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60號
自 訴 人 朋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係夫妻關係, 共同經營喬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爾公司),而以丁○○ 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初即向自訴人購買衣 架,雙方約定採月結方式結帳,並於結帳後開立三個月期票 支付貨款。惟自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喬爾公司即未依約 定開立期票以為付款,經自訴人與被告等人聯繫,被告先是 藉故推諉,後則稱因作業方式改變,暫不開立支票,俟結算 後三個月即匯款,並表示付款絕無問題,請自訴人繼續供貨 ,自訴人不疑有他,遂繼續供貨。而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 十二月份,喬爾公司陸續訂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九十餘萬元,至九十二年一月初,其陸續積欠八、九月份之 款項,經自訴人派員與被告二人協商,被告二人表示因銀行 L/C押匯作業尚未完成,致貨款支付有所延遲,惟該公司 手上仍握有許多訂單,再三保證只要自訴人繼續供貨,被告 等自當能取得他公司之貨款,絕對能支付予自訴人,自訴人 見被告言詞肯切又握有諸多訂單,遂再行供貨。然自九十一 年八月份起之貨款,被告均未支付,自訴人屢次催討亦置之 不理。自訴人原冀被告能分期清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派員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先行取回原先開立之支票,而換開 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 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自訴人原冀望給予被告一年之緩衝能有清償能力,惟該本票 二紙經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自 訴人追查,被告二人早將廠房、庫存、設備變賣一空逃匿無 蹤,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自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調 取該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始知該公司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顯見被告二人明知其 根本無資力支付貨款,為詐騙自訴人之貨品,卻一再保證付 款絕無問題,手上仍有大量訂單云云,使自訴人誤信其有付 款能力而交付貨品予被告,尤其自訴人已給予長達一年之緩
衝期,所換得竟是被告將廠房、財物變賣一空而逃匿無蹤,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 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再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 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經核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詐欺罪嫌,係以 喬爾公司之訂購單一批、自訴人公司開立予喬爾公司之發票 一批、丁○○開立之本票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及喬爾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為證。
三、訊據被告二人坦承積欠自訴人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變賣任何公司財產,是因為我 做外銷,賣出去的貨都沒有收到貨款,所以公司週轉不靈, 當初因為自訴人要求開銀行本票,不要商業本票,我那時有 跟他說銀行本票是不能用的,因為他說要一個憑證,所以才 開已經拒絕往來的本票給他作憑證等語。被告丙○○辯稱: 會計帳部分不是我負責,是丁○○負責,我在公司是負責業 務經營,我本來有錢要還他,是因為美國的客戶倒了,錢一 直沒有進來,所以才沒有辦法還給自訴人,就產生骨牌效應 ,公司就倒了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提喬爾公司之訂購單一批、朋杏公司開立予喬 爾公司之發票一批等,固足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公司進貨之 事實,且被告尚積欠自訴人貨款達二百五十萬餘元等情,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然尚不能遽認被告即 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二)自訴人又提出丁○○開立之本票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及喬爾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為證。惟該 本票二紙係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派員與被告協商 後,由被告先行取回原先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而換開之 二紙本票。換言之,該二紙本票純粹係於債務發生後,被 告以之為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初始被告於向自訴人公司 訂貨時,用為支付貨款之對價。是縱始該二紙本票早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因帳戶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 ,亦僅屬於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於購貨之始是 否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尚無直接關聯。
(三)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二人早將廠房、庫存、設備變賣一空逃 匿無蹤,並認足資證明被告詐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自訴人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為 真實。
(四)又證人乙○○證稱:喬爾公司與自訴人朋杏公司的往來應 該在九十一年年初就開始接觸,至於付款方式,在成衣界 ,衣架是屬於副料,是採用月結,三個月票期。(喬爾公 司從何時開始不按照約定方式付款?)九十一年八月。( 沒有按照約定方式付款,你們如何談?)我們公司派我去 洽談,他們說自己很多信用狀收款遲延,希望採月結,三 個月後付現,就不開票。(談的這段時間,丁○○、丙○ ○有無提到公司的票已經拒往?)沒有,從來沒有,如果 有,我們公司不可能再繼續出貨給他們。(你們到九十二 年還有繼續供貨給他們?為什麼?)因為之前他們有說過 L/C遲付的問題,我們也有收過L/C所以了解這種情 形,因為他手上還有其他訂單,我如果不供應衣架給他們 ,他們就沒辦法出貨,就沒有收貨款,就沒有辦法付貨款 給我們。(他們有無拿訂單給你們看?)他們沒有拿訂單 給我們看,他們只是這樣告訴我。(到九十二年五月的時 候,是否有代表公司到喬爾公司找被告催討這些款項?在 何時什麼地點?)我記得在九十二年五月,實際日期在本 票上,在他們公司找丙○○、丁○○談,談的內容就是要 收貨款,想要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收到貨款。(當時被告兩 人有無表示什麼?或是支付你何款項?)沒有支付款項, 但是有開兩張本票,就是我提供我公司的兩張本票。(為 何開的本票到期日,是開一年?)那時候丙○○、丁○○ 說他們有心要經營公司,希望我們給他們一點緩衝時間, 我回公司討論,決定給予一年的緩衝時間(見本院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 人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年初即有業務往來,於九十一年八 月起被告未按照約定方式付款,並且被告表示要更換付款
方式,改採三個月月結付現而不開票等情。此既為自訴人 所明知,則縱被告斯時未告知喬爾公司本票遭拒絕往來, 惟此時喬爾公司既已無法依照約定之方式付款,自訴人自 可依照雙方之前交易往來之經驗,評估其風險及是否繼續 出貨予喬爾公司。且若喬爾公司此時果真經營困難,而冀 望自訴人繼續提供衣架以維持衣服供貨正常,亦屬商業活 動上對於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方式之範籌,尚難遽認為係 施用詐術。況證人既已證稱,被告二人並未提示訂單,僅 口頭說明L/C遲付問題,自訴人公司係為幫助喬爾公司 繼續出貨以利收取貨款支付予自訴人公司,因而供應衣架 ,自訴人對於喬爾公司是否有支付能力,應已充分評估, 自不應以自身之評估錯誤,而率認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方 法使自訴人受騙上當。
(五)至自訴代理人雖於審理時指稱:被告二人為證明遭國外廠 商積欠衣服貨款所提出之信用狀等單據資料,其上所載之 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而被告二人積欠自訴人的款項係自 九十一年八月就開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開立二張本票 予自訴人,兩相比較,日期已有不符。此外,若計算被告 二人提出之單據,其上金額合計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雖 與被告二人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大略相當,惟以被告出口之 物品係衣服,衣架所佔銷售金額比例不會超過百分之十, 換言之,要銷售二百五十萬元之衣架,必須要搭配二千五 百萬以上之衣服,金額似不相當等語。然查,縱被告二人 提出之上開信用狀等資料所載之日期與渠等積欠自訴人款 項之實際日期不符,且出口之金額似不相當,而不能證明 被告所辯全然屬實。惟被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實,並不代表其所辯即屬虛妄,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涉犯 詐欺罪嫌,仍應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
(六)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二人雖積欠貨款未還,又以拒 絕往來之公司本票做為清償貨款之方式。惟如前所述,亦 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 於錯誤,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自不得僅以其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詐欺之犯行,客觀上 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 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 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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