寫為1 式2 枚或3 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 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 誤,或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提供住宿、或提 供唱歌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 正名義人乙○○。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該2 張信用卡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編號②④⑦⑧⑨⑩⑫⑬⑯⑲㉔㉚、附表四 所示編號㉕至㉜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 能,將該2 張信用卡分別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預借現 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
㈢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揭影印留存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所知悉之林明強、甲○○、王朝陽等人之年籍 資料,於92年8 月上旬某日,冒用「林明強」之名義;再於 92年8 月底至9 月初某日,冒用「甲○○」之名義,並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甲○○」之印章1 枚;又於92年 9 月上旬某日,冒用「王朝陽」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④⑤⑥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 明強」、「甲○○」、「王朝陽」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信用 卡申請書3 紙,再持以向富邦銀行(林明強部分)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甲○○、王朝陽部分,下稱上海銀行)申請信 用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申請銀行及真正名義人林明強 、甲○○、王朝陽;其中富邦銀行於92年8 月18日收受偽造 之林明強申請書後,經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予核卡,上海銀 行則誤認係甲○○本人之申請,於92年9 月9 日准予核卡, 惟隨即於翌日即92年9 月10日經同業告知有異,即將該信用 卡註記控管(該卡嗣亦未送達丙○○),並報警處理,另上 海銀行再於92年9 月17日收受上開王朝陽之申請書,發覺亦
係冒名申請,即未予核卡。嗣丙○○於92年9 月24日13時1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2號,為警循線查獲,並在 其位於該路52號2 樓之2
乙○○」信用卡1 張(即附表一所示編號③之信用卡)、偽 造之「甲○○」印章1 枚、空白信用卡申請書2 張及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236 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銀行員工陳慧珊、董聰翰、李卓緯、 林明經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8、53、57、60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王朝陽、甲○○、林明 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44、40、509 、451 頁 ),且經證人即查獲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之名義人陳登祥、 劉宜華、洪玉梅、張麗羨、呂富蘭、陳淑貞、陳淑媛、高瑞 霞、高秀琴、熊光宇、張瑞玲、林秀琴、郭蕙蘭、劉靜雯、 李曉薇、黃品純、黎梅芳、游涵婷、陳運鴻、劉翠瑩、楊林 美女、李麗玉、張麗雪、方洪娟、張寶丹、周登龍、李瑞蘭 、鍾婷、簡佳慧、張玉燕、童江萍、許淑娟、黃瓊瑩、洪靖 娟、廖馨儀、謝宜芝、劉秀琴、顏麗娟、劉文照、簡道鴻、 蘇小萍、黃海燕、陳幼珊、廖明興、曹迺華、張浩桑、游柏 川、吳基國、陳萬宗、鄭俊彥、劉自玲、許百合、李金川、 蘇秀綢、張淑琦、王靖諺、張文正、何氏如意、廖文彬、林 悉斌、蕭達霖、鐘全財、林建南、郭章習、劉映慈、黃培坤 、朱龍美、黃純尤、高維木、楊貴英、林昱志、羅秀玉、李 喜良、黃秋美、邱翠霞、王英彥、趙寶珠、廖秀蘭、鍾永龍 、韓竹珍、林癸君、劉彩美、陳萩陵、郭雪芳、陳秀蘭、孫 順玉、謝麗華、廖德富、曾天發、林俊英、莊勤昇、陳博文 、曾慶瑞、莊英志、張一實、黃泰安、張萬昌、蒲秋美、陳 正益、江漢坤、李宏銘、王淑菁、陳慈珍、謝淑珍、柯秀青 、蔡儷觀、邱陳秀琴、林慧玲、許順吉、楊司聖,陸小蜜、 陳清青、謝瑞快、陳秀卿、彭胤銘、溫秀雪、郭權頡、鄭定 國、徐香蘭、黃信燁、高明麗、翁文穎、郭瓊梅、余惠華、 郭同慶、楊美琪、黃云慈、溫智峰、蔡俊穎、林明強、許仁
澤、蔡惠民、黃文傑、陳建中、黃金泉、陳錦標、賴榮清、 高慧貞、謝曉雯、陳仲觀、陳珮瑜、彭淑媛、薛雅芸、魏瑞 珠、黃美珠、林泰玉、方佳琪、陳錦卿、賴瑞卿、張義清、 甲○○、陳霈、郭美枝、高佳惠、雲飛、吳翠屏、蔡蓺弘、 林日煌、許淑女、許婉美、王玉惠、許淑慧、劉進來、邢秀 英、盧阿仁、林維斯、劉綺年、吳宜錦、陳瓊瑤、孟文芳、 楊碧珠、方淑鳳、林藹苒、邢秀美、郁長青、陳宗智、陳金 宏、莊慧君、高啟源、李昌隆、柯顯文、林雪滿、林美祝、 林國鼎、鍾榮進、黃宏任、丁伯珠、李素娟、涂蕭碧蓮、葉 敏慧、徐奇虎、蔡文生、葉宗陳、信世傑、莊丙戊、蔡天然 、卓明楠、游輝雄、陳華民、鄧惠瓊、張淳毅、林美滿、劉 敏如等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4至671 頁),復有聯邦銀行 持卡人丁○○之消費明細表、安信信用卡持卡人乙○○之消 費明細表各1 紙、富邦銀行持卡人乙○○之消費明細表3 紙 、簽帳單54紙(見警卷第59、51、681 至698 頁、本院卷) ,偽造之乙○○安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乙○○富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林明強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偽造之甲○○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 