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杉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杉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3 分許,林杉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同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該交岔路口處,大同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即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先停止讓行駛 於民安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王慶豐(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柏森,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在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 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林杉滕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 王慶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王慶豐所搭 載之乘客王柏森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 五、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 肝臟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8分 死亡。而林杉滕則於事故發生後,在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員警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於105 年3月21日下午3時56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值達199.2mg/dl(即0. 1992%)。二、案經王柏森之配偶洪雅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 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 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 例外之明文規定。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 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 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 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王柏森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 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 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 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係該院醫師為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依醫師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 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 (如記憶卡、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光碟影像上,故 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查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 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杉滕(下稱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慶豐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秋於警偵訊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 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249 號卷第4、16、32至40頁反面)。又被害人王柏森係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雙側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於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8分死亡,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等情,有 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相字 第249號相驗卷第19、44、49、54至59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 明),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停止讓同案被告王慶豐所 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事,同案被告王慶豐亦疏未注意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被告林杉滕、同案 被告王慶豐之駕車行為自均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林杉滕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同案被告王慶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 05000562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 度相字第890號卷第5至7頁)。另被害人王柏森因本件車禍 傷重不治死亡,核與被告林杉滕、同案被告王慶豐2人之駕 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杉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 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 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 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 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 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 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12 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 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 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 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 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 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 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 ,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 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 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
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前往童綜 合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前 案酒醉駕車迄今已9年,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洪雅秋達成和解 ,並已如數賠償420萬元,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酒後不得駕車、酒駕常使自己或他人家庭破碎 ,為政府一再宣導,被告於9年前即曾犯過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責,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再犯酒駕刑責,甚且因其酒 駕及過失,致被害人王柏森不幸死亡,而其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自無何可憫恕之處。至於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 賠償部分,則為量刑時之考量因素,尚非酌減其刑之理由, 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於法不合。叄、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王慶豐受有 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慶豐於原審成立調解 ,告訴人王慶豐於原審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1、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仍高達0.19 92%,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與同案被告王慶 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柏森傷重不 治死亡,令被害人王柏森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1頁),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業據告 訴人洪雅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另斟酌其於本案 車禍之過失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黑手,月收入約3萬元、 家裡有太太、3個孩子、需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 改,復再次酒醉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王柏森不治死亡, 留給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洪雅秋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一再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17頁反面、第30頁、第44頁),是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以其前案酒醉駕車迄今已9年,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洪雅秋 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420萬元(不含強制險),請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願捐公庫15萬元或從事義務勞 務,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另被告前雖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之前已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警惕,
再者,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3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 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 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 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 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 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 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 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 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 ,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 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 ,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 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 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 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 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 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 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 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刑法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85 條之3,其立法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見立法者反應國人之意見,對酒駕犯行,已無 法容忍,遂逐步提高其刑度,而被告本案於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0.1992%,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示0.05%之標準甚多。再依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7點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 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 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 案被告本次酒駕,造成正值壯年、須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之被 害人王柏森死亡,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告訴人於本院亦多次到 庭表示被告所為對其家庭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本院卷第20 頁反面、第33頁),自有令被告入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 犯之必要,自不宜諭知緩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