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2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 0000甲000000(女,民 國87年10月生,案發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 )之母親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 )之同居人,與告訴人 A女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北區邱厝里( 完整地址詳卷),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間7、8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 A女在浴室內一同洗澡後,明知 告訴人 A女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者 ,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房間內床上 ,無視告訴人 A女明示拒絕,並表示其行為已造成自己之疼 痛及不舒服,仍持續以腳踹並以腳壓住側躺於床上之 A女臀 部並前後磨擦其臀部,復以手指隔著內褲摳告訴人 A女之外 陰部數10下,以此違反告訴人 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智能 障礙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嗣於當晚告訴人 B女返 家後,告訴人A女向告訴人B女告知此事,告訴人 B女乃與被 告發生爭執並分居。而後告訴人 B女經數日思考、沉澱後, 於104年7月16日撥打電話予二姐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C女)告知上情並求助及哭泣,C女乃轉知 B女之七 姐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協助處理,經C 女與D女力勸告訴人B女應面對現實,告訴人B女始於104年 7 月17日帶同告訴人A女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
四、又本件判決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 本件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阿姨C女、D女之姓名 、住址等相關資料,依法均不得揭露其完整內容,故分別以 上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至 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A女出生年、月,係為區辨性侵害案 件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已年滿18歲,而須對應適用不 同之刑罰規定,且因上開載述未將告訴人 A女之出生日期完 整披露,尚不致得以具體特定其真實身分,仍足以保障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與名譽,先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 女、證人C女、D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 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 A女 準備衣服,並於告訴人 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為其洗淨背部,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辯稱 :伊與B女(即告訴人A女之母)已經同居十七、八年,並且 共同居住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伊也知道告訴人 A女從 小就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但起訴書所記載之猥褻行為純 屬子虛烏有,伊與告訴人A女、B女感情狀況很好,但是因為 B女以前酗酒神智不清,伊曾經想過要與B女分開, B女為此 去找她的姊姊,可能會加油添醋而講了一些對伊不利的話; 告訴人A女本身比較無厘頭,智商大概只有3歲,黑白不分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 A女之阿姨所為 陳證屬傳聞證據且多有矛盾,與事實不符,不宜據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且告訴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並未 為本件猥褻犯行,係其阿姨教告訴人 A女這麼說,並表示警 詢時有說謊,足認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已遭污 染而不可採;另請審酌測謊結果因受被告身、心理因素影響 而無再現性,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母即B女之同居人,與告訴人A女、B女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區邱厝里大義街(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 內,並知悉告訴人 