王朝陽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52、56 、62、63頁、本院卷),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10月27日 (九三)上卡風字第16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各 1 紙、財團法人聯合作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簽 帳單明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③之信用卡1 張、偽造之「甲○○」印章1 枚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足參);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 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 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 收執回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刷卡購物部分:附表二所示編號 ①⑦⑧⑨⑪⑬、附表三所示編號⑤⑥⑭⑮⑰⑳㉑㉒㉓㉕㉖㉗
㉙㉛、附表四所示編號③⑦⑩⑫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 、刑法第339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刷卡唱歌、住宿部分 :附表二所示編號③④⑥⑫⑭、附表三所示編號①③⑪⑱㉘ 、附表四所示編號①②④⑤⑥⑧⑨⑪⑬)、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預 借現金部分:附表二所示編號②⑤⑩、附表三所示編號②④ ⑦⑧⑨⑩⑫⑬⑯⑲㉔㉚、附表四所示編號㉕至㉜)。其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乙○○」、「甲○○」之印章部 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載向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係於同一時地偽造2 份信用卡 申請書,該2 次偽造申請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1式2 聯或3 聯之簽帳單上,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 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 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 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 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③之信用卡 以預借現金及刷卡購物消費(未載明被告預借現金及刷卡消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未註明被告刷卡消費之目的係購 物或住宿、唱歌而無從區分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起訴 法條復僅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被告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刷卡之 目的,並補充被告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條 第1 項之罪,刷卡住宿及唱歌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①②③之信用卡,再持以預借現金及刷卡購物、住宿、 唱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乙 ○○」、「甲○○」之印章各1 枚,並持該偽造之「乙○○
」印章及盜用「丁○○」之印章,而偽造掛號郵件收執回證 以行使;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④⑤⑥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以郵寄行使等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觀念 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偽造「甲○○」印章1 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掛號郵 件收執回證上偽造之「乙○○」印文2 枚,係偽造之印文( 雖未扣案,然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丁○○之印 章所蓋用之該枚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掛號郵件收執回 證本身,已因行使而屬郵務機關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②至⑥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押2 枚及「 林明強」、「甲○○」、「王朝陽」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5 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為被申請 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①②③之信用卡(其中扣得附表一所示編號③之信用卡 ,另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分別偽造之「Jerry 」署 押1 枚、「Tony」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3 張信用 卡本身係發卡銀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⑪⑫ ⑬⑭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二所示編號⑪之簽帳單聯合 