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591號
PCDM,93,交聲,1591,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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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將其駕駛之車號D五-一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與復國二路二四三巷路 口處,經警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 停車」之違規開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實有不服,不服 理由有四: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裁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始收到臺北區監 理所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㈡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曾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所通知異議人應繳納罰鍰九百元,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竟裁罰異議人最高罰 鍰一千二百元,裁決書並未說明理由。㈢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標線即為道路路面之邊緣,異議人車輛係停於紅線之外,有 照片三張為證,並無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㈣本件因標線設 置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使異議人依錯誤標線而違規,實不應處罰異議人。綜 上所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二



十分許,將登記為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 珍圖書公司)所有,而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D五-一五六 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與復 國二路二四三巷路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 攝相片後逕行舉發,嗣經漢珍圖書公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以申請單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異議人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陳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 人駕籍地非該所管轄為由,將本件移轉管轄予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 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現場相片二張、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三三0七 六九三0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南縣警 交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五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 裁四0-M00000000號裁決書存卷足據。異議人雖 執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關於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時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係為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可循而訂定 之行政規則,依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 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僅在 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 理之目的。亦即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裁決 機關內部控管之訓示規定,縱有遲誤,亦不生不得裁決之失 權效果。是本件舉發日距裁決日雖逾十個月,在行政管理上 或有缺失,但並不違法。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本件原處分 機關裁決處分期限,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 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㈡依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二張觀之,異議人停放汽車之處雖未 在紅線上,惟該汽車之左側緊鄰紅線,可見該處所業經劃設 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誠屬明確;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 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 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 ,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



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 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 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 圍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 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本件違規地點 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違規地點為無緣石 之道路,係依法以距離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為度劃設紅線), 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在紅線延伸至右側路權範圍之內,其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具狀辯稱:標 線設置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製禁止臨 時停車線,異議人車輛係停於紅線之外云云,為誤解法律規 定之詞,亦不足據為免責之理由。
㈢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 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提出申訴,有該陳述單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 機關應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即九百元,惟原處分機關卻裁罰 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不當,本部分異議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應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九百元,卻 誤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不當,業如前述。 原裁決處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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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