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村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肚區 清潔隊隊員,工作表現尚佳,家中有2名未滿10歲之幼子, 大哥為輕度精神障礙等情,各有在職證明書、獎懲紀錄、戶 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在卷可憑,依本案事 實而言,被告乃偶發犯罪,其肇事逃逸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 ,較之直接故意者,兩者惡性輕重有別,另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伊不願造成被告二次傷害,伊不願讓被告去 執行(關),所以專程到法院來等語,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被告既於本院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