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20號
TCHM,106,交上訴,12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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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瑋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1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長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長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長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長諭前於民國97年7月4日至98年7月3日經吊銷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8日駕照有效日期期滿後迄未再領得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12月6日10時左右,在臺中 市大肚區新興里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數碗,並飲 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 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駕駛其姊吳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吳長諭於同日上午11時8分左右,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自由路與榮華街10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榮華 街10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宗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劉秋香),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 交岔路口,吳長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宗 懋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宗懋身體復撞擊該自用小貨車 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腦損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



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宗懋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12月9日17時30分左右,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術後)致 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吳長諭於肇事後,依陳宗懋身體撞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 及其曾下車查看,發現陳宗懋躺在地上,且嘴巴下面的地面 有血跡之情況,應可得而知陳宗懋受傷甚至可能死亡,然因 其之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於肇事前亦曾飲酒,恐遭 到重罰,竟未確認陳宗懋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陳宗 懋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三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有停車場。吳長諭復於 同日11時20分左右,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黃瑋淵至該停車場與 其會合,要求黃瑋淵頂替其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黃瑋淵明知吳長諭酒醉駕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人傷亡,並 肇事逃逸,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吳長諭隱避 ,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長諭返回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並向在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偽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人而頂 替吳長諭,警方乃當場對黃瑋淵吳長諭均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35分左右,測得吳長諭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嗣黃瑋淵吳長諭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黃瑋淵因認本件 事故情節嚴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 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此頂替犯行,並向警員供 出實際肇事者為吳長諭,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吳長諭、被告黃瑋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瑋淵吳長諭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宗懋之母陳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因本件 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怡妙於警詢時 證述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等語、證人即被告吳長諭之 姊吳明真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其於104年12月5日20時左 右將其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告吳長諭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 吳長諭之姊夫商豐志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其於104年12 月6日11時16分左右在上開停車場與被告吳長諭見面時,見 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嚴重等語、證人即被告黃瑋淵之女友 廖奕婷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黃瑋淵於104年12月6日 11時20分左右出門,表示被告吳長諭出車禍,其要去現場看 看等語、證人即警員杜永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案查獲經 過等語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小隊警員 杜永琮職務報告書、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林育彥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各1紙、被害人所 駕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12幀、事故現場及被告照 片26幀、車損照片7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瑋淵吳長諭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長諭於83年12月24日即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附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規範,不因其於肇事時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受影響 。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取畫面可 佐,被告吳長諭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 擊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有腦損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 月9日17時30分左右,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術後)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幀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吳長諭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被告吳長諭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 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 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 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 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 亡結果,是被告吳長諭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 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再被 告吳長諭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駕車肇事後,車子前擋風玻璃 破碎,其有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且嘴巴下面的 地上有血跡,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甚至可能死亡 一節當有所認識,詎其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屬灼然。
四、復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 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 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 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 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 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瑋淵雖係以自己名義 出面為被告吳長諭替罪,而非冒用吳長諭之姓名以達隱避犯 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黃瑋淵構成頂替罪 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長諭飲酒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卻仍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又於肇事後逃逸等犯行;被告黃瑋淵意圖使被告吳長諭隱避 而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吳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死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 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 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 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 ,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 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吳長諭所為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純係一時失慮,未思及己身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經超越規定,因貪圖便利而駕車發生事故,以 致被害人失去生命,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之 ,誠情節非輕;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其他駕駛 大型車輛並造成大量死傷之大型車禍事故而言,其對交通秩 序與被害人生命之危害,顯然有別。再被告業於偵審過程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原審審判時,已於105年6月15日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68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於106年5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家屬30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 賠金),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 調字第19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 ,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 資源之支出,被告確有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 之心,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請考量被告吳 長諭參與2次民事調解,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慰問之意,其再 籌出50萬元之金額表示誠意,被害人家屬請求考量依刑法第 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 告所為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惟其犯後已有悔 意,亦為此而付出一定代價,復已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寬恕, 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



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長諭所犯上開2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 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長諭原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已於102年9月8日期滿,並 未再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其於肇事當時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至為 明確。是以,被告吳長諭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等加重情形,然依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



規定,行為人雖符合數種加重事項之要件,仍僅加重一次即 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已經立法者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 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從而,本件被告吳長諭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八、核被告黃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又查被告黃瑋淵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瑋淵於案發當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得悉本件事故情節嚴重,自行向承辦警員供承其頂替犯行 ,並供出實際肇事者為被告吳長諭,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小隊警員杜永琮職務報告 書、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林育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在被告黃瑋淵供承其頂替犯行前,並無客觀跡證顯 示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黃瑋淵有頂替被告吳長 諭之犯行,被告黃瑋淵所犯頂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九、原審以被告黃瑋淵部分、被告吳長諭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均 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吳長諭為 6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記取教訓,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 之傷痛,且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助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去,又要求被告黃瑋淵為其頂 替,逃避司法之追訴,惡性非輕,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甚 大;而被告黃瑋淵為6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意圖使 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被告吳長諭隱避而頂替之,影響 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惟幸於警詢時即知所悔悟,供出



真正肇事者,危害並未持續、擴大,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且均有正當工作,並考量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黃瑋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長諭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刑。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長諭犯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接近最輕本刑, 與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者無分軒輊,並未視被害法益究係 身體或生命法益而於量刑時有輕重之別;另被告黃瑋淵所頂 替之酒駕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罪,因類此犯罪已 是民怨沸騰,導致立法機關近年來相繼修法提高刑度因應以 符合民意,而被告黃瑋淵不思及此,竟意圖使被告吳長諭脫 免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大刑責,原審僅諭知被告黃瑋淵有 期徒刑3月之刑度,不符社會之法律情感等語,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其所為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吳長諭於本院審判時,復 再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瑋淵部分,亦 係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為量刑,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吳長 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原審就被告吳長諭肇 事逃逸部分已為輕度量刑,被告吳長諭提起上訴,以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為由,請求再予減刑並給予緩刑,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被告吳長諭酒駕致人於死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暨被害人家屬希望法 院給予減輕其刑之意見,而有未當。被告吳長諭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長諭酒駕致人於死部分予以撤銷 ,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 被告吳長諭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政府一再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責,同時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仍於飲用雞酒及啤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 而殞命,斷送被害人往後之人生,亦使被害人家屬均蒙受精 神上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有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期間賠償被 害人家屬300萬元,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暨被告吳長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瑋淵部分不得上訴,吳長諭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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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