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68號
CHDV,93,訴,568,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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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埔心小段一五○─二地 號(以下簡稱一五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徐有癸、徐素習徐建智等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要旨略謂:(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徐松戶、徐有癸、徐素習徐建智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並非共有人 ,竟共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返還。(二)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共有人徐金鈔就該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嗣經僱人整地,被告等竟對原告惡言謊稱其為土地權利人,並表示 原告已侵害其權利,應賠償損害等語,且居間調解之鄉民代表邱正程亦表示被告 確有農地權利,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雙方遂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簽訂內容為「茲甲方乙○○因損害乙方丁○○農地上之農 作物及農舍,‧‧‧甲方乙○○以新台幣一十六萬元整作為賠償‧‧‧。」之書 面,並給付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惟原告事後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資料,發現 被告於其上未擁有任何權利,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基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關係 ,原告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交付十六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己○○代理 收受等語,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己○○於原告撤 銷和解意思表示後,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己○○應返還十六萬 元予原告。(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一五○─二地號土地,不論徐金鈔之 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前或拍賣後,各共有人間均未有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亦未有 任何分管協議,被告等所辯不實。2、原告就一五○─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 曾與任何人作成交換使用之協議,亦無任何交換使用之情事。證人徐有財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土地沒有交換」等語,足證被告之抗 辯確與事實不符。3、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四八九地號(原太平段 五四九地號,以下簡稱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該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



;況該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本由徐見龍耕種使用,近年來為何休耕, 原告無從得知。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要旨略以:(一)1、上揭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四九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四九七、四九一、四九○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祖先 徐風留給子孫,共有人間因繼承取得,並沿襲祖先分管情形使用土地。四八九地 號土地雖為原告、被告之父徐見龍、甲○○七人共有,惟原告現於四八九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為二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種植番 石榴,與原告及徐見龍二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一九八○‧六五平方公尺,面積 相近,可認原告耕作面積即包含徐見龍之應有部分面積在內;又吳振伯使用四八 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四六二‧四一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三二四七平方公 尺相近;而編號B之空地部分現亦由原告種植番石榴果樹,可認該部分係因分管 而尚由原告管理使用,則四八九地號土地現僅為原告與甲○○各自管理使用二分 之一,足認有分管事實存在。且徐見龍所有四八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一 一六八平方公尺,與被告現使用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 分,面積共為一二七五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當,足認徐見龍與原告就上開二筆 土地早有交換使用之事實,並由原告使用管理四八九地號土地,徐見龍則管理耕 作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故徐見龍有權管理使用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又被告亦經徐見龍同意而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屬無理由。2、各共有人因知悉各自分管使用之土 地與所有權狀不符,惟均受分管使用約束,故原告因拍賣取得徐金鈔於一五○之 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知悉分管約定,自應受其約束,使用管理徐金鈔原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E部分。3、又共有人間雖未以書面訂立分管契約,惟均 習慣如此耕作,原告非不知情。否則,於拍賣前原告豈可能容忍徐見龍耕作或由 被告種植番石榴果樹?又原告豈能不知土地共有人是誰、未究明農舍及番石榴果 樹為何人所有,就將之剷平?且原告僱人整地時何能僅將被告之農舍及農作物剷 除,並未損及其他共有人之範圍?足證原告知悉有分管事實甚明。4、再者,證 人徐有財雖證稱土地沒有交換,惟其真意係未辦理土地交換登記;且就土地分管 使用情形,徐建智證稱:「從祖先就傳下來,這樣耕作,沒有立書面。」;徐有 財證稱:「太平段的土地也有人耕作,太平段的土地我們沒有耕作,以前就是乙 ○○他們耕作,我們耕作埔心段」;徐金鈔證稱:「埔心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後面我還有三分地,前段路邊的土地很早以前己○○他們就在耕作,土地是他們 父親有名。」,亦足證分管事實存在。(二)被告原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種植番石榴果樹,編號B部分設置農舍及抽水設施,詎原告整地時將被告農舍、 番石榴果樹剷除,經被告異議後,遂願和解賠償被告損失,並有鄉民代表邱正程 見證,原告並無任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且經其自承其確有損害被告農作物、 農舍等情,惟原告事後反悔,主張撤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 示,依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一五0─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徐金鈔、徐松戶、徐有癸、徐素



