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誠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榮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榮誠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PS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2 段( 下稱鎮南路2 段) 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14 分許,行經鎮南路2 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四平街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吳璐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李 榮誠行向之對向鎮南路2 段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李榮誠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因而與吳璐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 璐璐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上門牙斷裂( 1 顆) 、上門牙歪斜鬆動( 2 顆) 、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 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 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 雙手背、左大腿、右腳踝) 等傷害。李榮誠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璐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榮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璐璐指證歷
歷,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沿鎮南路2段直行往沙鹿方向行駛 ,當時路口為綠燈,被告在伊左前方分隔島約1至2臺汽車距 離,伊過紅綠燈時,被告突然左轉與伊發生車禍,伊煞車但 來不及,也沒地方閃躲,事發當時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 容是伊閱覽後親自簽名。發生車禍後,被告沒有受傷,伊有 受傷,坐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治療,所受傷勢為前胸壁挫傷 、上門牙1顆斷裂、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震盪 及四肢多處挫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80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伊自己騎機車要去沙鹿 街上買晚餐,伊沿鎮南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到鎮南路2 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時,有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安全島附近 準備要左轉,伊當時已經進入路口,快要接近四平街路口, 被告就突然左轉與伊發生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到 伊的系爭機車車頭,被告有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伊從鎮南路2段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號誌都是綠燈,伊沒有停等紅燈,也沒有於行進過程,號 誌轉換成紅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下 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損 壞照片等件以為佐證(見偵卷第32頁、第45頁至第51頁)。 經核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而造成其受傷等 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供承:伊沿鎮南路欲左轉往四 平街方向行駛,該路口為綠燈,伊沒有看到對方,看到對方 就發生車禍,伊速度不快,欲左轉。「(問: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到。煞車。」、 「(問:第1次撞擊之部位?)前保桿。」、「(問: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3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 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1頁至28頁、第 3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之駕照(見偵卷第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所載),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並 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10 4年10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一情(見偵卷第15頁)。 是以被告如有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注意對向來車之情形 ,依被告非快之車速,當可發現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正欲直 行通過該路口,而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予直行。 然被告自承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15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 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左轉彎,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遭被告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於同日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上門牙斷裂(1顆)、上 門牙歪斜鬆動(2顆)、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雙手背、 左大腿、右腳踝)等傷害,有前述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 訴人領有適當騎乘系爭機車之駕照( 見偵卷第28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 ,並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在 其左前方分隔島約1 至2 臺汽車距離等語( 見偵卷第13頁、 第17頁、第41頁背面) ,顯見在被告左轉彎之前,告訴人應 有看見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而告訴人於行經鎮南路2 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時,縱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惟仍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其在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 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
四、證人徐采歆於警詢時僅證稱:伊當時是聽到後方碰的一聲, ,回頭查看發現機車騎士已經倒在地上,就打電話報案。伊 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機車騎士已經倒地等語( 見原審卷 第78頁) 。證人張傑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打電話
報案本件車禍事故,但沒有完全目擊車禍發生過程。當天伊 機車停在鎮南路2 段告訴人行向的路邊等朋友,有車子要左 轉進去,不記得車子有無行進,機車沒有看到,沒有看到車 禍經過,伊看到女性騎機車那位,倒在地上,就叫救護車, 伊是聽到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的聲音才往現場方向看,沒有 印象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有無塞車的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94 頁背面、第95頁) 。可知證人徐采歆及張傑隆主要係因聽到 車輛撞擊聲音,始注意到本案車禍事故,而報警或呼叫救護 車,並未目擊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自無從以此等之證詞,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原審時另辯稱:告訴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酒後 騎車及未減速慢行等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5 年11月10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5 5790號函所檢送之鎮南路2 段與四平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 以105 年11月29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57961號函所檢送之鎮 南路2 段與四平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文字說明( 見原審卷第 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 所示,可知被告之行向與 告訴人之行向,有同時為綠燈,雙方均得通過鎮南路2 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之情形,非謂被告得自鎮南路2 段左轉彎至 四平街,告訴人仍自被告對向之鎮南路2 段直行,即係違反 行車管制號誌。是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有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為。
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值乙醇含量 為0.006g%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3mg/L,固有光 田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6 年1 月11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923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原審卷第76頁、第79頁)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始應由主管機關科處罰 鍰。然告訴人於事發後,經醫院抽血檢測所含乙醇含量甚低 ,亦未達前揭應予科處罰鍰之標準,且人體內含有乙醇,未 必因此即不能安全駕駛。準此,尚難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測,檢驗出乙醇含量,即率爾推論 其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㈢被告固提出豎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路口之 照片( 見原審卷第103 頁) ,惟被告所提出之該張照片,並 非本案發生地點鎮南路2 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之照片。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 見偵卷第27頁) ,本
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僅陳稱:事發當時行車速率為至少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41頁背面) 。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 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確切車速為何。故 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之過失。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徵( 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 心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 非是;併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 告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因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 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自 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均無工作, 主要幫配偶做家務、家中僅有其與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 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無過失,且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有看到被告在其左前方分隔島約1 至 2 臺汽車距離等語( 見偵卷第13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安全島附近準備要左轉,伊當時已經進 入路口,快要接近四平街路口,被告就突然左轉與伊發生撞 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顯見在被告準備左轉彎之前
,告訴人即有看見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且知悉被告正欲左 轉變,而告訴人於行經鎮南路2 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時,縱 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惟仍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 來車輛之行進情形,如告訴人稍加注意被告行車動向,於被 告貿然左轉彎時,告訴人立即可知,且可為妥善之應變措施 ,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然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 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可認 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當,自 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告素行、否認犯行、曾進行調解,惟因金額認 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過失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且不因 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判處之刑 度有所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 以上詞指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其等之上訴為無理 由。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有和解 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終 知悔改,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