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754號
TCHM,106,交上易,75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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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
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盛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1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街 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 揭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楊洋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外側 車道,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遠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楊洋之指訴,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崇盛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且伊申請肇事鑑定結果,亦認為伊無肇事因素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楊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而告訴人楊洋卻未遵從燈號 指示且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於抵達上開路口時逕為左轉,致 被告煞停不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乃與告訴人楊



洋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楊洋所騎機車再與路旁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告訴人 楊洋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洋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指證明確(詳參警詢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 5至6頁、第 9至10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 3頁、 第 9至11頁、第19至29頁、第40頁,原審卷第16頁),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情節部分,依照案發後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 記載,被告當時係自承其行車速度「約時速70、80公里」( 詳參警詢卷第14頁);而被告於 105年6月8日警詢時則供稱 :「(問:肇事當時你行車速率多少公里 /小時?)大約60 公里/小時。」等語(詳參警詢卷第5頁);被告於105年8月 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問:時速多少?)60至 70公里左右。」等語(詳參偵查卷第 5頁反面);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則表示:「(問:本件事故發生前,行車速度是否 如偵訊中所述時速為60至70公里?)我現在有點模糊了。」 、「(問:你到行經事故路口前,有無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我看到他時,我已經開始減速了。」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38頁反面)。綜上所陳,被告於歷次供述關於本案車 禍發生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就車輛 時速之多寡,通常係藉由機器測速顯示或客觀跡證回推而產 生具體數值,並非單憑肉眼觀察車輛移動即可主觀判斷。是 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當時車 速不止60至70公里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0頁正面),應屬其 片面臆測之詞,難認可取。是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既無從 證明被告肇事前之確切車速,而檢察官對其認定被告過失責 任所憑證據,自應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因檢察官具有偵 查犯罪及調度司法警察之權限,於案件偵查期間更因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享有祕行調查證據之不公開偵 查權力,如因舉證不足或證據瑕疵以致客觀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後果,即不能反而推由被告承擔,而應依「罪疑唯輕」或 「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案既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判斷被告行車時速之具體數值 ,且其前後所述又非一致,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約