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所偽造之「Jerry 」署押各1 枚(合計12 枚),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①③⑤⑥⑪⑭⑮⑰⑱⑳㉑㉒㉓㉕㉖ ㉗㉘㉙㉛、附表四所示編號①至㉔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附 表三所示編號⑭㉙、附表四所示編號②④⑩㉒之簽帳單聯合 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所偽造之「Tony」署押各1 枚(合計49枚 ),皆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 心存查聯本身均因行使而分別為特約商店或銀行、聯合信用 卡中心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顧客 存根聯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另枚偽造「乙○○」印章,雖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由被告丟棄 而滅失,另枚「丁○○」之印章則係丁○○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又被告盜刷所得之物及預借所得之現金,均已由 被告變賣予他人或花費殆盡;扣案之2 紙信用卡申請書則係 銀行郵寄於第三人沈林松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36 張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已分別發還所有人即其上所載之申請人等情,均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佐卷可考,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卡│申請方式、信用卡申請│
│號│名 義│號、背面簽名欄所偽│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造之署押及枚數 │所偽造之署押及枚數 │
├─┼───┼─────────┼──────────┤
│①│丁○○│聯邦銀行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丁○○」1枚 │
│ │ │「Jerry」1枚 │ │
├─┼───┼─────────┼──────────┤
│②│乙○○│安信信用卡公司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乙○○」1枚 │
│ │ │「Tony」1枚 │ │
├─┼───┼─────────┼──────────┤
│③│乙○○│富邦銀行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號│「乙○○」1枚 │
│ │ │「Tony」1枚 │(扣得該張信用卡) │
├─┼───┼─────────┼──────────┤
│④│林明強│富邦銀行→未核卡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 │「林明強」1枚 │
├─┼───┼─────────┼──────────┤
│⑤│甲○○│上海銀行→已核卡,│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但未送達被告。 │「甲○○」1枚 │
├─┼───┼─────────┼──────────┤
│⑥│王朝陽│上海銀行→未核卡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 │ │ │「王朝陽」1枚 │
└─┴───┴─────────┴──────────┘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楊義信部分,偽造「Jerry」之署押┌─┬────┬────┬────┬──┬──────┐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消費金額│用途│偽造之署押 │
│號│年月日時│ │(新臺幣)│ │枚數簽帳單 │
├─┼────┼────┼────┼──┼──────┤
│①│92.05.28│農民生鮮│548元 │購物│「Jerry」, │
│ │11:13 │超市慈安│ │ │複寫為1式2枚│
│ │ │店 │ │ │簽帳單1式2聯│
├─┼────┼────┼────┼──┼──────┤
│②│92.05.31│世華銀行│10,000元│預借│無 │
│ │13:38 │宜蘭分行│ │現金│ │
├─┼────┼────┼────┼──┼──────┤
│③│92.06.01│錢櫃臺北│6,211元 │唱歌│「Jerry」, │
│ │02:38 │西門店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④│92.06.01│新凱飯店│1,960元 │住宿│「Jerry」, │
│ │04:28 │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⑤│93.06.01│安泰銀行│10,000元│預借│無 │
│ │19:04 │三重分行│ │銀金│ │
├─┼────┼────┼────┼──┼──────┤
│⑥│92.06.01│名爵大旅│1,320元 │住宿│「Jerry」, │
│ │22:01 │社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⑦│92.06.02│萬家福 │2,147元 │購物│「Jerry」, │
│ │12:20 │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⑧│92.06.02│萬家福 │2,450元 │購物│「Jerry」, │
│ │14:48 │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⑨│92.06.02│葛萊美國│498元 │購物│「Jerry」, │
│ │16:03 │際企業音│ │ │複寫為1式2枚│
│ │ │樂廣場 │ │ │簽帳單1式2聯│
├─┼────┼────┼────┼──┼──────┤
│⑩│92.06.02│安泰銀行│5,000元 │預借│無 │
│ │16:15 │三重分行│ │現金│ │
├─┼────┼────┼────┼──┼──────┤
│⑪│92.06.04│香港商捷│1,402元 │購物│「Jerry」, │
│ │17:37 │時佐丹奴│ │ │複寫為1式3枚│
│ │ │門市 │ │ │簽帳單1式3聯│
├─┼────┼────┼────┼──┼──────┤