A女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 智能障礙者;於104年7月10日晚間7、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 A女單獨在家,被告並為告訴人A女準備衣物,且催促告訴人 A女趕快去洗澡,及為告訴人A女洗淨背部,嗣於104年7月17 日告訴人B女在其姐D女之勸說下前往報案,指稱告訴人 A女 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異詞(詳參警詢卷第 4 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宗第15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C女、D女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 6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原審卷第1宗第49至64頁、第171頁反面至 181頁正面),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1394號通信調取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詳參警詢卷第19至22頁、第27頁,他字卷第2至4頁、第14至
17頁,聲調卷第1至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一站式作業」通報 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驗證同 意書、A女、B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及警詢光碟2片、採證光碟 1片、偵訊光碟1片等放置不公開卷資料袋可資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而就卷附現存證據資料,能否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對於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之 犯行,茲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A女所為歷次指訴前後未盡一致: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吃完晚餐要去洗澡時 ,「阿伯」(即被告,下同)說要幫我洗澡,我有說不要 ,我要自己洗,但「阿伯」偏偏就要幫我洗,我自己把衣 服脫掉,「阿伯」進來就說要幫我洗後背,他洗完後背就 出去了,然後我洗完澡要去房間睡覺,「阿伯」進房間說 要跟我玩遊戲,把腳伸到我身上,放在我的屁股上動來動 去,磨來磨去,後來就用手指頭摳我尿尿的地方,摳很久 感覺有 100下,我跟他說不舒服,但他還是一直摳,那天 他摳我很多次,玩完遊戲之後我屁股會痛,尿尿的地方也 痛,因為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詳參他字卷第5至8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 A女又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天是什麼 事情過來這邊呢?)因為阿伯,因為洗澡時幫我洗背後, 並趁我睡覺時以腳踢我。我那時躺在床上,阿伯就以腳踢 我。我那時有穿衣服褲子。我感覺不舒服。」、「(問: 如果這個娃娃是你,另外一個大娃娃是阿伯,他是怎麼弄 你?)用大娃娃的腳踢小娃娃腳的左側,並且用大娃娃手 指碰小娃娃的陰部。」、「(問:是碰幾下?)好多下。 (用手指再點陰部兩、三下)他弄我尿尿的地方。」、「
(問:當時你褲子有無脫?)沒有。(用手碰娃娃的內褲 外面,隔著內褲點陰部,沒有伸入陰道)」、「(問:你 洗澡時衣服有無脫?)有。」、「(問:阿伯上次這樣對 你做是何時?)104年7月10日晚上,是要睡覺前。我平常 是晚上10點睡覺。當時我媽媽有回來,她在外面上班,我 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是 7月10日我睡覺醒來天亮後跟媽媽 講的。」、「(問:阿伯弄你時有無不舒服?)很不舒服 ,他碰我的地方會很痛,是尿尿的地方。(提示偵訊娃娃 確認那個地方是指陰道口)」、「(問:妳說的「阿伯」 ,妳認識他多久了?)是我家人。我們會睡在同一個床上 ,媽媽也會睡在同一個床上。」、「(問:阿伯知道你讀 什麼學校?)知道。他也會送我去上學。他會騎機車去。 」等語(詳參他字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在接受檢察官、辯護人 詰問時先證稱:「(問:你去年暑假的時候,平常洗澡如 何洗的?)我自己洗的。」、「(問:有人會幫你洗澡嗎 ?)有。」、「(問:是誰幫你洗澡?)阿伯。」、「( 問:你記得小幾幫你洗澡?)小四洗到小五。」、「(問 :你媽媽有無幫你洗澡?)沒有。」、「(問:誰會幫你 洗背?)阿伯。」、「(問:阿伯如何幫你洗澡?)就是 怕我後背洗不到。」、「(問:你洗澡是你自己要洗,還 是阿伯叫你去洗?)阿伯叫我去洗澡。」、「(問:去年 暑假,阿伯會跟你玩遊戲?)會。」、「(問:玩什麼遊 戲?)他故意把腳跨在我身上,然後阿伯說他在跟我玩。 」、「(問:是暑假的什麼時候?)睡覺的時候。」、「 (問:那時候,洗完澡了沒有?)洗完了。」、「(問: 阿伯跟你玩遊戲時,你母親有無在家?)有。」、「(問 :你母親有無看到阿伯壓你的腳?)有。」、「(問:阿 伯壓你的腳在做什麼?)不知道。」、「(問:你後來有 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別人?)有。」、「(問:告訴誰?) 我告訴媽媽。」、「(問:你怎麼跟你媽媽說這件事情? )就跟媽媽說阿伯一直叫我洗澡。」、「(問:洗澡完有 無做什麼?)就把腳跨在我身上。」、「(問:你有告訴 媽媽,表示媽媽那時候沒有在房間裡面?)是的。」、「 (問:你是何時告訴媽媽的?)媽媽下班的時候。」、「 (問:媽媽下班後,會幫你洗澡嗎?)不會。」、「(問 :為什麼媽媽沒有幫你洗澡?)因為媽媽說要自己洗澡。 (問:媽媽是說要妳自己洗澡?)是的。」、「(問:為 何會這樣說?)因為我長大了。」、「(問:那時候《指 偵訊時》有給你大娃娃和小娃娃,大娃娃是阿伯,小娃娃
