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701號
PCDM,93,簡,5701,20050318,1

1/1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86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1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3年5 月18日緩刑期滿,該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明知其於92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 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號羅清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2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482 號 及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之「天賜修車廠」時,羅清鄉並未召集他人對其實 施傷害暨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竟基於意圖使羅清鄉受刑 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92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於92年4 月13日 下午3 時2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 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至土城分局部分)誣告:其於 92年3 月20日夜間8 時許,在「天賜修車廠」內,因汽車維 修費是否清償完畢乙事與羅清鄉發生爭執,羅清鄉遂召來 2 、30人,暨夥同其中至少2 、3 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先共同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腳或 持木棍予以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腰部挫傷、 右眼下處擦傷、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羅清鄉並將其私禁 於上開修車廠後方房間內乙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對於被告甲○○指訴被害人羅清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節,被 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而堅稱為真,惟被告之上揭 指訴,業據被害人堅詞否認,且被害人所辯,核與證人李清 琳、戴光輝、盧從平偵查中所證相符;又被害人經法務部調 查局就渠有無毆打被告暨案發時無人持棍棒毆打被告等問題 實施測謊,經查被害人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無說謊, 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9 2004004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存卷得佐;另被害人被訴乙案,復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2日以92年度偵字第 12482



號及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業已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核其理 由,均屬足採,爰不贅述。據上足徵,被告前開指訴為誣告 無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刑法上之 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人以1 誣告之故意 ,向數機關為同一被害人之誣告申訴,屬單純一罪,殊與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此觀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69 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雖先後 於92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刑事警察局,及於92年4 月13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土城分局為誣告被害人之申訴,仍應論 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以不實事實誣告他人犯罪,有害 司法公正,及陷被害人於罪之虞,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同年5 月1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於93年5 月18日緩刑期滿,該緩刑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76條規定,其上述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而揆諸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非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諒 係被告因與被害人爭執,一時失慮,方率為誣告,遂觸刑典 ,又其罹有憂鬱症,現尚服藥治療中,並據其母林素絲陳明 在卷屬實(參見93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9頁),故令其接受 短期之自由刑,應無足發揮該刑之教化功能,反可能因該短 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阻斷其正常且較屬便利之治療管道,而有 惡化之虞,對於其日後憂鬱症所生之社會行為,可能更造成 社會暨其家庭安寧與和諧之不利影響,是有堪慮之處,另被 害人既已敘明不予追究之意(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95號偵查 卷第6 頁),檢察官復具體求為諭知緩刑,本院亦認被告經 此審判,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之宣告,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於本院刑事紀錄科 股別:銘
中華民國94年4月 日
主旨:職奉辦理刑事紀錄科銘股業務移、交接事宜,業經辦理完 畢,茲檢附移交清冊壹份,恭請鑒核。
謹 呈
科 長
官 長
院 長

移交人:
接交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