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956號
TCHM,106,交上訴,95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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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陳魏員花,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 一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行駛至同區復興路一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中路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第三車道右轉行駛,適有張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復興路一段 慢車道同向行駛在陳俊宏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亦因疏未 注意前車已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兩車因而於陳俊宏所駕車輛右轉往環中路時發生碰 撞,造成張美華所駕機車車頭與陳俊宏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 右後方發生碰撞,且受有該自小客貨車動力牽引至環中路倒 地,張美華倒地昏厥並受有左肘擦傷、左腰枝骨部挫擦傷、 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美華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確定)。而陳俊宏於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張美華所駕 之機車發生碰撞時,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 見張美華因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 故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 行經該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美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頻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對於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復興路一段與環中路 交岔路口及右轉環中路行駛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右轉環中路行駛時, 聽到車子有「叩叩」的聲音,因該處路面有坑洞,我以為車 內所載的雞蛋糕麵粉糊倒了,就將車停在環中路路邊並與我 太太下車察看,發現只是車內的小推車倒了,我將小推車放 正後就開車上路,並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與我所駕上開自小 客貨車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復興路一段慢 車道往烏日直行欲返回學校,於行經該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 時,我於綠燈駛入路口後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我多 處受傷,沒印象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也不知道肇事者及所駕 駛車輛之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至9、15至1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事故發生時行經該處之車牌3551-P9號汽車所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 及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0至30頁),佐以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於右轉環中路後停車查看所駕 自小客貨車車內狀況即駛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 肇事路口確與證人張美華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張美華人車倒 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並未對證人張美華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求援即離開現場至明。
(二)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顯示0分0秒至6秒 許,深色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外 側車道行駛,而於時間顯示0分0秒至6秒時,告訴人駕駛機 車沿最外側車道(即慢車道)直行出現在畫面;時間顯示0 分9秒時,深色自用小客貨車開始右轉,告訴人之機車碰撞 深色自用小客貨右後側,機車被帶到環中路一段往左倒地, 深色自用小客貨頓了一下(即晃動)並往左閃避、切入環中 路內側車道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偵卷 第29至31頁),佐以一般人在右側發生面臨危險時,會馬上 往左閃避之反應觀之,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右轉環中 路時,該車右後方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力道非 輕微之碰撞,並產生巨大之撞擊聲響,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 車方會產生晃動(即頓一下),被告並立即採取往左、切入 環中路內側車道閃避之措施,且使在環中路停等紅燈之機車 騎士均轉頭望向機車倒地處(見偵卷第31頁照片)。而被告 既為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衡情,對於該自小客貨車車身與機 車發生碰撞而產生車身晃動及聲響乙節,理應知悉甚詳,否 則被告豈會往左閃避;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因檢察官告 知若承認犯行即予以緩起訴,被告亦依自主意思而予以接受 ,並無任何脅迫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當時被告之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 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



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 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 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 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 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 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 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 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 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 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 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 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 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 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 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 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 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張美 華所駕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使證 人張美華人車倒地,張美華因此昏厥並因而受有左肘擦傷、 左腰枝骨部挫擦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恥骨聯合上 下肢骨折等,已如前述;而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撞,機車 駕駛人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騰空跌 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可能受有擦傷或挫傷,重則可能受有 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此為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且被告亦知其情(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既已 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依一般人之通念在上開情況下,其應可預見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於事故發 生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亦即被告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 ,然被告即率爾駕車離開現場,未在場詳為確認告訴人是否 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復未



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被告雖辯稱:因肇事地點路面有坑洞,我行經該處車子發出 「扣扣」聲,以為麵粉糊倒掉才停車,並沒有看到機車倒地 ,實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且其妻即證人陳魏員花亦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環中路時, 聽到「叩叩」的聲音,我以為是車內的蛋液麵粉糊又倒了, 被告就趕快將車停在馬路,我與被告下車走到後車廂查看, 見麵粉糊並沒有倒掉,被告就開車離開,我並沒有看到機車 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然此與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因為車上載有已調好要製作雞蛋糕的 物料倒掉,我才停在環中路路邊,下車整理倒掉的物料,整 理好後就往夜市行駛云云(見警卷第5頁),並不相符,已 難採信。且被告自承經常開車行經該路段至夜市擺攤販售雞 蛋糕,倘此路面外側確坑洞,衡情,被告理應於行經該處時 避開該車道之坑洞方符常情,豈有故意開過坑洞,使車內麵 粉糊傾倒、溢出之理;況且,肇事路段為路面平整、乾燥之 柏油路,並無坑洞或障礙物,又被告車輛遭機車撞擊後,即 產生明顯之晃動,配合機車撞擊聲響、力道等,此與行經坑 洞之狀況顯有不同;另從環中路往肇事交岔路口回望可清楚 看見倒地機車等情,亦有肇事現場路口照片(見警卷第25至 26頁之編號5至7照片並配合警卷第21頁之編號3至4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及證人陳魏員花在環中路路邊下車往後車廂走去時, 可清楚看見車後方有機車倒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環中路上, 自當知悉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及證人陳魏員花陳稱其下車查看、未看見機車倒地云 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 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俊宏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



訴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8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保 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5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 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上開恐嚇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後經與上開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1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 1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 於本件車禍中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4萬4千6百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 民、刑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 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是被 告上訴固無理由,惟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轉彎時,疏未切換至慢車 道右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 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肇事亦與有過失暨斟 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雞蛋糕為業,其妻罹病 需期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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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