是你,阿伯的手指有無碰到小娃娃尿尿的地方,有無這件 事情?)有。」、「(問:妳說阿伯碰好多下尿尿的地方 ?)有。」、「(問:你那時候褲子沒有脫?)對。」、 「(問:阿伯用腳踢到你的腳,是用踢的《即用力讓你不 舒服》,還是放著《即壓在你身上而已》?)用放著。」 、「(問:你有無跟阿伯講說不要碰你尿尿的地方?)有 。」、「(問:你是如何跟阿伯講不要碰我尿尿的地方? )我就說我尿尿的地方會不舒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 宗第48至5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 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在接受審判長、受命 法官訊問時則證稱:「(問:你讀國中之後,阿伯有幫你 洗過澡,總共有幾次?)一次。」、「(問:是否如之前 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在 104年的暑假嗎?)是。」、 「(問:那次阿伯是如何幫你洗澡?)就是阿伯一直幫我 洗後背。」、「(問:阿伯幫你洗澡就是幫你洗背而已? )是。」、「(問:為何阿伯這次會幫你洗澡,你有無問 阿伯?)有,怕媽媽太累。」、「(問:為什麼會怕媽媽 太累?)因為媽媽工作辛苦。」、「(問:有洗很久嗎? )沒有,洗一下下。」、「(問:洗一下下,阿伯是自己 離開,還是你叫他出去?)阿伯自己離開。」、「(問: 你剛才提到說,阿伯把腳跨在你腳上,是否同一天發生的 事情?)是。」、「(問:阿伯是如何把腳跨在你身上? )睡覺的時候。」、「(問:妳自己一間房間?)是。」 、「(問:阿伯就開門進去,到你的床上,躺在你旁邊? )是。」、「(問:阿伯當時是怎麼做,就是把腳跨在你 身上的經過?)我躺著的時候,我準備要睡覺的時候,阿 伯不小心把腳放在我身上。」、「(問:你當時是自己一 個房間,還是跟媽媽、阿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當時跟 媽媽、阿伯睡同一張床。」、「(問:那時候媽媽還沒有 回家?)是。」、「(問:你為何會覺得是阿伯是不小心 放的?)因為阿伯在跟我玩。」、「(問:阿伯腳放在你 身上之前,阿伯是在跟你玩什麼遊戲?)他的腳不小心放 來放去,就是踢來踢去,我沒有跟阿伯踢來踢去,我覺得 阿伯在跟我玩。」、「(問:阿伯除了這次在床上跟你踢 來踢去,還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問:阿 伯有無摸你?)沒有。」、「(問:你剛才不是有回答說 ,阿伯有隔著衣服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問 :確定沒有?)對。」、「(問:你在之前於警詢、偵查 中,及剛才在庭檢察官提問時,你為何會講說阿伯曾經隔 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第七個阿姨教我的。」、「(
問:第七個阿姨當時如何跟你講的?)她當時因為關心我 。」、「(問:所以你之前在警詢、偵訊及剛才的問題, 你提到說阿伯隔著衣服摸你尿尿的地方,都是你第七個阿 姨教你講的?)是。」、「(問:你從以前到現在,到目 前為止,在庭的被告即你剛才所說的阿伯,有無曾經摸過 你尿尿的地方,或身體其他的部位?)沒有。」、「(問 :104年9月30日社工有到你的宿舍跟你會談,當時你有跟 社工講到你那天在警察局說的話是說謊的,是不是有這件 事?)是。」、「(問:你有回答社工說你怕媽媽哭,為 什麼?)(笑)我也不知道。」、「(問:阿伯在床上跟 你玩遊戲的時候,只有用腳碰你?)是。」、「(問:有 無碰你很多地方?還是針對那個地方?)後背。」、「( 問:阿伯身體有無靠近你?)沒有。」、「(問:你剛才 說第七個阿姨有教你要怎麼講?)是。」、「(問:阿姨 那時候如何教你?在哪裡?)在警察局的時候,那時候警 察沒有在旁邊,只有媽媽及第七個阿姨在旁邊的時候,然 後第七個阿姨教我的。」、「(問:第七個阿姨教你講幾 次?)只有警察局那次。」、「(問:社工問妳之前,第 七個阿姨有無教你怎麼講?)有。」、「(問:這樣是不 是不只一次,你剛才說在警局的時候,有教你一次,在社 工問你的時候,也有教過?)是,阿姨總共教我二、三次 。」、「(問:你今天來開庭之前,有無人教你今天開庭 要如何講?)有,是媽媽。」、「(問:媽媽教你要如何 講?)媽媽說要老實講。」、「(問:什麼是老實講,媽 媽有無告訴你?)有。就是如果有的話,就說有這件事, 沒有的話,就說沒有這件事。」、「(問:媽媽有無具體 告訴你要如何講?)沒有。」、(問:你剛才說媽媽教你 要老實講,剛才問妳時,為何妳說阿伯有摸你尿尿的地方 ?)(笑,不答)」、(問:請你回想一下,到底阿伯有 無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問:你剛 才說阿伯去年七月的時候,有幫你洗背部?)是,只有一 次。」、「(問:阿伯是趕快叫你洗澡,還是拉著你說叫 你一起洗?)叫我趕快洗澡。」、「(問:阿伯是後來你 洗到一半才進來的?)是。」、「(問:阿伯幫你洗背外 ,有無碰到你身體其他地方?)沒有。」、「(問:所以 阿伯只有摸到你的背部而已?)是。」、「(問:阿伯用 什麼幫你洗背?)用浴巾幫我擦。」(詳參原審卷第 1宗 第54至68頁)。
