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80號
TCHM,106,交上訴,78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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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宇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志宇與友人陳家容張妤潔張妤潔之胞弟張佳榮、張 峻綱(綽號豬公)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 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春天KTV」內飲酒共歡,迄23 日凌晨3時許,由陳家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LEXUS自 小客車搭載張妤潔離去,張佳榮則駕駛張志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宇張峻綱尾隨離去; 嗣於23日凌晨3時46分許,兩車行經花壇鄉中山路2段771號 前方時,陳家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劉志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劉志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雙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尾隨在後之張 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乃暫停於中 山路2段771號大通電子公司南方不遠處之路邊,張志宇、張 佳榮及張峻綱並均下車回頭往北走至撞擊發生地察看,張志 宇明知陳家容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然陳家容 竟未對劉志強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央求張佳榮 在場佯裝為肇事之人,並經張佳榮同意頂替(陳家容所犯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6月確定;張佳榮所犯頂替罪 ,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且陳家容見救護車及警員楊宜哲獲報 到場處理,仍僅折返事故現場與張佳榮短暫談話,而未有任 何協助救護劉志強之行為,亦未向警員或劉志強供承其為肇 事者,而隱匿其真實身份。詎張志宇明知上情,仍因受陳家 容請託駕車搭載其離去,而基於幫助陳家容肇事逃逸及使犯



陳家容隱避之犯意,駕駛前開BMW自小客車搭載陳家容張妤潔張峻綱離開肇事現場,藉此規避陳家容遭查緝。嗣 因張佳榮頂替陳家容之過失傷害罪嫌後,復於104年1月12日 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頂替之情,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禍後當場已知悉陳家容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然陳家容竟教唆張佳榮頂替其留在現場,而仍受陳家容請 託,駕車搭載其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肇事逃逸或使犯人隱避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及救護車已 經到達現場,陳家容問伊可否載其去醫院,伊問陳家容是否 車禍的事情都解決了,陳家容說是,伊才駕車載他去醫院, 伊主觀上並無使陳家容隱避犯罪及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依證人及被害人等證述,陳家容係在警 察與救護車均已到達現場後,被害人人身安全獲確保及獲救 護之際,方由被告載離現場前往醫院,客觀上是否該當於刑 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顯有疑義,是被告所為應不 構成共同或幫助肇事逃逸罪責等語。經查:
(一)陳家容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被害人劉志強所駕前揭車輛 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撥打電話報警,亦 未下車對被害人劉志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教 唆張佳榮在場佯裝為肇事之人以頂替其過失傷害犯行,且 見救護車及警員楊宜哲獲報到場處理,仍僅折返事故現場 與張佳榮短暫談話,而未有任何協助救護被害人劉志強之 行為,亦未供承其為肇事者,而隱匿其真實身份;嗣張佳 榮所犯頂替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14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陳家容所犯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逃逸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 分則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志強、證人 張佳榮張妤潔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



家容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警員楊宜哲鄭丞佑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 6月13日彰警勤字第1050043465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05年6 月 14日彰消指字第1050013585號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單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6 月 22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0600083號函附之劉志強病歷等 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131號陳家容所犯公共危險等案全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被告張佳榮所犯頂替案全卷等資 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又被告於陳家容肇事後,有下車至肇事現場察看,其已明 知陳家容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然陳家容竟 未對被害人劉志強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央求 張佳榮在場佯裝為肇事者而頂替之,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或被害人劉志強供承其為肇事者,即受陳家容之請託而 駕車搭載其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據證人張佳榮、張妤 潔、楊宜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無誤,復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及原審雖均認被告係未 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即駕車搭載陳家容離去,然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明其等係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才離 開現場乙情;佐以證人即警員楊宜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 以:伊抵達現場時張佳榮走過來跟伊說車子是他開的,救 護車來了之後又出現一男二女(應係二男一女)在現場, 滿臉通紅有酒味之男子說是肇事者的朋友,女的說是肇事 者的姐姐,詢問男子如何到場,女子說是她開車載過來的 ,詢問車子在哪裡,女子比前面約50公尺的一台BMW等語 (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證人陳家容於原審審理時亦結 證稱:「(你離開案發現場的時候,救護車到了嗎?)救 護車跟警察都到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證人張 峻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你跟被告張志宇還 有陳家容離開現場的時候,警車跟救護車是不是已經來了 ?)都來了,上次開庭我有跟法官報告過救護車跟警車是 來了我們才載陳家容離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反 面),堪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及救護車獲報到場處理後,始 受陳家容請託,駕車搭載陳家容等人離開肇事現場,公訴



