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490號
TCHM,106,交上訴,49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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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見利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號、第3718號
、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見利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見利自民國104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 栗縣頭份市山下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知悉自己因 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 見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丁車)上路,欲返回位在竹南鎮延平路之當時居處。嗣於同 日22時許,丁車沿頭份市幼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幼英街與八德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丁見利本應 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 上開注意義務,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 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附 載其妻賴佳怡及次子林○○(000年00月生)沿八德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 誌指示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逕自直 行通過路口,丁車左前車身因而與林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車倒地,林佳賢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 血腫、延遲性腦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肋骨骨折 、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急救後,於翌(14)日0時43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 住院治療,終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



於同年6月29日22時18分許不治死亡。丁見利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鄭建宏承 認其為肇事丁車之駕駛人、有喝幾瓶啤酒,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104年6月13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怡、林○○及林佳賢之父林基政、母曾玉桂、長子 林○○(00年00月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見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應認已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原審法院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依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07 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頁至13頁、48頁至49頁;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40頁; 原審卷第29頁、142頁、159頁至161頁、本院卷第47頁、第 94頁),核與告訴人賴佳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大致吻合(見相驗卷第14頁至19頁、46頁至47頁;苗檢10 4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第11頁至12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66頁至81頁) ,復有警員鄭建宏10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丁車車輛詳細資料、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21頁;偵查卷第12頁、15頁至20頁、25頁至28 頁、30頁、50頁;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20頁;原 審卷第66頁至81頁、89頁)。被害人林佳賢因本案車禍導致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 庚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延至104年6月29日22時18分許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3張等附卷為憑(見相驗 卷第45頁、50頁、55頁至60頁、63頁至7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9頁),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次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 ,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 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猶駕駛丁車上路, 並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無視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減速接 近,且未注意林車從其左前方即路口南側駛來,未於兩車接 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 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 害人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前、讓 幹道車即丁車優先通行,同有過失,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經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林佳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丁見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7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493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99頁),嗣 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案肇 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有該會105年9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08096號函可查(見 原審卷第122頁),均與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又一般人於飲用酒 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 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 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 路,主觀上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指示、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 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自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 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 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 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 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 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 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 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



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鄭建宏承認其為肇事丁車之駕駛人、有喝幾瓶啤酒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 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能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疏忽肇事,致正值壯年復 為家庭經濟支柱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不但頓失依靠盼 望,更須終身承受失去至親、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 傷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兼衡 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始 終坦承認罪,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賴佳怡、林○○、林○○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0萬元,已當庭給付其中100萬元,餘 款分期給付且徵得第三人同意提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72頁 調解筆錄參照),足認有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僅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品行尚可,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業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有母親需其奉養照 顧之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予以 被告減刑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被告曾於90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林基政曾玉桂達成調解,並 賠償200萬元(已付清),此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頁),其經過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及需負擔家中經濟,且啟新有望,倘 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 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 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 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即應予准許。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佳怡受有右 側頭部血腫、右手背瘀腫、右膝及右足第一趾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頭部挫擦傷等傷害, 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 賴佳怡、林○○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賴佳怡、林○○業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此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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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