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勝明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雲,沿苗栗縣苗栗市恭 敬里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經過苗栗市國立聯合大學 前,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3公里處時,適右 前方有林○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駛執 照)亦沿上開台13線同向行駛,因路邊有一台紫色豐田車 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停在該處,佔用大部分慢車道,林○ 安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為避免擦撞該0000-00號小客車, 突然往左偏駛,許勝明閃躲不及,林○安之機車車頭因而與 許勝明之車輛右後車門發生撞擊,林○安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經鑑定結果,許勝明無 肇事因素,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許勝明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雖靠路邊停下,可預見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使其他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機車騎 士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士 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 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車禍事故後,僅 下車察看自己車輛,而未察看肇事現場林○安受傷之情形, 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 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 聯繫目擊車輛取得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林○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 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且 發生碰撞而下車察看,事後並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上開地點發 生車禍時,我無法預見到會跟機車碰撞,是機車從後方碰撞 到我,我有往前、往後察看都沒有看到人車倒地,從林○安 及何○昌的證詞描述以我的方向是無法看到林○安的,我無 法看到人車倒地的情形,我真的沒有看到,也無法預知與人 碰撞會發生受傷的情形,如真的有看見有人跟我碰撞發生受
傷的情形,我一定會救護傷者云云。嗣後被告具認罪自白書 表示:願意認罪。因個人輕忽,雖事後停車察看,但未達到 社會所期待的查證責任,以致在未能發現傷者林○安的情形 下即開車駛離,深感內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31.3公里處,適告訴 人林○安(下稱告訴人)騎上開機車亦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 道行駛,因其往左偏駛,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之車輛 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另被告當時曾下車,惟事後逕行離開 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62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9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2、13、67頁,原審 卷第51頁),並經證人何○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60頁、原審卷第6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照片(含交通事故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4 頁、第38至50頁、第52頁)在卷可稽,原審及本院並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無訛,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38頁 、第45至75頁、第91頁);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被告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時,我無法預見到會跟機車碰撞,是機車從後方碰撞到我乙 節。惟查:
1、觀之卷附二部車輛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門靠近副駕駛座車門處,有一明顯的 藍色條狀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洽為藍色,經核與 被告所供上開與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足徵兩車確實有 發生本件車禍無疑。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原審、本院當庭勘驗該記錄 器畫面之截圖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 、本院卷第45至75頁),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 肇事地點前尚未發生車禍時,迄至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時點 止,被告車輛之前後附近僅有告訴人之機車,且被告是從內 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又被告駕駛其銀色休旅車,原本 在外側車道上行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34:24),告 訴人行駛於其右前方,待被告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時,被告
有稍微向左閃,左邊車輪已經壓到白色虛線分隔線(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20:34:26至20:34:28)。但撞擊的一瞬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34:28)被告又已經回到外側車 道上,左邊輪胎沒有壓線情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被告既然【為了閃避告訴人而一度向左偏駛】,是被告對 於車禍發生,不可能不知情。
3、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 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倘行為人駕駛 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 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縱行為人於 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 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 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 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 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 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 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發覺車輛右側有與物體發生碰撞的聲音 ,我立即下車察看,發現車輛右側有藍色擦痕‧‧看到有機 車往前行,直覺以為應該是肇事車輛自行離開‧‧我直覺認 為有與機車發生碰撞‧‧我有看到疑似擦撞的機車駛離等語 (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於偵查中辯稱:有 感覺到好像有碰撞到東西‧‧(發生車禍時有無聽到東西碰 撞的聲音?)