意旨及原審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從而,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 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 傷或傷勢無礙,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 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去 ,均有違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3490號、第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 家容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劉志強為任何救護行為,雖留於 現場待警車及救護車到場處理,然係央求張佳榮於現場頂 替其為肇事者,而全然未向被害人劉志強或到場處理之員 警供承為真正肇事者,致未能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並無 從確保被害人對真正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求償,依前開立法 及判決意旨,陳家容上開所為仍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行為 無訛,是辯護人認陳家容於警員與救護車到場處理後方離 去,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顯有所誤 。再被告既明知陳家容肇事致人受傷後,全然未對被害人 劉志強為任何救護行為,反央求張佳榮留在現場頂替其為 肇事者,當知真正肇事者陳家容有刻意隱匿其身分之情事 ,其竟仍受陳家容請託駕車搭載真正肇事者陳家容離開肇 事現場,而使警無法查知真正犯罪嫌疑人,並有礙肇事責 任之釐清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自有幫助 陳家容遂行其肇事逃逸犯行及使陳家容犯罪不被發現之使 犯人隱避之故意,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主觀之犯 意,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及 使犯人隱避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 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 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 ,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97年度 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行為,必由肇事者實施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 苟非肇事者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施 此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此犯罪類型應屬上開實務見解所 認定之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雖可 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被告雖 駕車搭載陳家容離開肇事現場,然因其非肇事者,自無從 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先 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既非肇事者,依前 所述,當無自己共犯此肇事逃逸罪之意思,其駕車搭載肇 事者陳家容離開肇事現場,所實施者亦非肇事逃逸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僅係提供肇事者陳家容逃逸之助力之幫助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幫 助犯。
(三)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 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 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 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明知陳家容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 ,然被告明知陳家容已教唆張佳榮頂替其為肇事者欲規避 其肇事責任,仍駕車搭載其離去現場,顯見其主觀上具有



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至明。(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被告以一搭載肇事人陳家容離去行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 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肇事逃逸罪。被 告幫助他人犯肇事逃逸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及共同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於救護車及員警到 場前即駕車搭載肇事者陳家容離去之事實,容有所誤,已 詳如理由欄二(二)所述,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當 ;(2)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已詳 如理由欄三(一)、(二)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肇事者陳家容論以肇事 逃逸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3)再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被害人劉志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劉 志強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家容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教唆他人頂替並意在隱匿逃避罪責,仍提供助 力駕車搭載陳家容幫助其逃離現場,無視國家法令,使犯 人隱避,徒增查緝困難,並妨害被害人對實際肇事者之求 償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部分客觀 事實,並已與被害人劉志強達成調解,且已當場履行調解 條件,調解程序筆錄亦載明被害人劉志強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26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未婚、無子女、月薪約3、4萬元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迴護友人過失傷害



犯行,幫助友人肇事逃逸及使之隱避,影響被害人求償, 干擾司法機關對真正肇事犯人之調查追緝,幸被害人劉志 強所受傷害尚非重大,頂替者張佳榮事後亦自首犯行使肇 事者陳家容擔負其責,本院審以被告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客觀事實,且已積極取得被害人劉 志強之諒解,被害人劉志強並於調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所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 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 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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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