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97號
PCDM,93,訴,1597,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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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
19、1181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
退偵字第154 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1 編號9 、12;附表2 編號6 、7 、8 、9 ;附表5 所示均沒收之。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27日以88年度 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91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乙○○丁○○3 人, 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貫性犯意聯 系,自93年初某日起,由甲○○乙○○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7,000 元至8, 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香港地區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小郭」之居民購得偽造之國外信用卡(已印有凸 字卡號及已輸入內碼資料,該內碼資料,則係由馬來西亞國 空白信用卡輸入上開內碼,並完成凸字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 )後,再由丁○○至香港將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寄回臺灣地區 ,或委由「小郭」代為寄送,俟甲○○乙○○收到上開信 用卡後,再於偽造信用卡(卡號不詳,併詳參下述)背面偽 簽不詳署名,並夥同丁○○共同駕車至大臺北地區不詳之百 貨公司、精品店、電器量販店等商場,由甲○○乙○○



行觀察該店家結帳刷卡時,有無核對身分而找尋可使用偽造 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嗣甲○○乙○○丁○○等3人 於93年5 月9 、11日,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之頂好超市、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三井電器行及 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燦坤3C之特約商店消費場所,由甲○ ○、乙○○等人選定欲盜刷之商品後即在外等候,丁○○則 持卡入內消費行使,且於結帳時提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佯 稱為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使用人,供不知情之前開特約商店不 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丁 ○○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1 式2 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不詳姓名之署押1 枚(因 1 式2 聯,每次偽造署押1 枚時,同時複寫持卡人姓名之署 押1 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合計2 枚),以為「持卡人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 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丁○○ 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1 聯交付丁○○收取,該信用卡之發 卡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 生損害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丁○○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計約100 餘萬 元),隨即將盜刷所得財物、偽造之國外信用卡及簽帳單等 物,交由在外接應之甲○○乙○○處理,甲○○乙○○ 再將刷卡消費購得之電器類商品,以市價5 折至6 折不等之 價格,售予知情之丙○○暨其他不詳之人;另將刷卡消費購 得之皮件精品,以低價售予知情之「錢月蘭」(其真實身分 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中),而變賣物品之總額 除給付1 成半至3 成不等之利潤予丁○○外,餘款則由甲○ ○、乙○○等人獲得,甲○○乙○○丁○○等人以此方 式牟利,恃以維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於 93 年5月12日9 時30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同日12時30分 許、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435 巷6 之4 號3 樓、臺北市○○○路13巷7 號8 樓之1 、臺北市○○○ 路472 號5 樓之9 及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等處逮捕丙 ○○、甲○○丁○○乙○○等人,並分別於臺北市○○ ○路13巷7 號8 樓之1 (詳附表1)、 臺北縣新店市○○街 230 號6 樓(詳附表2)、 臺北市○○○路472 號5 樓之9 (詳附表3)及 臺北市○○路2 號118 號攤位(詳附表4) 等處搜索查扣如附表1 、2 、3 、4 所示等物。二、而甲○○黃重瑋莊世忠(以上2 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吳建勳(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下述時、地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1)、00000000 00000000(卡2)、0000000000000000 (卡3)之 偽造信用 卡消費購物(詳參附表5),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刷卡特約商 店暨付款責任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 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㈠、91年6 月27日13時25分許、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19 6號之1 仰華實業有限公司,分持上開卡1 暨2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得液晶螢幕2 臺暨液晶螢幕、 硬碟各1 臺、記憶體2 顆等物,金額各為:26,574元、 21,600元;
㈡、同日14時8 分,在同縣市○○路499 號1 樓莉詠企業社 ,持上述卡1 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金額:26,500元物 品未遂;