有,但不是很大聲,當時車內有開音響,車窗 全關著‧‧我才下車,湊巧往前看有機車過,我想是否與我 擦撞的機車已經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確實有發現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又 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之 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 車騎士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駕駛 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其自應得預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當場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情況,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其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又辯稱事後發現有一機車經過,以為係該車肇事逃逸 云云,然告訴人原本是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嗣後被告超車, 在超車瞬間發生撞擊,所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身穿紅色 衣服、僅有1人)之特徵,應稍有印象。況細繹卷附照片顯 示(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所辯雙載之機車騎士,有搭載 乘客1人,所穿衣服之顏色分別為綠色及黃色,所騎機車為 白色,核與告訴人當時身穿紅色衣服、騎乘藍色機車僅有1 人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該輛機車於被告肇事前至肇事後停車 止,均未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車輛附近,益徵該輛機車不可 能係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機車。從而,被告辯稱誤以為是雙載 機車騎士已經先行離去云云,應非可信。
6、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一、林○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彎道標誌及坡路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又往左偏 駛,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許勝 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設有彎 道標誌及坡路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等語 ,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惟 依前開說明,此係判斷雙方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 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參以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 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僅下車短暫停留而未留
至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警員 得知真實駕駛人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未得被害人同意逕 行離去,無異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援之危險處境,即與前揭 條文之立法目的相悖離。是以,本件自不問被告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 7、至被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2年度交聲字878號、本院105年度交上訴 第1816號判決以證明其係單純駛離乙節,然本案認定已如前 述,且上開案件個案情節與本案被告未盡全然相符,自無從 率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被告又辯稱當時曾下車察看,未見有人車倒地乙節。然查: 1、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119報案音檔、110報案音檔, 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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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105年5月28日13:25:52 │
│ │
│119報案音檔: │
│報案人(男)0912***700 │
│ │
│119人員:119您好 │
│報案人(男):喂,在聯合大學下坡那個地方,靠大千醫院這 │ │ 邊,有一個車禍 │
│119人員: 在那個.(聽不清楚)..那邊的嗎? │
│報案人(男):對對對,沒錯!沒錯! │
│119人員:在上次..那個轉彎處?還沒到(聽不清楚)..路口? │
│報案人(男):對 │
│119人員:在...路口那邊,有人受傷嗎? │
│報案人(男):,對,有一個人受傷 │
│119人員:有一個人受傷.. 往路口方向嘛 │
│報案人(男):沒錯 │
│119人員: 好好好,我知道了啦,謝謝! │
├────────────────────────────┤
│二、 │
│105年5月28日13:30:23 │
│ │
│報案人:0960***100 │
│ │
│119人員:119您好 │
│報案人(男):你好!請問..這個中山路往聯合大學路上..有車│
│ 禍 │
│119人員: 在那邊的? │
│報案人(男):中山路往聯合大學的路上 │
│119人員:對,哪一段啊? │
│報案人(男):這邊... 因為這邊..都沒有地址耶 │
│119人員: 中山路往聯合大學? │
│報案人(男):是,有一個車禍,男子受傷 │
│119人員:有沒有大目標?中山路往聯合大學這一段? │
│報案人(男):ㄟ...大千...大千綜合醫院是不是?這邊有一個│
│ 大千聯合醫院吧? │
│119人員:大千聯合醫院吧? │
│報案人(男):大千..大千...大千聯合醫院...靠近聯合大學第│
│ 一校區這裡。 │
│119人員: 好,過去了,幾個人受傷? 他是什麼車? │
│報案人(男): ㄟ...有一個汽車肇事逃逸..騎車的患者一名 │
│119人員: 好,知道了...過去了... │
│報案人(男): 麻煩你... │
├────────────────────────────┤
│三、 │
│110報案音檔 │
│ │
│檔名:Z00000000000000 │
│ │
│105年5月28日13:27:25 │
│ │
│報案人:0913***700 │
│ │
│110人員:報案台您好 │
│報案人(男):喂.. 我打119..ㄜ...我要打110報案 │
│110人員:什麼事啊? │
│報案人(男):有一個摩托車被撞到後,車子肇事逃逸..「0000│
│ -00」,他現在往巨蛋方向跑了。 │
│110人員:0000-00? │
│報案人(男): 對對對 │
│110人員: 在那邊發生的? │
│報案人(男):他在聯合大學那個下坡那個地方..那一段下坡的│
│ 地方....撞到壹台摩拖車.然後...車主汽車..他│
│ 下來看一下他的汽車被撞,就跑掉了。... │
│ 0000-00,他現在往巨蛋方向那個在跑了... │
│110人員: 聯合大學下坡處? │
│報案人(男): 對對對對,壹台銀色的車子 │
│110人員:好,我請那個..派出所..他有沒有怎樣? │
│報案人(男):有沒有路口監視器把他拍下來,他往大千汽車材│
│ 料行方向..一直往那個..他現在剛好往苗...那 │
│ 邊方向跑了 │
│110人員:那個被撞的人有沒有怎樣? │
│報案人(男):就是摩托車擦倒..他腳有一點擦傷,我現在已經│
│ 幫他叫救護車 │
│110人員:好,我通知派出所過去處理 │
│報案人(男):好。(大聲對旁人說).0000-00...0000-00..剛│
│ 剛撞倒他就跑掉了,我已經告訴警察了。 │
└────────────────────────────┘