⒍準此以言,依據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確有在告訴人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為告訴人A女洗
淨背部乙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然就被告是否以手指隔 著內褲摳告訴人A女外陰部,及用腳踹壓告訴人A女臀部並 前後磨擦等情,告訴人 A女之說詞則未盡相符。其中告訴 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最初僅敘及在其洗澡完畢回到房間 後,被告有用腳跨在其身上,並未提到被告有以手隔著內 褲摳其外陰部之情形;直至其後檢察官將告訴人 A女於偵 訊時所言當庭告知,告訴人 A女才被動表示:「(問:妳 說阿伯碰好多下尿尿的地方?)有。」等語,既未完整敘 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藉機碰觸其外陰部,且對於手部動 作究竟如何碰觸或摳抓亦未詳予說明;而告訴人 A女又於 原審坦言:被告未曾摸過伊尿尿的地方,先前伊在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都是七阿姨教伊這樣說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 1宗第56頁正、反面),顯然完全推翻公訴意旨所認定 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告訴人 A女就上開不利於被 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 猥褻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用腳踹及壓住告訴人 A 女臀部部分,依據告訴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更已表 明被告是將腳跨在其身上,而非特定之臀部位置;且告訴 人 A女時而表示是被告不小心將腳跨在其身上,時而陳稱 被告用腳在其身上踢來踢去,感覺像是在玩遊戲,均與起 訴書所載刻意摩擦臀部之猥褻動作明顯有異,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對於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再者,縱認被告確曾用腳壓住或摩擦告訴人 A女臀部, 由於告訴人 A女證述之相關細節不足,且又未能精確描述 被告有何磨蹭行為,依據告訴人 A女前揭證述情節,亦無 法排除被告僅欲逗弄告訴人 A女之可能性,縱使被告不當 逗弄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 A女感覺不適,在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 犯意為之。
㈢告訴人A女之指訴內容恐有遭受引導、暗示之虞: ⒈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 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 ,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 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 ,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9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 A女既係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08 3755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 A女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 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各 1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86 頁,查詢資料及評估報各均另置放於本院卷所附密封袋內 )。而依前揭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 報告載述之內容,告訴人 A女係心智功能障礙,其障礙向 度為「智力功能」,程度標示為「 2」,障礙程度判定為 「中度」;再對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條所規定 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就「 智力功能」項下「障礙程度 2」之基準描述如下:「智商 介於54至40或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智商年齡 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 2」,顯見告 訴人 A女之智商年齡,約可推斷僅介於6至9歲之幼童階段 ,始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判定為「智力功能程度 2」之中 度智能障礙。是以告訴人 A女之心智年齡與行為表現,既 與前揭所述智能發展未臻成熟、證詞具有高度可暗示性之 幼童無異,則司法機關於審究告訴人 A女所為指訴之可信 性時,對於其接受訊(詢)問之原因、內容、過程、功能 等外在環境與狀況自應併予注意及之,尤須審慎評估其有 無承受外界干擾致證詞遭受污染之虞。