㈢、同日15時15分,在同縣市○○路167 號全民通信行,持 上開卡1 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金額計13,000元未遂; ㈣、同日17時許,在同縣市○○○街2 號華音傳播事業有限 公司,持上述卡2 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購得攝影機1 臺,金額:56,000元;
㈤、翌日14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路272 號箱根 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分持上述卡2 、3 之偽造信用 卡支付消費金額2,380 元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本件甲○○、乙 ○○、丁○○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全部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等就事實一部分 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就主要事 項之點均為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1 、2 、 3 、4 等物足佐;訊之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 ,核與該同案被告黃重瑋、證人韋美雪謝榮達邱奇泰何素惠之供、證述相符,復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影本3 紙,以及卡號1 、2 交易明細2 紙可佐。是被告等所為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被告等犯行,均足以 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 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 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 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被告簽名後,不論該是否真有 其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 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而刑法上所謂「常業」,係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因 之,其等係以反覆從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均恃此等收 入為生,自屬詐欺之常業犯。
三、玆就被告等行為所犯罪名,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
㈡、被告甲○○乙○○丁○○3人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2、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造他 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於各次消費時,係以 一行為同時偽造、行使簽帳單1 式多聯,仍為單純 一罪。
3、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單純行使偽造 信用卡取得發卡銀行授權、核驗信用卡真偽後,並 非可立即使欲行詐欺對象陷於錯誤,使行為人取得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品,尚須併合其餘另為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簽單文書行為,方可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 、得利行為,此與行使其餘偽造有價證券一旦行使 該有價證券、核驗該有價證券真偽後,相對人必交 付一定表彰該有價證券面額對價之方式迥異,反類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條文列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但非於行使偽造信用 卡後必含一定之詐欺取財、得利之內質,是於行使 該偽造信用卡行為外,尚應就其行為關聯特質個別 判斷是否另有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分別更論詐 欺取財、得利罪。是本件被告甲○○乙○○、詹 育松3 人於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黃重瑋莊世忠吳建勳等4 人於事實欄二所述時 、地,分別行使偽造信用卡,使各商店之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所購之物品,且以此方式賴以維生,則 另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乙○○丁○○3 人間,就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甲○○與該同案被告黃重瑋莊世忠吳建勳4 人間,就事實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各具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之聯繫關係,均各為共同 共犯;另被告甲○○(含事實欄二之既、未遂行為 )、乙○○丁○○3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3 人所犯前開3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丁○○有 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經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所為影響交易安全程度 之輕重、行為所用之手段、方式、各該行為分工之細粗,於 本件具體案件所得利益,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桀 惡不善暨衡酌被告當事人對科刑範圍意見的表示,併及於偵 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1 編號9 、 附表2 編號6 、附表5 編號4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2 編號8 、附 表5 編號1 、2 、3 刷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亦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1 編 號12、附表2 編號7 、9 ,均為被告甲○○乙○○、丁○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表1: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夏利豪男用戒│ 只 │ 1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