│⑫│92.06.05│好樂迪KT│2,382元 │唱歌│「Jerry」, │
│ │04:05 │V景美店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⑬│92.06.07│元元唱片│718元 │購物│「Jerry」, │
│ │21:31 │三重店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⑭│92.06.10│好樂迪KT│2,024元 │唱歌│「Jerry」, │
│ │01:11 │V三重店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附表三: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乙○○部分,偽造「Tony」之署押
┌─┬────┬────┬────┬──┬──────┐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消費金額│用途│偽造之署押 │
│號│年月日時│ │(新臺幣)│ │枚數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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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2.07.25│名爵大旅│1,580元 │住宿│「Tony」, │
│ │19:10 │社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②│92.07.26│中國信託│5,000元 │預借│無 │
│ │ │商業銀行│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③│92.07.26│名爵大旅│1,580元 │住宿│「Tony」, │
│ │14:55 │社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④│92.07.27│臺北銀行│5,000元 │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⑤│92.07.27│天堂鳥餐│12,000元│吃飯│「Tony」1 枚│
│ │04:34 │廳 │ │ │,簽帳單2 聯│
│ │ │ │ │ │,僅商店存根│
│ │ │ │ │ │聯部分有簽名│
│ │ │ │ │ │欄,無需複寫│
├─┼────┼────┼────┼──┼──────┤
│⑥│92.07.27│國賓商行│18,000元│購物│「Tony」, │
│ │02:18 │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⑦│92.07.28│誠泰商銀│10,000元│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350元 │
├─┼────┼────┼────┼──┼──────┤
│⑧│92.07.29│誠泰商銀│10,000元│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350元 │
├─┼────┼────┼────┼──┼──────┤
│⑨│92.07.30│中國信託│5,000元 │預借│無 │
│ │ │商業銀行│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⑩│92.07.31│中國信託│5,000元 │預借│無 │
│ │ │商業銀行│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⑪│92.07.31│天臺汽車│1,160元 │住宿│「Tony」1 枚│
│ │14:29 │商務旅店│ │ │,簽帳單2 聯│
│ │ │ │ │ │,僅商店存根│
│ │ │ │ │ │聯部分有簽名│
│ │ │ │ │ │欄,無需複寫│
├─┼────┼────┼────┼──┼──────┤
│⑫│92.08.01│聯邦銀行│5,000元 │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⑬│92.08.01│聯邦銀行│5,000元 │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⑭│92.08.01│情調音樂│3,489元 │吃飯│「Tony」, │
│ │ │餐坊 │ │ │複寫為1式3枚│
│ │ │ │ │ │簽單帳1式3聯│
├─┼────┼────┼────┼──┼──────┤
│⑮│92.08.02│惠康超市│650元 │購物│「Tony」, │
│ │18:39 │正義分店│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⑯│92.08.03│聯邦銀行│5,000元 │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⑰│92.08.03│琴屋花坊│5,000元 │購物│「Tony」, │
│ │19:11 │園藝公司│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⑱│92.08.03│虹都飯店│580元 │住宿│「Tony」1 枚│
│ │10:31 │ │ │ │,簽帳單2 聯│
│ │ │ │ │ │,僅商店存根│
│ │ │ │ │ │聯部分有簽名│
│ │ │ │ │ │欄,無需複寫│
├─┼────┼────┼────┼──┼──────┤
│⑲│92.08.05│誠泰銀行│5,000元 │預借│無 │
│ │ │ │ │現金│手續費175元 │
├─┼────┼────┼────┼──┼──────┤
│⑳│92.08.05│熊威超市│1,706元 │購物│「Tony」1 枚│
│ │ │福德店 │ │ │,簽帳單2 聯│
│ │ │ │ │ │,僅商店存根│
│ │ │ │ │ │聯部分有簽名│
│ │ │ │ │ │欄,無需複寫│
├─┼────┼────┼────┼──┼──────┤
│㉑│92.08.07│永昌精品│569元 │購物│「Tony」, │
│ │21:30 │行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㉒│92.08.07│元元唱片│648元 │購物│「Tony」, │
│ │21:24 │重新店 │ │ │複寫為1式2枚│
│ │ │ │ │ │簽帳單1式2聯│
├─┼────┼────┼────┼──┼──────┤
│㉓│92.08.08│阿瘦皮鞋│2,390元 │購物│「Tony」1 枚│
│ │16:05 │三重店 │ │ │,簽帳單2 聯│
│ │ │ │ │ │,僅商店存根│
│ │ │ │ │ │聯部分有簽名│
│ │ │ │ │ │欄,無需複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