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65號
CHDV,93,訴,665,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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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大腸及小腸多處漿膜層撕裂傷、空腸腸柔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右手撕裂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雙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致肌肉萎縮步 行障礙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林員生醫院治療,支出新台幣(下同) 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①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治療期間 意識不清,出院後無法自理起居,從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止,計八十九日,每日日夜看護費二千四百元,故為二十一萬三千 六百元,加上受傷當日特別護士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②醫 療相關支出部分:原告行動不便須有相當之輔助器材,如助行器一千八百元、員 林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間車資七千二百元、住院用品及雜費三千零六十一元,合計 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⑶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 三年八月間薪資減少之損害,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⑷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雖保住性命,然精神痛苦非筆墨能形容,原告為五專畢業,無資產,任職 於台化公司,爰請求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⑸原告共請求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 四十五元,被告僅賠償一十五萬元,仍應給付三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故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雖有肇事責任,然原告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行駛有超速之嫌,且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從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車禍事故發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未有所謂雙眼外 傷性視網膜出血,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書會有此一症狀?對於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醫療相關支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



部分不爭執,然看護費部分,被告多次探視慰問原告並未曾見原告僱請乙○○看 護,去醫院多次僅有一次有看到看護,原告亦曾說請看護只有一次,且國人習慣 均是在醫院外僱請看護,甚少請護士看護,為何看護乙○○說沒看過被告而卻有 看到被告的家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解時,亦不曾看到乙○○在場為原告看護 ,是否有造假之可能?而車資部分為何原告叫了四家不同的車行載送,為何車資 又相同?故否認車資收據之真正;原告雖受有傷害,然其公司仍付薪水給原告, 原告在五月底就已復職,並未有減少之損失;被告目前失業,尚須扶養家人,父 母又長期吃藥,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二百六十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已 賠償一十五萬元,汽車醫療險亦同給付原告,為示誠意願再給付一十萬元,被告 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訴外人謝竹龍撞傷,都能達成和解,足見本件實非 被告不願和解,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三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 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N-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二城路十七點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係二線道,不得駛入對 向車道進行超車,被告疏於注意,竟因車前有大貨車車速較慢而駛入對向車道欲 行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BF-○五二號機車沿二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被告因閃躲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經刑事庭審理結果 所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一三0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五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五、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 准否,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經治療,金額為九 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⑵醫療相關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須有相當 之輔助器材,如助行器一千八百元,住院用品及雜費三千零六十一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 其行動不便,就醫須支出員林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間車資七千二百元等語,業經證 人甲○○○○負責人洪照勳、清溪計程車合作社司機劉為勝到庭結證明確,且有 收據可憑,自屬詳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車資收據之真正云云,不能採信。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合計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應予准許。⑶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



額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八月間 薪資減少之損害,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雖受有傷害,然其公司仍付薪水給原告,原告在五月底就已復職,並未有減少 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為四萬九千八 百七十七元,經本件車禍後,原告僅在同年十二月領取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 九十三年二月支領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同年三月支領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五月支 領八百三十五元,六月支領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七月支領四萬二千五百七十 七元、八月支領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至於九十三年一、四月未領薪資之事實 ,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函附之丙○○各月所得明細表可稽,故原 告於此一期間請求其所減少之收入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三 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⑷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 期間意識不清,出院後無法自理起居,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止,計八十九日,每日日夜看護費二千四百元,故為二十一萬三千 六百元,加上受傷當日特別護士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多次探視慰問原告並未曾見原告僱請乙○○看護,去醫院多次 僅有一次有看到看護,原告亦曾說請看護只有一次,且國人習慣均是在醫院外僱 請看護,甚少請護士看護,為何看護乙○○說沒看過被告而卻有看到被告的家人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解時,亦不曾看到乙○○在場為原告看護,是否有造假之 可能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看護乙○○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看 護費用收據、代收轉付收據可佐,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到過乙○○等語,亦有證 人即被告之弟許桂烺到庭證述曾探視原告三次均未見看護在場等語,然被告探視 原告期間未見到看護之事實,並不能因此即遽認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情事,故被 告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僱請看護。故原告上開請求二十一萬五千 一百元部分,亦應准許。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六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生,五專畢業,無不動產,任職於台化公司,名下有投資二筆合計七萬五千 六百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因車禍身受大腸及小 腸多處漿膜層撕裂傷、空腸腸柔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被告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生,國中畢業,名下有西元一九九六年份福特汽車一部,現無業,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有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經審酌兩 造之身分、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萬元,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92751+12061+302433+215100+ 700000=0000000),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原告駕駛機車在己向車道行駛,遭遇被告侵入其車道而為被告所撞及,原告於 己向道路有路權,實難謂原告有何疏失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時速五十五公 里行駛有超速之嫌,且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云云,固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 時速五十公里,而原告雖於偵訊筆錄自陳時速約五十五公里等語,然於彰化縣警 察局二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中則自陳其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簡易筆錄附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故原告當時之時 速是否確有超速,仍屬有疑,除此之外,即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七、被告復辯稱其目前失業,尚須扶養家人,父母又長期吃藥,經濟狀況不佳,原告 請求顯然過高等語。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無業,其父母許由來、許康不碟身體不佳須 由被告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確實經濟能力不佳,且扶養父母 之家庭負擔沉重,堪認被告所辯稱其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等語,尚非虛妄,故 本院如依前揭理由所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除 被告個人已無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外,亦對父母之撫養發生困難,已屬對被 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條文,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前述 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個人之資力、家庭受撫養人數等狀況,認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二十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六 元(0000000x(1-20%) =0000000)。被告再辯稱已支付一十五萬元等語,為原 告所自認,故扣除一十五萬元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 。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七千八百七 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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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