⒉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丁○ ○於105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所附「一站式 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製作時間就是在104年7月17日晚 間 9時30分許,當時是由我在臺中醫院溫馨會談室製作, 訪視紀錄表上的記載大致是以告訴人 A女所述為主,但當 天告訴人 A女有一些哭泣的情緒反應,所以某部分資訊是 從家屬那裡得知;其中紀錄表提及「被告不只一次用手指 侵入案主下體」及「並要求替案主洗澡」等內容,主要來 自告訴人 A女,但當天現場有一些干擾,一開始是由媽媽 、七阿姨、告訴人A女在場,剛開始告訴人A女沒有辦法很 明確說明「阿伯」對她的行為,她只能夠說「阿伯」幫她 洗澡,她不願意,我們當然要去深入再暸解,究竟洗澡的 行為是到什麼程度,那時七阿姨跟媽媽都在現場,因為七 阿姨直接提到:「他是不是用手指戳妳還是怎麼樣……」 、「A 女,妳要告訴社工跟警察,阿伯對妳做什麼事情, 然後摸妳下體跟插入……」,當下我們覺得不適合,所以 請媽媽、七阿姨與員警先離開溫馨會談室,只留我跟醫務 社工。關於用手指插入下體的部分,當天一開始是七阿姨
先說的,但後來七阿姨跟媽媽離開後,由我跟醫務社工詢 問案發整個過程及時間多久時,告訴人 A女就一直哭,我 們就說:「妳不要哭,慢慢的告訴我們究竟發生什麼事情 ?」,她才稍微說出阿伯幫她洗澡,然後好像有說有插入 她的下體,她那個講得非常短。後期我只有一次打電話給 七阿姨,因為那天是七阿姨先問告訴人 A女,覺得有問題 才帶來報警,所以我問七阿姨「那天妳是第一個先問的人 ,告訴人A女是怎麼跟妳說的?」七阿姨說告訴人A女那時 有提到洗澡,這是她不願意的,因為其實學校都有在教身 體界限,這個部分告訴人 A女學得應該不錯,所以她知道 不能夠隨便讓別人碰她身體,不能讓別人幫她洗澡,所以 告訴人 A女那時特別有講到洗澡,然後我就問七阿姨那告 訴人 A女有講到摸下體還是什麼那些嗎,七阿姨才說因為 告訴人 A女講很慢,她當然就問她「是不是這樣?」、「 是不是那樣?」,七阿姨當初有直接把答案放在問題的方 式,問告訴人 A女「被告是不是有對妳摸下體或是手指頭 插入?」,用這樣的方式問告訴人 A女有沒有這件事。案 發後告訴人A女有告訴我她說謊,告訴人A女說因為報案當 天七阿姨聲音比較大,比較直接。媽媽在偵查大概 1個月 左右,就有跟我們透露她不想提告了,也不想再繼續追究 這件事情,她有再提到告訴人 A女有再跟她講,其實是沒 有被插入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們又再進行家訪,好好地跟 告訴人A女做溝通,在媽媽和告訴人A女面前,向告訴人 A 女表示說不管之前講了什麼都沒有關係,只希望這次可以 很誠實的告訴我們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確實在那次的會 談,告訴人 A女有提到「阿伯」強迫她洗澡,我問有沒有 侵入下體還是什麼,她就說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 第90頁反面至 101頁正面);且證人丁○○更於上開審理 期日證述:「(問:你剛剛提到被害人證詞如果慢慢去問 他、不要引導他、不要給他壓力,她的話是可信的,那她 是否有傾向去迎合人家問的問題的習慣?或是比較容易害 怕?比較容易服從權威?)她本人會,如果說你對她兇一 點或堅持一點,我覺得他是有可能服從權威的,因為像被 告幫她洗澡這件事情,她說她一開始有拒絕,可是後來她 也只能同意,……所以我覺得被害人確實是會,如果用比 較嚴厲的口氣或是那個方式問她的話,她是有可能順從。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00頁反面)。是就證人丁○ ○前揭所述內容觀察,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 表明:關於被告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一事,是七阿姨 即 D女教伊這樣說,實際上被告未曾摸過伊尿尿的地方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56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則 告訴人A女既曾因D女先前之引導或暗示,致有影響於其證 述內容可信性之虞,在未經究明前,恐難據此存在明顯瑕 疵之指訴,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證人 D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結怨及金 錢糾紛,有天晚上二姐打電話給我,說我妹妹 B女哭,說 被告欺負她女兒,當時我沒空,事隔一星期我才去被告及 B女住的地方,A女來開門,我就看到 B女躺在沙發上眼睛 哭到紅腫, B女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我說二姐說成這 樣,就報警處理, B女聽我的話就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 帶A女去7甲11買東西吃,回到家中我問A女被告對她怎樣, A 女說被告放水叫她洗澡,我問被告有無對妳做什麼,她 說被告有用手摸尿尿那裡,她不舒服,A女看B女在哭, A 女她也很緊張,我也很緊張,我沒有問 A女被摸幾次、摸 多久、怎麼摸這些細節。