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15號
TCHM,106,原上易,1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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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除 是否坦承犯行,亦應考量是否有發自內心之後悔、反省之意 。被告是否真摯後悔、反省,亦應考量與被告是否成立和解 ,是否盡其能力,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已非全然良好。況其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未與本案五位被害人之任何一位成立和解,是 原審判決認被告態度良好,難認妥適,量處刑度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本案五位被害人及告訴人 到庭陳述意見,且本案五位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未有何不必要 、不適宜傳喚到庭,或曾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原審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予辯論終結, 即存有瑕疵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及程序有瑕疵。按 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 例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雖 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97年間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執 行完畢後近8年未曾犯罪,素行尚可,然其年輕力壯,本應 循正常合法之方式謀生,賺取錢財,竟販售銀行帳戶以牟利 ,為詐財犯行者所利用,致上開5名被害人因此受害,造成



實害,惟念其僅係單一販售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並非詐財 之主犯,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在審理時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並無失輕之情形。上訴意旨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並非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 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 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 本案五位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僅告訴人劉哲穎委任代理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與被 告成立和解,其餘四位告訴人均未到庭。原審未於審判期日 傳喚告訴人到場,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以此指摘 原審判決存有瑕疵,亦非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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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