為時速60公里,並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所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之根據。
㈢又本案發生當時,臺中市○區○○路○○○街○○○○○○ 號誌均屬正常運作,且當地路口係設有左轉專用時相號誌, 亦即汽車駕駛人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方能在該路口駕車 左轉,而非於雙向直行綠燈情形下即可逕自左轉,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即足明瞭(詳參警詢卷第19、29頁),而告訴人楊 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左轉時相燈號尚未亮起前 即貿然左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依員警所繪 製之現場圖所示,該路口亦有漆繪明顯之機車待轉區(詳參 警詢卷第 9頁),可供左轉機車停等待轉之用。基此,告訴 人楊洋未依規定至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候左轉,復無視於交通 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倉促左轉而橫越被告 所在車道,致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如非告訴人楊洋 在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依照被告原本遵循綠燈指示直行之情 形下,殊難想像如何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而告訴人楊洋 前揭違規左轉之行為,已足使其自身陷於遭受對向直行車輛 撞擊之風險,且告訴人楊洋此一貿然左轉之交通違規情狀, 更為一般遵守燈號行車之汽車駕駛人所難以預見,則被告能 否在當下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將車煞停,從而迴避本件車禍 發生及告訴人楊洋受傷之結果,即需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方可將被告以過失 傷害罪責相繩。
㈣然經原審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告訴人楊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 轉彎)進入路口、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彎標誌標線路口未 依兩段式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均違反規定)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5日中市車 鑑字第106000088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1至23頁);原審為求究明肇事 責任歸屬,乃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結論 亦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30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9385號函足資參佐(詳參原審卷第 28頁)。則依前揭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一致 認為告訴人楊洋前揭無視於交通燈號顯示及機車待轉區標線 而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至 於被告雖有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是以根據目 前卷內所附之鑑定資料觀察,尚無認定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之判斷結論,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與此相反之鑑定意見 據以反駁,已難遽認被告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㈤再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 亦提及被告所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在 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24:40」發現告訴人楊洋所騎 機車由對向左轉駛來,於畫面時間「23:24:41」兩車碰撞 (詳參原審卷第22頁反面),顯見依據被告駕車時所見車外 景物之視角及視距,在其眼見告訴人楊洋騎乘機車違規左轉 之際,與被告煞停不及碰撞該部機車之時間,相距僅有短短 之 1秒鐘。參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於時速50公里時, 所需反應距離更長達 10.40公尺。則在扣除上開反應時間後 ,被告僅餘4分之1秒可供其急踩煞車,再對照告訴人楊洋於 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稱發現被告車輛駛來 只距離約1至2公尺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7頁),顯然是因告 訴人楊洋無視於燈光號誌指示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即 貿然違規左轉,使被告於如此有限之煞車時間與距離情形下 ,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楊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縱令被告確 實依照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行車,亦恐難於上開時間短促、 距離極近之同一條件下,順利將車煞停而迴避告訴人楊洋受 傷結果之發生。
㈥另告訴人楊洋於106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 看到他時不只五公尺,我看到他至少快有一百公尺的範圍, 所以我才敢轉過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0頁正面) ;然而對照告訴人楊洋於 105年2月4日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 ,卻表示其發現對方來車時距離僅「約1、2公尺」(詳參警 詢卷第17頁),前後所述反應距離差異將近百倍,足見告訴 人楊洋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嫌誇大,純屬欲令被告受有 罪判決之臆測言詞,並無所據,難以採信。而依案發後員警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係自承其抵達路口時發 現有機車左轉,當時距離「約不到50公尺」(詳參警詢卷第 14頁);而被告於 105年6月8日警詢時則供稱:「(問:尚 未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見對方人車?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我沒有發現對方的人車,我依照號誌向前直行綠燈,等 發現機車違規左轉我就馬上煞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詳 參警詢卷第 5頁);迨原審審理時,被告表示:「(問:你 到路口前多少距離可以看到他?)大概五公尺左右。」、「 (問:五公尺之前,你都沒有注意到他從對向騎過來?)看



不到他,因為他是直接左轉出來,看到他時,我當下就煞車 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9頁正面)。準此以言,被 告所稱發現告訴人楊洋違規左轉時之兩車距離,依其所述為 未達50公尺,或謂僅有 5公尺之間距,並非被告自承當時在 50公尺外即已看到告訴人楊洋之機車。而無論係以告訴人楊 洋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所提及之「約1、2公尺」,或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達之「大概 5公尺左右」,揆諸「一般 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縱使被告依照 當地速限之50公里時速駕車,在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為 11.5至16.5公尺不等(煞車距離依路面乾燥或潮濕、築成時 間長短,而有不同摩擦係數),亦無從在發現告訴人楊洋違 規左轉時所餘最多 5公尺之距離內,將該車煞停而避免發生 碰撞。
㈦又按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 件,違背義務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有 結果不法可言;否則,行為人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 舊會發生,則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詳參已故林山田教授「刑法通論下冊」一書第183頁,200 3 年版)。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當時係以約60公里 之車速行駛,而高於當地時速50公里之限制(詳參警詢卷第 10頁),固難辭卸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然50公里與60公里 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 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本件如非另因告訴人楊洋貿然不依燈 號違規左轉,依事後之客觀觀察,應不必然導致告訴人楊洋 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且被告無論係遵守當地速限而 以50公里之時速駕車,或其時速已達60公里,然因告訴人楊 洋突然違規左轉,致其所餘之反應時間及避煞距離均明顯不 足,始會造成兩車碰撞及告訴人楊洋前揭受傷之結果,非恃 被告一人即可迴避結果之發生,而難謂被告超速行為與告訴 人楊洋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 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 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告 訴人楊洋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被告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楊洋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 告訴人楊洋所受之傷害,確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經原審檢送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並經原審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 認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然而,依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之翌日即104年12月6日所作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可知 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嗣被告於105年6 月 8日警詢中,始改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大約時速60公 里,明顯超過肇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曾添宗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可能 之肇事原因,係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跨越 兩車道行駛;另被告於偵查中詢問時亦供稱略以:該路段 限速50公里,我約60至70公里等語;又被告於原審105年1 1月9日審訊時亦供稱略以:雖然我有過失,車速過快,但 主要的責任還是在對方未依號誌行駛等語。依上開被告迭 次於警詢、偵訊、審訊時之供述內容,均足以認定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其車速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而以至



