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收執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背面冒用「億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偽造「億農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金冠蛋品有限公司」(下稱 「金冠公司」),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後因「 金冠公司」結束營業,改以「億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億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甲○○仍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 之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於北部地區拓展市場及蛋品之銷售 、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89年間「億農公司」因經營不善準備結束營業,尚積欠 甲○○數月薪水及代送費用未付,且甲○○因發生經濟困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6 月15日,利用向「臺 灣具氏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貝氏堡公司」)收取貨 款之機會,將「貝氏堡公司」支付之發票日期89年7 月5 日 、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面額28萬3 千4 百69 元、受款人「億農公司」、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以 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28萬6 千4 百69元、票號0000000 號),而未依規定將支票繳回「億農公司」。甲○○為持上 開書寫受款人為「億農公司」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供己周轉, 明知未經「億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6 月下旬某日,利用持有之前「億農 公司」授權甲○○與「貝氏堡公司」簽約所刻用之「億農公 司」公司章、負責人「丙○○」印章各一枚之機會,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25號2 樓住處,接續盜蓋「億農公司」之公 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億農公 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億農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億農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 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乙○○調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億農公司」及乙○○本人。嗣因「億農公司」負責人丙 ○○欲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金冠公司」負責人丙○○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貝氏堡公司」支 付「億農公司」貨款之支票1 紙,並於支票背面蓋上「億農 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 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乙○○調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 億農公司」之北部地區蛋品經銷商,並不是該公司之業務經 理,且「億農公司」之負責人丙○○有口頭同意伊向「貝氏 堡公司」收取貨款,以清償「億農公司」積欠伊之薪資及代 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 支票1 紙,並於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丙 ○○」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 情之友人乙○○調現等情,業經證人乙○○、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此 外,並有「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及上開支票影本1 紙 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 37號偵查卷第31頁、第38頁、第39頁)。(二)「億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稱:「他( 被告)一直是北區業務經理...」、「(開發客戶他是 否有權簽約?)有。」、「(貝氏堡公司是否你簽約?) 不是。但他有跟我說貝氏堡要用蛋來促銷,要我提供蛋。 提供量很大,我有同意」、「(億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金冠公司有何關係?)我都是負責人,都是關係企業,因 為金冠跳票,所以業務移轉給億農公司。」、「北部地區 大部分都是與家樂福往來,所以都是用億農名義與印章, 貝氏堡是第一次交易,不是我簽約的」、「(被告在支票 後面蓋大小章,是否經過你同意?)沒有。我如果同意, 如何會告他。」、「被告當時曾經拿他哥哥的支票要跟我 調現...他曾經要向我領最後一、兩個月的薪水,我說 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將積欠的貝氏堡公司貨款領回,再一 起結算。但被告都不跟我說,貝氏堡公司的貨款他已經領 走,等到後來我打104 查詢貝氏堡公司的電話,去查詢, 才知道貨款已經被被告領走。」、「我沒有同意他以貨款 扣抵。」、「(貝氏堡公司是否是被告開發的?)那是公 司快結束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爭取到二十幾萬 元的客戶,我跟他說,去爭取看看,我知道是貝氏堡公司 。」、「我有同意被告以公司代表去爭取」、「我只欠被 告一個月薪水最多也不到兩個月,他一個月薪水三萬五千
元,代送費用也頂多欠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打電話問請款的事情 ,距離被告與你請款的時間大約多久?)約三個禮拜到一 個月之間。」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若 「億農公司」負責人丙○○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 取貨款及於上開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怎會 再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足證「億農公司」負責人 丙○○並未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上開 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無訛。又被告於收受上 開支票後,並未按規定將上開支票繳回「億農公司」,反 於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 」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再持向他人調 現,足徵其於收受上揭支票時,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無訛。
(三)又「億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開 發客戶他是否有權簽約?)有。」、「(貝氏堡公司是否 你簽約?)不是。但他有跟我說貝氏堡要用蛋來促銷,要 我提供蛋。提供量很大,我有同意」、「我有同意被告以 公司代表去爭取」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有與貝氏堡 公司寫過協議書,內容是有關蛋的價格、數量及送貨地點 。是以億農公司的大小章蓋的,那是丙○○授權的,是否 有這件事?)應該是有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93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 故雖然「億農公司」與「貝氏堡公司」簽約之文件已滅失 ,然「億農公司」既然授權被告以「億農公司」之名義與 「貝氏堡公司」簽約,則被告為簽訂契約而刻用「億農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 枚,應符合 一般常情;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盜刻「億農公司」之公司章 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 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被告既逾越「億農公司」之授權範圍,未經「億農公 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擅自於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億 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 司」之名義背書,自仍無法解免其行使偽造交書之罪責。(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其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億農公司 」及負責人「丙○○」之印文各1 枚,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收執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背面 冒用「億農公司」名義背書之偽造「億農公司」及負責人「 丙○○」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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