習、徐建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六00分之四00,其後,徐金鈔之應有部 分一六00分之四二三經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
(二)原告就四八九地號土地所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被告等三人父親徐見龍之應 有部分為二00分之三六。
(三)被告等三人目前在一五0─二地號土地上使用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上種 植樹苗等作物及設置工作間,原告未使用該筆土地;原告目前則在上揭四九九 地號土地上使用附圖二所示A、C部分土地種植番石榴果樹,被告等人或徐見 龍未使用該筆土地。
(四)兩造係同血緣之親族,原告之祖父徐風即為被告等之高祖父(被告等父親徐見 龍之曾祖父)。
四、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所占有之土地,亦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次按互換土地使用 係雙方互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換他方使用之無名契約,於該契約關係 消滅前,雙方應依交換使用之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不能隨時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揭四八九地號 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換算面積約八百十一.九五平方公尺,而被告 等人父親徐見龍在該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二00分之三六,換算面積約一千一 百六十九.二平方公尺;另原告在經拍賣買受訴外人徐金鈔就上揭一五0─二地 號土地應部分前,其原來之應有部分為一六00分之四00,換算面積約二0三 一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父親徐見龍就該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再原告目前在上揭四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C部分面積合計二千 二百十一.五平方公尺種植番石榴果樹,但從來未曾在一五0─二地號土地上耕 種,而被告等人父親徐見龍則向來在一五0─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C位置耕 作使用,迄今仍委由其子即被告三人耕作等情,除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複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衡之兩造緣自共同祖先,若非 彼此遵守祖先之分管狀態並交換耕作,當不致原告在四八九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 之面積遠多於其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種植多年生,須長期栽培始可收 成之番石榴果樹,從來未在其共有之一五0─二地號土地耕作,而任由非該筆土 地共有人之被告等人及其父親、祖父累代耕作,各共有人彼此相安無事,迄其標 得徐金鈔之應有部分,原告逕行拆除被告等在附圖一B、C部分上之農作物及農 舍,雙方始起爭執。再被告等人為原告之侄孫,並非不相識,且被告等人是否為 一五0─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白,無從隱瞞,故原告若 非瞭然兩造就祖先遺留之土地有分管,交換耕作之事實,自認除去被告等人在一 五0─二地號上之作物及農舍,於理有虧,當不可能同意賠付被告等損害之理。 是被告等抗辯原告與被告等父親徐見龍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及交換使用,而在四八 九地號土地上集中耕作乙節,應屬非虛,堪予採取。準此以論,原告與被告等之 父親徐見龍間就前開土地應認有默示之分管與交換使用契約存在,始符事理。被



告等之父親徐見龍於該分管及交換使用之契約關係終止前,即有權占有一五0─
二地號土地所換得耕作使用之部分,而被告等人經其等父親徐見龍之同意輾轉占 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難謂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一五 0─二地號土地,而請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返還原告與其餘全體共有人,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等人詐稱為土地權利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並賠 償被告丁○○農地上之農作物及農舍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再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固得撤銷 之。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揆之卷附兩造均認真正之「 切結書」其上係載稱:「茲甲方乙○○因損害乙方丁○○農地上之農作物及農舍 ,經双方同意和解,由甲方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做為賠償,往後甲方、 乙方各不相干......等語。堪認原告係就其損害被告等人所種植之農作物 及建造之農舍而允諾賠償十六萬元,並未以被告等人係該農地上之共有人或其他 權利為前提條件。本件原告確有將被告等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農舍除去之事實, 亦為其自認在卷,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騙誤以為被告等人係土地之權利人云云,惟 被告等人是否為一五0─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難諉不知,且兩造前揭和解契 約,亦非以被告等人係該一五0─二地號土地之權利人為條件,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因錯誤以為被告等人係土地之權利人而為和解,自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云云,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一五0─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等人占用附圖一 所示B部分土地亦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且原告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之 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 分之土地於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難謂正當,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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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