是本件車禍有2名119、110報案人,各持0913***700、0960* **100之手機,均稱現場是肇事逃逸的車禍案件。顯然車禍 現場至少有二個人在圍觀,且報案人0913***700男子,還有 前去察看被告之車牌號碼,並記下0000-00車牌告訴警方。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碰撞到他 的車子的時候,有發出什麼聲響?)就是碰,撞到的聲音‧ ‧我只看到1個人下車,(這個人有沒有往後向碰撞的地方 張望?)沒有。(有沒有被告車輛的人向碰撞的地點,還是 只在下車的地點?)下車的地點,他沒有往我這邊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
3、證人何○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已經停在路肩,他就下車 ,他並沒有往後看,而是先看自己車輛右前側受損狀況,之 後該駕駛就直接回駕駛座‧‧(被告有無前來察看告訴人狀 況?)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往北邊看,看到一台箱型車,上面有一個男生走下 來,走下來就往他的右邊看,看他葉子板那個附近,看完之 後就上車,那個時間很緊迫‧‧他是繞著他的引擎室方向, 看他右邊,前保險桿方向,看一下就上車,我以為他會往我 這邊看,結果他就直接上車走掉了(他有沒有看他車子後方 ?)後方沒有,沒有繞後方‧‧我只看到他直接往前走,走 到然後就上車,如果他當時第一次有往回走,他就看得到那 個林先生已經在那台車後面‧‧我以為他看完之後會來我這 邊,結果他就直接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 頁背面至62頁)。
4、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分係發生車禍之被害人與恰巧經過現場之 目擊者,雙方之前並無認識,與被告之間亦無過節,其等應 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卻為內容相符之證述,顯見被告雖有
下車察看,惟僅在其車輛附近察看自己車損之情形,並未往 肇事地點張望確認,亦未前往發生碰撞的地點察看,是被告 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再依原審、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之機車原 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兩車接近之際,告訴人往左偏駛,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跌落在當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左側後方輪胎邊,機車則滑行到該車後方,是以當 時之情況而言,自被告車輛停止處至車號0000-00號車輛停 放位置,距離約30餘公尺內(撞擊點與被告停車處很近,兩 點之間甚至沒有電線桿、沒有燈號),視線並未受阻等情, 有卷附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 ),可見被告倘於發生車禍撞擊之際,向該處察看,自可清 楚發現告訴人因此跌落受傷倒在上開車輛旁邊之狀況。有二 個路人圍觀,證人何○昌還走過來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被 告怎麼辯稱不知道受害人究竟倒在什麼位置?
6、至告訴人及證人何○昌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受傷後有移動至 上開車號0000-00車輛後方,被告停車位置看不到告訴人移 動後之位置等情,然被告車輛停放處距離肇事地點大約30幾 公尺,已據證人何○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衡情,且該處道路是山坡地,一側是山壁,一側是山崖。被 告既已知悉有與機車擦撞,則機車與騎士即有可能因此撞飛 、跌落、倒地、滑行至旁邊等,甚至翻落草叢,掉到山崖下 ,肇事者若不下來四處察看,如何救護?況被告復供稱當時 有車輛停放路邊,足見其亦知悉視線有可能被該車影響,而 竟仍只在其停車位置檢查車損,卻未向肇事地點觀望並察看 確認,實無法推託不往回察看之理,故被告此節所辯,無足 採信。
7、證人何○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的時候,告訴人 在那台小型車子的後面,‧‧,因為他的車子已經倒掉了, 大概在車子的後面的車牌號碼那邊,因為他說他要找他手機 ,所以他說他是先爬過去,‧‧,我說沒關係你找手機,慢 慢找,我幫你先記起前面的車牌號碼。我穿越走過去。因為 我如果能夠看得到肇事車主的車牌號碼,那是不是相對而言 他是可以看得到我!?..被告下車的時候我看得到他,所以 他也可以看得到我。我看到肇事車主下車之後,就是往前走 ,因為他是繞著他的引擎室那個方向,然後看他右邊。‧‧ 看完之後,看一下然後就上車,我以為他會往我這邊看,結 果他就直接上車就走掉了。有一段距離,我沒有呼喊被告, 因為我以為說他會看完之後他會來我這邊,結果他就直接上 車,上車就開走了,我也來不及叫」等語(見原審卷第61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 到人,但沒有看到人車倒地的人,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受傷的 人。雖然何○昌明顯看到我的車牌,但無法證明我可以看到 林○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9、93頁),是被告既知發生碰撞 ,在下車察看之際又看見有人往前察看其所開車輛之車牌, 當知已發生車禍,會有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縱使路人未對 其呼喊,也應該前往發生碰撞地點察看,被告辯稱沒有看到 人車倒地乙節,顯係推諉之詞。
8、又證人(被告之妻)張○雲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先生叫 我下車,我下車就立即往後方察看,並沒有發現人車倒地, 以及事故遺留下來的碎片,接著我先生亦下車察看,發現右 車門有擦撞,隨後發現有身穿黃色衣服的機車騎士雙載向前 方駛離‧‧我們往後看真的沒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65、 66頁),然其亦證稱:「我那時閉目休息,沒看到碰撞情形 ,我先生告訴我好像有碰到東西」等語,顯見證人張○雲對 於肇事前後情形並不知悉;再佐以上開二位證人均未證述證 人張○雲下車察看或將其察看結果告知被告之情形,且證人 張○雲與被告均未至肇事現場察看,是證人張○雲所述,尚 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 本件在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 ,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 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然本案被告無肇事 因素,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只有皮肉傷,沒 有骨折,案發後自行招手向路人求救送醫,顯見被告逃逸致 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2萬8000元,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 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即駕車離 開,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 料,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家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已 如前述;且事後曾下車惟並未察看確認,相較於一般未下車 察看之駕駛者而言,惡性有所不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 狀,依法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6萬元。
二、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認罪 自白書,改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審核上開各情,
量處被告上開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核無偏重之不 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