少60公里之車速行駛,甚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翌日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其行車速度為70至80公里,顯見被告行車速度 已超過事故路段限速50公里甚多。
⒊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規 定速限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有突發狀況時,駕駛人得以有 充裕的時間,得以採取煞車、閃躲等避免事故發生之行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轉彎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03條之規定行駛, 其規範意旨亦在於因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故尤需謹慎、小心行駛,甚而需予以減速,以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因三民 路中間有護欄,故看不到對向,約在肇事路口前 5公尺, 告訴人直接左轉過來,且速度很快,我才看到告訴人,並 趕快煞車,要閃告訴人,但仍無法避免撞到告訴人等語。 惟依告訴人楊洋於原審時供稱:該路段是有護欄,但要轉 彎都會看對面有無車子,我看到被告時,至少快有一百公 尺,所以才敢轉過去,且該路口很小,我不可能很快轉過 等語。然被告於 104年12月5日事故發生後之翌(6)日所 作之警詢訪談筆錄供稱略以:我沿三民路內側車道往崇德 路,當時我到路口後發現告訴人車左轉過來,我就煞車, 但還是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車約不到50公尺, 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依上開警詢內容,可知被告於行 至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即已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要 左轉,但仍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撞上。又事故路段之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 而依警卷所附之事故路口前之道路照片,雖有分隔島柵欄 ,惟該柵欄並非封閉式,應不致於無從看到對向車輛等情 ,此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該路段因分隔島有柵欄,故看不到 對向車輛,且係在距離事故發生前 5公尺,始看到告訴人 楊洋左轉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依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其中佐證資料㈢表示依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採畫面時間23:24:37被告車輛直行 三民路內側左轉車道,23:24:40被告車輛跨禁止變換車 道線行駛,同秒告訴人車由其對向左轉駛來,23:24:41 兩車碰撞,23:24:42有散落物飛出,23:24:44倒地。 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內車道,但行經該路口時,見告訴人 楊洋之車輛左轉彎,為閃躲,而往右打方向盤,以致於車



輛跨禁止變換車道線,但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楊洋 所騎乘之機車。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及臺中市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係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綜上,本件係因被告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度,而以至 少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在距離事故路段50公尺時, 雖看到告訴人楊洋所騎乘之機車,但仍未減速行駛,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該肇事交岔路口前5公尺時,見告訴 人楊洋左轉彎時,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而急打方向盤 右偏,但仍不慎撞到告訴人楊洋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 訴人楊洋受有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甚明,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刑責。
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民事裁判)。是駕駛人要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之前提,需其本身對於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而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而 免除其過失責任。又車輛雖有通行路權,在設有行車管制 號之交岔路口,依照號誌時制計畫,遵照號誌指示者,固 有路權優先,然此絕對路權優先之前提,需在於駕駛人本 身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駕駛行為,本件被告 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絕對路權優先,誠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楊洋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肇事原因,而應負肇事責任 ,惟不能因告訴人楊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而據以免除被告之肇事責任。蓋本件被告所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甚大,而非僅係單純之交通違規,若其按速限行 駛且注意車前狀況,應有時間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本件被告超越速限甚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縱有遵守 規定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亦會因被告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 原臺中市車鑑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決議僅以被 告有路權,而忽略被告亦有違反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誤



