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810號
TCHM,106,交上易,81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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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向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向傑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 勢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北向車道 時,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按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適劉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成 功路由北往南方向,依綠燈指示通過上開路口,劉向傑因而 煞避不及,騎乘之000- 0000 號機車前車頭碰撞劉金達騎乘 之000-000 號機車右側車身,致劉金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經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 20日凌晨1時48 分不治死亡。劉向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余峻誠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金達之妻張秀芳及女兒劉曉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向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相字第2262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5頁正面、 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於偵訊時指陳相 符(見相字第2262號卷第37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正面、第13 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42頁正 面至第46頁背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000- 0000 號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貿然闖越紅燈,致000- 0000 號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害人騎 乘000-000 號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余峻誠承認其為 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竟貿然闖越紅燈, 致與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告所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 ,釀成此悲劇,對告訴人等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 ,及被告自述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曾受僱從事餐飲業廚房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目前待業中,未婚之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稱除強制保險給 付外,僅願意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50萬元乙情(見原審院 卷第13頁正面),致其與告訴人等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 徒刑九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被告以車禍發生前因身上 皮夾疑似掉落於公路上,急迫前往尋找,當下精神緊繃,致 闖越紅燈,犯後深感悔悟,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免造 成告訴人損害擴大,及被告之母親因被告涉犯本案,長期精 神處於緊繃狀態有憂鬱症傾向,目前於身心科治療中,被告 擔心入監服刑期間母親憂鬱症發生,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役之 有期徒刑等爲由上訴。惟查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遵守而肇事, 被告之母親因擔心被告涉犯本案而有憂鬱傾向,固堪憐憫, 然被告自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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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