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67號
CHDV,93,訴,567,200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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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原告之祖父蕭藤村所有,蕭藤村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由原告之 父蕭興郎繼承,蕭興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再由原告與訴外人蕭嬰 姬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一人獨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蕭興郎與原告 、蕭嬰姬先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蕭嬰姬已將對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 告,爰基於繼承、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七百七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蕭烏羊所興建,蕭烏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死亡後,由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 之祖父蕭藤村曾經同意蕭烏羊可以無償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四周多為四合 院與空地,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且系爭房屋 並非被告一人獨自使用,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祖父蕭藤村所有,蕭藤村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 由原告之父蕭興郎繼承,蕭興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再由原告、蕭 嬰姬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蕭烏羊所興建,蕭烏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由 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之祖父蕭藤村曾經同意被告之父蕭烏羊可以無償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蕭藤村曾經同意蕭烏羊可以無償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等語,雖為原告所



否認,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伊於五十二年至六十年間,曾向蕭藤村學習水電技術,其後,蕭滕村仍會 介紹工作給伊,而保持聯絡。蕭藤村曾經告訴伊,希望趁蕭藤村與蕭烏羊仍然在 世,將土地分割清楚,避免後代子孫麻煩,但土地分割後,如有占用情形,對方 有要求返還即應還給對方,若未要求返還,則仍依原有情形使用,並未談到租金 等語綦詳。況且,系爭土地與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所共有同 段一九三地號土地(下稱前揭一九三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前彰化縣社頭鄉○ ○段四九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本院於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三年度 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蕭藤村取得,前揭一 九三地號土地則分歸蕭烏羊取得,並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 記,系爭房屋與附圖所示編號B、E、F部分磚造平房,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 理時,業已存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民事判決原本,核閱無訛。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前 開民事判決分歸蕭藤村取得,蕭藤村自該民事判決確定時起,即得請求蕭烏羊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倘若蕭藤村未曾同意蕭烏羊無償使用系爭C部 分土地,則蕭藤村、其繼承人蕭興郎,以及蕭興郎之繼承人即原告、蕭嬰姬,自 六十三年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 達三十年之期間,何以均未曾請求蕭烏羊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C部分土地?或請求其等給付租金? 可見被告所辯蕭藤村曾經同意蕭烏羊無償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蕭藤村同意可以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惟甲○○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則具結證稱:蕭藤村告訴伊,如對方有要求返還即應還給對 方,若未要求返還,則仍依原有情形使用等語,可見蕭藤村與蕭烏羊係約定蕭藤 村得隨時請求蕭烏羊返還系爭C部分土地,亦即貸與人得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 用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採取。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蕭藤村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既 曾同意蕭烏羊無償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且約定蕭藤村得隨時請求蕭烏羊返還系 爭C部分土地,足認蕭藤村與蕭烏羊間就系爭C部分土地,確實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貸與人蕭藤村得隨時請求借用人蕭烏羊返 還系爭C部分土地。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藤 村為蕭興郎之被繼承人,蕭興郎為原告、蕭嬰姬之被繼承人,蕭烏羊為被告、蕭 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之被繼承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原告、蕭嬰姬二人,以及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 五人,自應分別承受蕭藤村、蕭烏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 即由原告與蕭嬰姬公同共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而被告與蕭



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則公同共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
㈤再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八百三十一條,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本件原告既與蕭嬰姬公同共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權利,則關於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 與蕭嬰姬之同意始得行使。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狀雖另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蕭嬰姬,再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具狀追加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為被告,請求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蕭嬰 姬,經本院將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分別送達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 德龍(上開部分之訴,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並經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到場表示同意),固可認為原 告已對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請求返還系爭C部分土地,然原 告並未主張與舉證證明該項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係經其他公同共有人蕭嬰姬之 同意,按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單獨對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 龍所為返還系爭C部分土地之請求,依法不生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蕭嬰姬二人,與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五人 之間,就系爭C部分土地既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蕭嬰姬尚未依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蕭德清蕭金清蕭興金蕭德龍返還系爭 C部分土地,則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等語,自無可採,其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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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