社工在醫院問時,社工、被害人 A女、B女還有我在場,社工一開始是閒話家常,社工先問 B女,B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我有 說我是阿姨,A女是我姪女,社工有給A女抱熊熊,安撫 A 女的情緒、安慰A女,叫護士給A女東西、糖果,後來社工 問 A女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到,社工就說阿姨可能 要迴避一下,要跟 A女單獨談,我就出去,我並不清楚為 何要我迴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70至181頁),足 見D女並未提及有何引導或暗示告訴人A女應答內容之積極 作為,且否認在員警詢問前曾經先與告訴人 A女私下談論 案情。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發 後我有先跟我二姐講,二姐覺得事態嚴重,就叫我七姐過 來家裡找我,七姐來家裡後,她在家裡客廳有跟 A女講話 ,但那天我有喝酒,沒有聽到她們講話的內容,後來是七 姐報警,我沒看到 A女跟警察製作筆錄之前,七姐是否有 跟 A女講話,好像在製作筆錄之前就隔離了。大概是八月 中左右,A 女告訴我被告有摸她下體這件事情她說謊,我 問她為何要說謊,她說是七阿姨教我的。我說妳不能亂說 謊,妳說謊是不是會害到別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 59頁反面至第68頁),業已坦言告訴人 A女在報警處理前 ,確曾先與D女在家裡客廳談話,且告訴人A女嗣後已向告 訴人B女表明其指訴被告撫摸下體乙節不實,當時是在D女 之教導下方為前揭指訴,此部分之說法亦與告訴人 A女於 原審審理時之說詞相互吻合。是以證人 D女於原審所為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恐非全無疑義。尤其證人即告訴人 B女 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A 女的七阿姨,跟被告有
無任何恩怨?)有,他們二人之前有債務糾紛,我姐姐跟 他借三十萬,開芭樂票給他,後來也沒有還他錢,兩個人 吵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64頁反面),此與證 人 D女所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亦無怨隙等情,即有 矛盾,則證人D女是否全無刻意影響告訴人A女為不利於被 告指訴之動機?尚堪存疑。
⒋再者,本案介入處理告訴人 A女疑似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 之親友,非僅暱稱七阿姨之 D女一人,另有直接接獲告訴 人B女求助電話之二姐即C女,倘若告訴人A女、B女係因不 欲再與被告關係交惡,故而有意藉由誣指其他親友引導並 污染告訴人 A女之證詞,以達協助被告脫免罪責之目的, 何以唯獨單指D女一人有上開疑似引導告訴人A女指證之舉 措,反而就C女部分未加置詞?況D女確有影響告訴人 A女 證述方向之虞,非僅告訴人 A女之片面說法,而係參與本 案之社工人員丁○○皆可感受到 D女強勢介入、干擾訪談 過程,故而不得不要求 D女先至臺中醫院溫馨會談室之外 等候,顯見 D女之干擾行為已使專業輔導人員有所顧慮, 而擔心可能使告訴人 A女所陳述之被害過程失真,並非如 證人D女前揭所述僅有被動聽聞A女描述而已。準此以言, 證人 D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恐將其本身介入處 理本案事發之參與情形過度淡化,難認可採。
⒌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丁○○前揭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觀察,告訴人 A女在本案報警前,第一時間係由 名為「七阿姨」之D女先與告訴人A女接觸,且因告訴人 A 女回答速度較慢,就由 D女以問句中含有答案之誘導詢問 方式,協助告訴人 A女整理案發經過;而於社工人員介入 訪談時,D女更在場催促或指示告訴人A女如何應答。由於 告訴人 A女尚未成年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年齡如同介 於6至9歲之幼童,極易因他人之暗示、引導,致其應答內 容傾向於迎合其所認知之詢問者立場,且 D女亦非受過兒 童心理發展課程等專業訓練之人,在其誘導詢問之過程中 ,恐難避免在不經意情形下透露其對於被告之不信任或敵 意,致使告訴人A女因過度猜測D女之態度,而對於 D女問 話中所提及被告種種可能之性侵害手段,皆回報以肯定之 答覆,並將之內化為自己之記憶。從而,告訴人 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以及檢察官行交互 詰問時,曾說被告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是第七 個阿姨教我的,在警察局警察沒在旁邊的時候有教我,社 工問我之前也有教我,總共教我二、三次等語,應非子虛 ,堪可採信。足認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時
所述關於被告有以手隔著內褲摳其外陰部乙節,恐有遭受 D 女引導或暗示之虞,以致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無足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堅實基礎。
㈣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 A女指證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 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 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