會,原審判決亦漏未斟酌及此,認依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 意見及信賴保護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認, 難認適法。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超逾當地速限即時速50公里駕車之事實,然因告 訴人楊洋未依規定貿然左轉致被告煞停不及,且縱使被告 遵循50公里之時速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仍因反應時間及避 煞距離不足而欠缺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與告 訴人楊洋因本案車禍肇事受傷間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將 告訴人楊洋受傷結果歸責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茲不贅述。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表達其發現來車 時距離「不到50公尺」(詳參警詢卷第14頁),而非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行至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即已 看見告訴人楊洋所騎乘之機車要左轉等情。且對照告訴人 楊洋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內容,其所敘述發現 被告來車僅有「約1至2公尺」,更足徵明被告在原審審理 時所稱距離約 5公尺乙節,應無明顯推諉卸責之情。是以 檢察官上訴意旨率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發現來車距離 之供述為卸責之詞等語,難認允洽,已非可採。 ⒉按事實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且其調查之範圍亦應以第二審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證明被告 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 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 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 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 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照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已注意及之並列為鑑定意見之 佐證資料,而包含被告及告訴人楊洋在內之當事人警詢、 偵訊筆錄,更為該鑑定意見予以斟酌,最終仍認告訴人楊 洋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及未依兩段式左轉,始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至於被告超 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等行為,僅列入違反規 定事項,並非認為此部分之違規情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 關聯(詳參原審卷第22至23頁)。準此以言,該份鑑定意 見對於卷內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均已詳為審 酌判斷,而非有何故意隱匿或疏忽遺漏之情形。則檢察官 如認該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並不完備或有欠周全,既事涉專業 知識,且係冀圖推翻原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0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 證據,而由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再選任 、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善盡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惟本案直至審理終結之時為止,均未見檢察官就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 見,具體指出其鑑定程序、採證方法、推論過程、引用文 獻等有何違反專業判斷之瑕疵,僅因鑑定結論與告訴人楊 洋或控訴方之期待不符,即謂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之結論不 足憑採,卻又未能積極聲請補充鑑定或另行鑑定,自無法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⒊又觀諸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雖將被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 、「跨越兩車道行駛」等情節,與告訴人楊洋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一併列為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然而該研判表於附註欄第 1項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 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 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詳 參警詢卷第39頁)。則上開分析研判表僅係不具車禍鑑定 專業之承辦員警曾添宗個人意見,尚且不能作為保險業者 決定理賠之重要依據,其證據價值已堪存疑,如欲作為交 通案件之肇事原因判斷,仍應以專業鑑定機關(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準,而不能單憑上開 分析研判意見取代或推翻專業鑑定機構或法院之肇事責任 歸屬認定。尤其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呂至平」,而非



製作該份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曾添宗」,此觀卷附職 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文件之章戳即明,則曾添宗警員既非勘查、描繪 現場位置或聽取相關人說詞之處理員警,其所出具判斷車 禍肇事責任歸屬之文件,已難謂具有適格性,更不足以引 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憑。詎檢察官上訴意旨竟執員警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欲據此質疑並削弱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 為有利於被告之鑑定結果,恐已本末倒置,並混淆二者證 據價值之位階高低,殊有未洽,自難為採。
⒋至於原判決在本案所援引之「信賴原則」,依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所示,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為其適用之 前提要件。本案被告既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即無 從逕依上開判例所揭示之「信賴原則」,作為判斷被告並 無過失之論述基礎。惟本案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楊洋 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且其既係騎乘機車, 本應依循當地交通標線所顯示之機車待轉區,經由兩段式 左轉以確保車流順暢及交通安全,卻無視於此而於深夜時 分直接騎車違規左轉。告訴人楊洋上開違規左轉之舉動, 嚴重影響當時行經該處之其他汽車駕駛人與用路人之往來 通行安全,並因而開啟本案後續因果歷程之發生,製造自 己遭受對向依燈號直行車輛碰撞之高度風險,在此情形下 如欲論斷雙方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責任之因果作用力,即應 嚴格檢視告訴人楊洋之歸責事由,而非任由開啟事端之一 方恣意指摘他方未盡迴避防護之義務。被告行車當時雖逾 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然因告訴人楊洋突然違規左轉, 致使被告反應時間及避煞距離不足而欠缺迴避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故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楊洋因本案車禍肇事受傷間 不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縱使除去原判決前揭關於「 信賴原則」未盡妥洽之論述,仍應維持被告無罪之認定, 此部分之瑕疵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無足據為撤 銷改判之事由。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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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