│ │指。 │ │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36│
│ │ │ │ │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
│ │ │ │ │宗】原起訴部分;(93│
│ │ │ │ │年5 月12日10時50分許│
│ │ │ │ │,在臺北市○○○路13│
│ │ │ │ │巷7 號8 樓之1 搜索查│
│ │ │ │ │扣之物);受搜索人:│
│ │ │ │ │甲○○。 │
├──┼──────┼──┼───┼──────────┤
│ 2. │黃金手飾 │ 組 │ 1 │同 上 │
├──┼──────┼──┼───┼──────────┤
│ 3. │萬寶龍背包 │ 只 │ 1 │同 上 │
├──┼──────┼──┼───┼──────────┤
│ 4. │倍利皮夾 │ 只 │ 1 │同 上 │
├──┼──────┼──┼───┼──────────┤
│ 5. │黃金項鍊 │ 條 │ 4 │同 上 │
├──┼──────┼──┼───┼──────────┤
│ 6. │點金品金飾 │ 組 │ 1 │同 上 │
├──┼──────┼──┼───┼──────────┤
│ 7. │新力數位相機│ 組 │ 1 │同 上 │
├──┼──────┼──┼───┼──────────┤
│ 8. │佳能DV │ 臺 │ 1 │同 上 │
├──┼──────┼──┼───┼──────────┤
│ 9. │白卡 │ 張 │ 30 │同 上 │
├──┼──────┼──┼───┼──────────┤
│10. │固喜手錶 │ 只 │ 1 │同 上 │
├──┼──────┼──┼───┼──────────┤
│11. │諾吉雅行動電│ │ │ │
│ │話 │ 支 │ 1 │同 上 │
├──┼──────┼──┼───┼──────────┤
│12. │信用卡卡號冊│ 本 │ 1 │同 上 │
└──┴──────┴──┴───┴──────────┘
附表2: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SONY牌數位攝│ │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原│
│ │影機 │ 臺 │ 1 │起訴部分;(93年5月 │
│ │ │ │ │12日17時40分許,在臺│
│ │ │ │ │北縣新店市○○街230 │
│ │ │ │ │號6 樓搜索查扣之物)│
│ │ │ │ │;受搜索人:乙○○。│
├──┼──────┼──┼───┼──────────┤
│ 2. │BALLY牌女用 │ │ │ │
│ │皮鞋 │ 雙 │ 1 │同 上│
├──┼──────┼──┼───┼──────────┤
│ 3. │NIKE牌球鞋 │ 雙 │ 1 │同 上│
├──┼──────┼──┼───┼──────────┤
│ 4. │L.V.皮包 │ 個 │ 1 │同 上│
├──┼──────┼──┼───┼──────────┤
│ 5. │SONY數位相機│ 臺 │ 1 │同 上│
├──┼──────┼──┼───┼──────────┤
│ 6. │偽造信用卡 │ 張 │ 23 │同 上│
├──┼──────┼──┼───┼──────────┤
│ 7. │信用卡內外碼│ │ │ │
│ │資料 │ 張 │ 10 │同 上│
├──┼──────┼──┼───┼──────────┤
│ 8. │刷卡簽單 │ 張 │ 30 │同 上│
├──┼──────┼──┼───┼──────────┤
│ 9. │信用卡樣本單│ 張 │ 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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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三星牌電腦液│ │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原│
│ │晶螢幕 │ 臺 │ 1 │起訴部分;(93年5月 │
│ │ │ │ │12日12時30分許,在臺│
│ │ │ │ │北市○○○路472號5樓│
│ │ │ │ │之9 搜索查扣之物);│
│ │ │ │ │受搜索人:丁○○。 │
├──┼──────┼──┼───┼──────────┤
│ 2. │VIEWSONIC牌 │ │ │ │




│ │電腦液晶螢幕│ 臺 │ 2 │同 上│
├──┼──────┼──┼───┼──────────┤
│ 3. │S-26金學兒奶│ │ │ │
│ │粉 │ 罐 │ 2 │同 上│
├──┼──────┼──┼───┼──────────┤
│ 4. │雀巢成長奶粉│ 罐 │ 2 │同 上│
└──┴──────┴──┴───┴──────────┘
附表4: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GIGABYTE N60│ │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原│
│ │1筆記型電腦 │ 臺 │ 1 │起訴部分;(93年5月 │
│ │ │ │ │12日13時30分許,在臺│
│ │ │ │ │北市○○區○○路2號1│
│ │ │ │ │18號攤位搜索查扣之物│
│ │ │ │ │);受搜索人:丙○○
├──┼──────┼──┼───┼──────────┤
│ 2. │BENQ DH5000 │ │ │ │
│ │T09U筆記型電│ │ │ │
│ │腦 │ 臺 │ 1 │同 上│
├──┼──────┼──┼───┼──────────┤
│ 3. │BENQ DH5000 │ │ │ │
│ │T04筆記型電 │ │ │ │
│ │腦 │ 臺 │ 1 │同 上│
└──┴──────┴──┴───┴──────────┘
附表5: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 刷卡簽單0000000000000│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
│ │ 275影本,金額:56,000│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
│ │ 元 │字第154號(法務部調查 │
│ │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
│ │ │卷第6頁)。 │
├──┼────────────┼───────────┤
│ 2. │ 刷卡簽單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13頁。 │
│ │ 19影本,金額:26,574元│ │
├──┼────────────┼───────────┤
│ 3. │ 刷卡簽單影本0000000000│同上卷第14頁 │




│ │ 438275,金額:21,600元│ │
├──┼────────────┼───────────┤
│ 4. │0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詳如事實欄所載│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 │
│ │卡3 張。 │ │
└──┴────────────┴───────────┘
附錄全部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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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仰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