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江深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透過訴外人丁○○, 持被告所有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七一五之八號、票號AW000 0000號(金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AW0000000號 (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AW0000000號(金額十萬 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AW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AW0000000號(金額六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AW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 、AW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共七紙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四千元,詎前揭支票屆期未獲支付,原告 乃於九十年一月間由丁○○帶領前往被告住處索債,被告同意按期清償,並於同 年一月十八日清償一萬元,嗣復再清償五千元,餘款七十八萬九千元則迄今均未 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原告 七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丁○○素不相識,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未向原告借 款,亦不知其配偶江深河是否曾向丁○○或原告借錢,被告直至九十年一月間, 因原告登門索債,始知悉此事,被告因不耐原告之催索,曾先後交付計一萬五千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前示七紙支票確係被告所有,並授權其配偶江深河簽發使用。 2、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交一萬元予原告,嗣復提 交五千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厥有爭執者係二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支票七紙及被告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字據為證,並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當年被告之夫江深河持前開支票向伊借錢,伊擔心是人頭票,乃要 求帶被告到場確認,當時因伊無錢,故引介被告及其配偶向原告借款,嗣後被告 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伊與太太陪原告至被告的店面商討債務問題,當時被 告也同意按月清償一萬元等語(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 ○○到庭證稱:某日夜間原告欲外出收帳,伊搭載原告前往,見到被告取交五千
元予原告,原告詢問被告「其他的呢?」,被告答稱以後再說等語(詳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空口否認, 要無足採。是兩造間既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七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