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597號
PCDM,93,簡,5597,200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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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張高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夫妻,因缺錢花用,其2 人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冒稱許瑞法之成年男子(就該名男子 偽簽許瑞法之署押而偽造後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與該名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 月 29 日 某時,先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先以電話向前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松山營業所之營業員謝易泰詢 問車價後,由謝易泰依約將車款目錄表等資料送至臺北縣三 重市○○○路60巷附近交予張高昇等人。翌日(92年4 月30 日),姓名不詳之男子再以電話向謝易泰佯稱要購買汽車, 雙方約定於94年4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三重市○○路上不 知名之旅社內,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辦理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 事宜,而張高昇等人則推由張高昇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北都公司購買國瑞牌CAMRY 型、車牌號碼4429 –DC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9,00 0 元,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 日止,每月1 期,共 分36期,每期應繳付22 ,532 元等項,並由甲○○及該不詳 姓名之男子同意擔任買受人張高昇之連帶保證人;其間,張 高昇等人為取信於北都公司之營業人員,將姓名不詳之男子 前所提供之159,000 元付予北都公司之人員,以作為支付頭 期款之用,致北都公司營業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 上開自小客車予張高昇等人,詎張高昇等人詐得上開汽車後 ,即在北都公司就該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於同年5 月 12日將該車移轉登記過戶予第三人,足生損害於北都公司, 嗣張高昇等人不依約繳交分期款,且避不見面。迄北都公司 人員欲就該車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時,始發現 該車已遭過戶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而查悉上情。案經北都公 司代表人周石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情,也沒有和張高昇去買車,伊的事情都是張高昇在處理 ,伊並未與告訴人公司接觸,不記得有在契約書、分期購車 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北都公司代理人高鴻鵬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綦詳,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營業員謝易泰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北都公 司分期車輛
遭退回信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件 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夫張高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許 瑞法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北都公司營業人員詐 取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據共犯張高昇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0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全部事證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何與張高昇、該姓名不詳男 子共同詐騙北都公司之汽車一節,已據證人謝易泰於偵查 中證稱:「92年4 月30日甲○○張高昇許瑞法三人約 我見面,因之前他們主動跟我要公司的型錄,說要購買我 們公司的車,4 月30日晚上8 時許,約在北縣三重市,地 點忘記了,簽約,我就拿他們三人的
就代表公司與他們簽約,且談明如何分期付款,包括頭期 款150,000 元,之後他們有匯150,000 元至公司,其餘尾 款繳交狀況我不是很清楚」、「92年4 月間,一共與張高 昇接觸2 次,第一次是簽訂單,第二次是對保,第一次是 張高昇與另1 名男子,第二次還包括另1 名女子,她自稱 甲○○,是張的太太,我有看到她當場親自在我們的買賣 契約書及分期購車申請表上簽『甲○○』姓名」、「(問 :該名女子特徵如何?)瘦小,身高約150 公分左右」、 「(問:該名女子是否如士林地檢92年偵字第10612 號卷 內35頁
核對該名女子提出之甲○○
子本人相符」、「(問:對保當天有何人在場?)張高昇甲○○2 人」、「(問:如何確認該女子是甲○○?) 我有核對她的
很瘦小、寫字非常慢,看起來像不認識字的樣子」(參見 93 年 度偵字第30 63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93年度偵緝 字第1571號偵查卷第20頁、第39頁)等語明確。依照證人



謝易泰上開證述情節,且觀諸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分期購車申請表背面「甲 ○○」之簽名,與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偵查中親自在訊問 筆錄上簽名,二者由肉眼觀之,其運筆、轉折,均明顯相 同等情,可知被告甲○○張高昇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 共同向北都公司營業員謝易泰辦理對保手續及簽訂買賣契 約時,其人有在現場。是共犯張高昇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上 開契約書、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均是伊所 簽蓋的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分 期購車申請表上簽名,已審認如前,顯示被告同意擔任買 受人張高昇之連帶保證人,以取信於北都公司,足認被告 於本件張高昇等人為簽約購車及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過程 時均有參與。參諸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須 代負履行責任,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參民法第739 條、748 條之規定),被 告既與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擔任張高昇之連帶保證人, 而於張高昇不履行債務時,願意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連帶負 履行責任,衡情被告應知悉張高昇等人與北都公司間之實 際購車情形,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出名與關係不密之不詳姓 名男子共同擔任張高昇之連帶保證人。況且共犯張高昇於 另案審理中供承伊當時因缺錢花用,所以才以假稱買車方 法詐騙告訴人公司等語,顯見上開時間被告與張高昇夫妻 2 人之經濟情況不佳,張高昇實無能力購買價值八十餘萬 元之汽車,而被告身為張高昇之配偶,按理應知悉張高昇 於案發時之經濟情況並無購車能力,惟被告仍出面辦理保 證事宜,且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若謂被告不知張高昇並無購買上開汽車之真意,且就共 同詐騙北都公司交付該汽車一節,與張高昇間毫無犯意聯 絡,顯與常情不符,難令人置信。綜上各情以觀,應認被 告甲○○張高昇、冒稱謝瑞法之男子及其他姓名不詳男 子間,對於詐得告訴人公司之汽車乙事,有犯意聯絡,且 各自負責分擔詐欺之部分行為,致使北都公司營業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被告與張高昇以外之男子間,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渠等就本案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但被告係與共犯張高昇間 有直接犯意聯絡,再由張高昇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為犯意聯 絡,應認被告與張高昇以外之男子間有間接犯意聯絡,揆諸 前開說明,則被告與張高昇、冒稱許瑞法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該名冒用許瑞法之成年男 子,其冒用許瑞法之名義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部分,因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名男子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予以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上開自小客車之 價值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於本案犯行並非主要正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 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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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